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沃建设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江苏升辉装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吉沃建设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5459号

原告:江***装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葛东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沃建设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解放南路246号文峰大厦718-6室。

法定代表人:杨士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阳,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装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诉被告吉沃建设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案涉施工合同的备案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升辉现代(电子商务)设计产业中心B区6#办公楼、7#-14#产品展示、设计楼、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工期自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9日,共400天,签约合同价为1146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的承包范围、价格形式、调整因素及方式等做了相应补充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了《工程开工通知》于2018年10月28日正式开工,后被告未经监理人和原告同意,自行停止施工,期间原告多次以口头、书面形式催促被告限期复工,并同意对按约定应调整的工程价款待工程结算时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据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致使该工程在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之前仍处于完全停工状态,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严重。原告遂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且在原告的配合下拆除了施工用的塔吊,但却一直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撤销备案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该工程的重新发包手续。现原告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合同的注销备案登记。对于解除合同后的有关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等事宜,原告将另案追究被告的责任。

被告吉沃公司辩称,原告单方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及协助办理撤销施工合同的备案登记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不享有解除权,2019年6月原告单方发出解除通知,因原告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目前双方合同仍合法有效。2、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称被告自行停止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为工程施工投入了各项费用几百万元,临时设施、道路硬化、施工塔吊等,管理人员至今仍在现场待命,随时准备开工。但是由于原告迟延交付工地等原因,造成的人工费、材料费大幅上涨,被告多次发函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调整,但原告始终不予理会。作为施工单位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如果不调价施工成本都不够,作为发包方的原告不按照约定进行调价,却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坚决不能接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案涉施工合同的备案登记”,这一诉请的基础是建立在双方施工合同解除的前提下,目前双方的合同正在履行期间,因此也不存在需要撤销备案的情况。

被告另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停工损失、确认人工费以实际施工期间的市场价为准,上调约40%。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升辉现代(电子商务)设计产业中心B区6#办公楼、7#-14#产品展示、设计楼、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6#、7#、8-14#楼及地库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暖通施工图内包含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9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总价为1146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专用合同条款16.2.3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承包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1)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承包人冒用他人资质承包本工程,或者擅自将本工程对外转包的;(3)承包人延期开工达30天,经发包人催促后仍不开工的……双方还约定其他内容。

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条款》,对于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格形式、调整因素及方式,工程质量,工程管理,工程竣工结算等作出约定。

2018年10月15日,升辉公司向吉沃公司发出开工通知。2019年3月17日,吉沃公司向升辉公司发函,内容为:我司承建升辉现代(电子商务)设计产业中心B区办公楼、7#-14#产品展示、设计楼、地下车库工程,贵司于2018年10月15日通知我司于2018年10月28日开工,由于政府政策性原因,导致该项目至今仍然无法进行土方开挖。现函告贵司将开工时间相应顺延,待正式具备土方开挖条件后,由贵司重新下发工程开工通知。我司于2018

年6月12日中标至今无法施工,造成人员窝工,且近一年内市场大幅度上涨,造成我司无法履行与贵司的合同,请贵司予以考虑并且将合同相应调整。特此函告。3月27日,吉沃公司再次就上述事宜向升辉公司发函。

2019年4月4日,升辉公司回函,内容为:贵公司2019年3月17日、2019年3月27日两份函件我公司已收悉,贵公司函中所述由于政府政策性(大气应急管控等)原因,导致升辉现代(电子商务)设计产业B区办公楼、7#-14#产品展示、设计楼、地下车库工程一直无法正常施工事宜,我公司已知晓。现就贵公司函中相关事项特回复如下:一、上述工程的《开工通知书》已经我公司、贵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并已下发、生效,对于贵公司重新下发开工通知书的要求,由于不符合合同相关约定和工程进度流程,我公司无法满足。对于因政府政策性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贵我双方可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证据据实办理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手续。二、关于贵公司提到的由于市场价格上涨需相应调整合同等事项,贵我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待工程竣工决算时双方可按相关约定进行调整和执行。

4月11日,被告回函,内容为:贵司于2019年4月4日致我司的函件,我司己收悉。现回复如下:一、贵司要求我司对于因政府政策性(大气应急管控等)原因,导致我司承建升辉现代(电子商务)设计产业中心B区办公楼、7心14#产品展示、设计楼、地下车库工程的迟迟不能开工的问题办理相关工期顺延的签证,我司将安排项目部进行办理。二、合同中仅约定了主要材料市场价的调整办法,而人工费不予调整。从我司中标至今,市场劳务人工费涨幅超过40%,且由于土石方工程无法作业导致降水工程的施工周期远远大于我司原定降水周期,降水费用远超预算费用,现场管理人员及工人一直窝工至今,以上原因均造成我司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本严重增加,己超过我司能力承担范围,恳请请贵司对于人工费及基坑降水费用进行相应的调整,否则我司将无法继续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复函称,对于被告提出的人工费及基坑降水费用调整的要求,不能同意。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进场施工。被告回函称,由于市场劳务人工费上涨、材料上涨、现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进场窝工近一年等原因,导致施工成本上升,请原告酌情将因政策性及政府强制性引起的市场变化造成的施工成本急剧增加给予考虑,签订补充协议后再行施工。之后双方多次进行函件往来进行商谈未果。

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完成撤场、退场工作。被告于6月23日向原告回函,内容为:……贵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完全不符合双方合作共赢的精神,我司在满足施工成本的前提下,一定会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若贵司坚持解除合同,请贵司收到函件后,做到以下事项:1、退还我司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会同我司与监理单位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共同选定造价鉴定机构对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完成后支付该部分费用。在贵司解决上述问题,我司会尽快完成工程的撤场,并积极配合贵司办理备案登记的撤销手续等相关事宜。

201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通知,内容为:贵司于2019-06-23发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解除了升辉现代(电子商务)设计产业中心B渠6#办公楼、7_1邱产品展示、设计楼、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我司己于2019-06-26日就该通知书的内容作出回复,并寄达贵司,但贵司至今未安排人员就解除合同的后续事宜于我司进行沟通,为避免损失扩大,我司将安排专业人员对现场的塔吊机械设备进行拆除,请贵司给予相关现场工作安排及配合,并尽快安排人员与我司就解除合同的后续事宜进行沟通。

7月11日,被告向江苏东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部出具情况说明,根据原告向其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拆除涉案工程工地的塔吊。之后,被告将工地上四台塔吊中的两台拆除撤场。

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撤销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备案登记,以便原告重新办理发包手续。被告以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前的相关事宜未能协商,拒绝配合办理撤销施工合同备案登记。

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460万元,原告支付工程款912.8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产生争议,难以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且以合同解除为由拆除了工地现场四台塔吊中的两台。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及时交接,且应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撤销施工合同备案登记。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及被告协助办理撤销施工合同备案登记,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同时亦为了避免双方损失继续扩大,本院对本诉部分诉讼请求先行判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在本案中被告已经提出反诉,为便于双方纠纷的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部分以及被告反诉的请求,待查清事实后另行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装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沃建设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吉沃建设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江***装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的撤销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雷丽芬

人民陪审员  王思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