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商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万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潍坊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上诉人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学院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商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科技学院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万达公司向科技学院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万达公司共计供应1889847.50元的货物,科技学院建筑公司现尚欠货款1539847.50元未付,请求判令科技学院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539847.5元,并付货款1115672.50元部分的违约金334701.75元,支付货款774175元部分的违约金(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0.3%计)。
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原审答辩称:对于欠款数额无异议,因万达公司未提交有关混凝土验收材料,致使无法完成主体的验收,另因与相关单位没有结算,所以一直未付款。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8日,万达公司与科技学院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万达公司向由科技学院建筑公司承建的羊口渤海明珠花园A区7号、8号楼施工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交货地点、供货起止时间、混凝土标号、数量、规格、单价、数量作出明确约定;对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每800立方米或连续供货2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额为货款的60%,剩余40%货款,待主体工程验收质检站判定合格后30日内无息付清;对于违约责任,约定若买方未按上述方式进行结算,卖方有权停止供料,他方也不得供料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未结算货款的0.3%支付。合同落款处有万达公司、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双方的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万达公司依约向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2011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1年10月13日,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尚欠万达公司混凝土款共计1115672.50元,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另,万达公司又于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多次向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若干,货款共计774175元,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及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均在送货明细表签字确认。上述两部分货款相加,总计1889847.50元(1115672.50元+774175元)。
另查明: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分多次偿还万达公司货款共计350000元,剩余1539847.50元(1889847.50元-350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万达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明细表、收入凭证(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万达公司与科技学院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目前是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科技学院建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
万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明细表能够证明万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合同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即“每800立方米或连续供货2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额为货款的60%,剩余40%货款,待主体工程验收质检站判定合格后30日内无息付清”,科技学院建筑公司支付万达公司货款1133908.50元(1889847.50元*60%)的条件已成就,科技学院建筑公司仅支付350000元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剩余的40%货款,因双方对涉案主体工程未进行验收的事实均无异议,故目前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40%的条件,万达公司要求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全额支付货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剩余货款的40%,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扣除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已支付的350000元,科技学院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剩余货款783908.50元(1133908.5元-350000元);此外,科技学院建筑公司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每日按未结算货款0.3%)明显过高,基于万达公司的诉请,酌情调整为违约金以783908.50元为基数,自万达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次日即2011年12月31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对于科技学院建筑公司主张的万达公司未履行提供混凝土原材料、试块及成品的质量验收资料及由此产生的后果,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科技学院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达公司货款783908.50元;二、科技学院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达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783908.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1元,由科技学院建筑公司负担11032元,万达公司负担10639元。
上诉人万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科技学院建筑公司未支付到期款项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上诉人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法实现,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是基于信赖科技学院建筑公司与涉案项目开发商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能够按时完成,才同意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现工程已经逾期2年多,至今仍未竣工。故付款条件已不具备对双方的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科技学院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539847.5元;并付货款1115672.50元部分的违约金334701.75元,支付货款774175元部分的违约金(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0.3%计)。
针对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科技学院建筑公司答辩称:万达公司要求改判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该到期支付的是603908.5元,原审对此认定错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万达公司违约在先,没有给科技学院建筑公司相关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故科技学院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
上诉人科技学院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业务总量没有查清,导致科技学院建筑公司支付60%货款的数额错误。截止2011年10月13日科技学院建筑公司欠款1115672.5元属实,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2月30日供货共计774175元也属实。但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10月13日科技学院建筑公司欠款1115672.5元是扣除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已支付的450000元货款后的欠款数额,实际截止到2011年10月13日万达公司的供货数量是1565672.5元;再加上774175元,履行总额为2339847.50元,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已支付8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科技学院建筑公司现在应付的货款为1403908.5元(2339847.50元×60%),减去已付款,还应再支付603908.5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783908.5元。因万达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提供混凝土的验收资料,导致工程迟迟不能验收,建设方不予付款,科技学院建筑公司不能及时付款,是因万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因此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应当承担,也应以603908.5元为基数。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付货款603908.5元,不承担违约金。
针对科技学院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万达公司答辩称: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共欠万达公司货款15398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
本院查明:上诉人科技学院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2日2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下方备注:承兑号:20560678、00452697、20114874;2、2011年8月31日2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及2011年9月1日的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收款收据背面标注农行**********84873718白光建***2011.8.31;3、2012年1月20日150000元的收入凭证一份,承兑号为20762423;4、2013年1月7日100000元的收入凭证一份;5、2013年6月27日100000元的收入凭证一份,承兑号为220015956;以上1-5证据证明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共计付款800000元,双方的业务总额为2339847.5元。6、潍坊市方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拟证明因万达公司未提供混凝土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7、明细表复印件四份,证明万达公司应提交的混凝土资料;8、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的《关于印发〈潍坊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万达公司作为混凝土的出卖方负有编制混凝土技术资料的义务。经质证,万达公司对3、4、5号三份收入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2号两份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万达公司没有查到该两笔付款,并申请对该两份收款收据上万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单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明显存在瑕疵,不应采信;对7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这些资料,且明细表中有些资料并不属于混凝土资料,科技学院建筑公司主张仅缺少混凝土资料,其应当举证证明因缺少混凝土资料导致不能验收的主张;对8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资料的生效时间是2011年7月1日,万达公司与科技学院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该文件并没有确定之前的项目是如何进行管理的,该资料说明的是关于混凝土单项的管理规范,与房屋综合管理验收是不同的概念,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是指万达公司提交混凝土资料是否完整而是指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资料与科技学院建筑公司提交文件上的资料无关。
上诉人万达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是因为未取得《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为此,万达公司申请法院向有关单位调取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庭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科技学院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是否有《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其明确回答有,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
上述事实,有科技学院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收入凭证、明细表复印件、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的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应支付万达公司的货款数额及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万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混凝土供货义务,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实际使用了混凝土,涉案工程也已完工,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附条件的,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当事人应当积极促成条件的成就。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虽约定“剩余40%货款,待主体工程验收质检站判定合格后30日内无息付清”,现主体工程早已完工,但未通过验收,对于工程未验收完毕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科技学院建筑公司抗辩称因万达公司未提交混凝土资料导致工程未经过验收,对此,万达公司不予认可,科技学院建筑公司虽提交了潍坊市方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单,但该通知单的署名时间明显有误,证据存在瑕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科技学院建筑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程未验收合格是因万达公司的原因导致的。万达公司抗辩称工程未通过验收是因为未取得相关的规划手续,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涉案工程已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但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科技学院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未通过验收是因万达公司混凝土原因导致,且混凝土已实际使用完毕的情况下,其主张剩余40%的货款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有失公允,该付款条件不能作为其抗辩货款支付的正当理由,剩余的混凝土款1539847.5元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关于交易总量的上诉理由,因其不影响本案货款的支付,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万达公司按期供货后,科技学院建筑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承担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调整适当,但因科技学院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发生变化,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1539847.5元为基数,自万达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9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
另,万达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分期是指买受人将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总价款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于货款的结算方式约定“每800立方米或连续供货2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额为货款的60%,剩余40%货款,待主体工程验收质检站判定合格后30日内无息付清”。即本案买卖合同中对于货款的结算约定了付款条件,故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上诉人万达公司关于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科技学院建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科技学院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因新的事实导致结果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商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
二、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潍坊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39847.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1539847.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驳回潍坊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671元,由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各负担18658元,由潍坊万达建材有限公司各负担30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