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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寿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 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 被告***。 被告***。 原告***诉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代表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建寿光市王口村沿街楼1号楼、6号楼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安装暖气片、消防箱、日光灯等。2013年3月15日,经该工地领工负责人***核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各类人工费等总计116727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及***均称应由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偿还,被告***每次总以暂时无款为由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建设工程各类安装人工费116727元。 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合同是被告与***签订的,原告是***找来具体干活的,后联系不上***了,才直接拨款给原告的。工程原定于2011年10月份完工,但直拖到2012年7月份才交工,拖延工期9个月。1号楼工程款计199822元,6号楼工程款计31850元,共计231672元,已付工程款190000元,尚欠41672元,此款项还不够扣除被告拖延工期的违约金。综上,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在承建寿光市圣城街道王口村沿街楼1号楼、6号楼期间,与***签订协议,由***承揽该工程的水电暖、消防等工程,后***中途退出该工程,由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为该工程安装暖气片、消防箱、日光灯等。2013年3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雇佣的队长***结算,被告***出具工程量明细表,原告消防箱安装费50920元、暖气片安装费83100元、刷漆人工费5000元、垫付材料款3287元、整改水电用零工47900元、安装日光灯15525元,共计205732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102000元,尚欠10373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王口沿街1#、6#水电暖工程量明细表两份、垫付款证明、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在寿光市圣城街道王口村沿街楼1号楼、6号楼的安装暖气片、消防箱、日光灯工程,其完成工作后,被告***为其出具工程量明细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应及时付清欠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的工程总量及付款总数,均包括***及***的工程量及付款数,该两人所承揽工程及所收款项均与原告无关,不应合并计算。被告***辩称工程延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系被告***雇佣的队长,其出具工程量明细表、垫付款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称其与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的关系,故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103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