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沃建设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沃建设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4879号
原告:***,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恒,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沃建设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解放南路246号文峰大厦718-6室。
法定代表人:杨士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沉,男,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诉被告吉沃建设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沃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被告吉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河南省睢县海港城项目工地工作,2018年12月30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因新砌好的水池倒塌将原告砸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12月31日转至徐州九七医院继续治疗,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吉沃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的员工,该员工是我公司从徐州项目派遣到睢县工地。
就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2日,原告至被告位于河南省睢县海港城项目工地工作,所从事的工作主要为电工。原告陈述其工资为230元/天,其提交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东支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4日,案外人桂红共计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9年1月2日,案外人桂红向原告转账11000元。2019年2月1日,案外人桂红向原告转账34170元。经被告确认桂红为被告公司负责人杨士余配偶。
此外,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7日、1月11日、1月14日、1月21日、2月1日共计向原告转账130000元,显示交易摘要均为“借款看病”。
被告向本院提交2018年7月至12月的考勤表一份,其中显示了原告出勤的天数。
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该仲委会经审理后作出徐劳人不仲字[2019]第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方式、劳动时间等劳动过程均服从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本案原告受被告指派前往位于河南省睢县的海港城项目担任电工,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看以看出其平时的生活费、工资均是由公司负责人配偶桂红发放,其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亦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项目上工作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二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吉沃建设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吉沃建设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