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8民初1633号
原告:安徽茂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青天乡明山村人形组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T6W1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茂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鼎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412370元及利息(以4123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4日,茂鼎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在岳西县城区××道××、径三路北大别山(岳西)体育中心的木工分包项目,并为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YJG-TYC-YX-004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木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茂鼎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合同单价按接触面积每平方米74元计算(含税3%)。后在施工过程中,为鼓舞班组干劲,国元公司项目部***、***、***与茂鼎公司协商在原来合同基础上,再增加10元/平(即84元/m2),面积按模板展开面积,具体工程量根据图纸计算。2021年9月13日,***作为国元公司的代表与茂鼎公司代表***签订了《有关大别山(岳西)体育中心木工班组奖罚协议》(以下简称《奖罚协议》)。茂鼎公司曾多次敦促三被告就《奖罚协议》履行国元公司盖章手续,三被告均以***有权代表国元公司签字、国元公司已经在走审批流程等为由推脱、敷衍,茂鼎公司为防止耽误施工进度,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2024年1月8日,茂鼎公司就案涉项目所涉及的全部工程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4)皖0828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以***未取得案外人国元公司的明确授权,且国元公司对《奖罚协议》的效力未进行追认为由,认定《奖罚协议》对国元公司不具有拘束力。经判决确认,茂鼎公司与国元公司就案涉项目合同内施工工程量为41237m2,但仅支持按照74元/m2单价计算工程价款。茂鼎公司认为,***、***、***没有代理权,但仍向茂鼎公司承诺在原来合同基础上再增加10元/m2,并出具了有***签字的《奖罚协议》,茂鼎公司基于对该《奖罚协议》的信赖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后三被告的行为又未经国元公司追认,茂鼎公司据此产生了损失412370元(41237m2×10元/m2)。根据《民法典》第171条之规定,茂鼎公司有权要求三被告对此予以赔偿。
***辩称,1.***与茂鼎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项目是茂鼎公司从国元公司处承接,***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案涉《奖罚协议》涉及到单价增加核心内容的第一页,没有***签字,有***签字的第二页上没有任何涉及调整单价的内容。3.茂鼎公司与国元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单价,也约定了单价不予调整,且约定了现场负责人为***。***既不是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也不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同时通过茂鼎公司后期与***、***的聊天记录和录音也可以充分反映茂鼎公司对***的身份是明知的,明知涉及单价调整需要与国元公司确认,明知***无权对单价作出任何决定。4.茂鼎公司与国元公司的案件已经判决生效,茂鼎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认可了一审判决,国元公司也将茂鼎公司应得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茂鼎公司没有任何损失,现其要求国元公司临聘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只是国元公司的现场协调员,是负责协调项目相关事宜,并没有对茂鼎公司作出任何承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辩称,同***、***答辩意见,另补充几点:1.茂鼎公司与国元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国元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项目负责人为***,国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系案涉项目的临时工作人员,茂鼎公司对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员以及双方所委派的负责人员的身份是非常清楚的,若涉及项目上面的工程施工等核心问题,是需要茂鼎公司与***或***、***首先进行接触和商谈,同时,岳西法院审理茂鼎公司起诉国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金额就包含有本案的金额,岳西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了明确说明,合同仅授权“项目部有权对承包范围和工程量进行调整”,换言之,项目部无授权对单价进行变更,本案茂鼎公司对***身份、项目部的权利以及项目部负责人身份、项目部联系人身份,在签订合同时,均已明确知晓,在这种情况下,茂鼎公司明显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另外,茂鼎公司一直在积极寻求国元公司认可其单价提升,也就是说,茂鼎公司的行为已经表达出不管是否存在价格变更问题,最终都需要国元公司进行确认,现茂鼎公司依据民法典第171条对三名普通工作人员要求赔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茂鼎公司提供的所涉及***的证据都是时隔一年后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核心思想是茂鼎公司想通过***向国元公司申请额外增补其每平方米10元的款项,***出于好心是帮忙汇报,但因为不符合茂鼎公司与国元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国元公司不认可进行单价调整,不能因为***的好心行为而变相将相关责任甩给***。2.茂鼎公司起诉国元公司一案,一审法院判决未生效前,国元公司实际对一审判决准备提起上诉,茂鼎公司也准备提起上诉,后国元公司向法院了解,关于上诉事宜是否必要,茂鼎公司向法庭表达国元公司不上诉他也不上诉,基于这种情况,国元公司考虑到息诉便放弃了上诉权,茂鼎公司也未上诉,也就是说之前案件中都已经解决本案所诉请的相关事项。现茂鼎公司在放弃上诉权情况下,又调转方向主张所谓的赔偿,明显是本末倒置,在其没有充分行使权利情况下,以另外一种方式要求国元公司员工承担责任不合法不合理也违反基本的诚信原则,我方所阐述的客观事实是本次合议庭应充分注意的事项。
茂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及《木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管理人员名单照片打印件、皖国字[2021]22号《大别山(岳西)体育中心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任命书》复印件、《有关大别山(岳西)体育中心木工班组奖罚协议》复印件,证明(1)茂鼎公司承接了国元公司在大别山(岳西)体育中心木工分包项目,合同约定单价按接触面积每平方米74元。(2)国元公司原技术负责人为***、***,质量员为***、***,后又于2021年9月10日任命***为技术负责人、质量员为***。(3)2021年9月13日,***与茂鼎公司的***就案涉项目合同单价在原来合同基础上,再增加10元/平达成协议;证据3、茂鼎公司代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出具的《情况说明》拍照件、茂鼎公司代表***与***的聊天录音【2022年9月2日、2022年9月14日】、2023年12月10日茂鼎公司代表与国元公司代表就结算问题沟通记录,证明(1)茂鼎公司多次督促***、***履行国元公司盖章手续,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敷衍的事实。(2)案涉项目原技术负责人为***,后变更为***,项目人员变动频繁、管理混乱的事实;证据4、(2024)皖0828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经法院判决确认,茂鼎公司合同内施工工程量为41237平方米。(2)经法院判决认定,《奖罚协议》因***未取得国元公司授权,且未经国元公司追认,对国元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应当赔偿因其无权代理行为给茂鼎公司带来的损失412370元。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单价为74元/平方米、茂鼎公司不得向国元公司签办计时工及其他款项、项目部仅有权对承包范围和工程量进行调整”等事项,可以反映茂鼎公司对于单价以及项目部的职责范围是清楚的。对《木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九条也明确约定***为国元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与茂鼎公司进行现场施工的各种对接,***、***均不是合同指定的现场负责人,茂鼎公司对此情况知晓。对管理人员名单照片和22号任命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只是国元公司案涉项目的临聘人员,***只是临时协调人员。对《奖罚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协议系后期茂鼎公司自行与案涉合同装订在一起,通过《奖罚协议》可以看出,涉及单价调整的第一页没有***签字,有***签字的第二页没有涉及到单价调整,第二页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其未见过第一页的内容。且***当时只是一个临聘人员,没有资格和权利来增加单价。该份《奖罚协议》第二页落款为国元公司项目部,可以反映茂鼎公司是明知该份协议需要国元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仅有***签字是远远不够的。对证据3中***的聊天记录以及***的情况说明,***和***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是通过其内容可以看出,茂鼎公司要求***将具体原因向国元公司汇报,可以反映茂鼎公司是知晓单价调整需要国元公司的确认。***与***的两份聊天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12月10日的茂鼎公司代表与国元公司代表就结算问题沟通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过文字版录音整理内容可以反映***只是一名协调员,来帮助茂鼎公司向国元公司进行协调,具体决定权在国元公司,茂鼎公司不能以此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通过茂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第一项证明目的,也可以反映茂鼎公司多次催促相关人员履行国元公司的盖章手续,茂鼎公司并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法律规定。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中涉及到***的相关内容不予认可,该案件庭审时***并未参与,判决书对于其签字的相关内容的认定,属于待证的事实,并不当然对***产生法律效力,且***本人陈述,未见过《奖罚协议》第一页的内容,更没有承诺给茂鼎公司增加单价的补偿,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的质证意见如下:同***、***质证意见。对证据3***与***聊天记录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需要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可以反映出2022年10月8日茂鼎公司才与***就关于增加10元/m2进行联系,双方就如何向国元公司汇报进行了协商,该组证据能清楚证明茂鼎公司明知实现增加10元/m2的要求,需要国元公司进行同意、认可,否则,任何人员出具任何材料对国元公司都没有拘束力。聊天内容中提到了因为茂鼎公司报价低了,需要对单价进行调整,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明确约定中途不得向国元公司签办计时工及其他款项,也就是说价款不能动。《木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茂鼎公司不得就价款过低提出调整,否则就是违约,故茂鼎公司通过国元公司工作人员向国元公司提出价格调整,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出于好心想帮助茂鼎公司看能否提价,不能因此要***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工程领域可以采取这种方式变相要款,每个工程项目都会存在相关人员向施工主体或发包主体进行汇报的情况,不能因汇报情况就导致汇报人或联系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后,茂鼎公司补充提交茂鼎公司***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茂鼎公司***与***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1)茂鼎公司与国元公司的《木工分包合同》,茂鼎公司一直与***对接、协商合同具体条款事宜,对接沟通增补10元/m2具有事实依据;(2)茂鼎公司分别向***、***发送了《关于要求调整木工班组承包价格的申请》,***答应给予增补,于2021年9月7日达成以奖励方式增补10元/m2的事实。
***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与***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短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答应给予茂鼎公司增补10元/m2的事实,相反该短信内容可以看出,茂鼎公司因项目可能存在亏损,在施工过程中以停工相威胁,肆意违反固定单价74元/m2的合同约定,恶意增加单价,故该证据达不到茂鼎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茂鼎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庭依法认定。
***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茂鼎公司与***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清楚,由法庭依法认定,但通过该短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答应增补10元/m2的事实。对茂鼎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只是茂鼎公司与***就施工过程中相关细节的沟通,与本案无关,且聊天记录也不涉及增补、调价的相关事宜,***也未答应给予茂鼎公司额外增加10元单价。2021年9月7日,是茂鼎公司自己陈述“下午谈了只加到10元多一点”,***未作任何承诺,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茂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的户籍信息,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木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茂鼎公司承接了国元公司在大别山(岳西)体育中心木工分包项目,其双方在合同中对单价、项目部职责范围、项目现场负责人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对证据2中的管理人员名单照片、皖国字[2021]22号项目部任命书、《奖罚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管理人员名单照片系国元公司在工程现场对外公示的信息,且项目经理名单与任命书一致,真实性可以认定。项目部任命书形成于
2021年9月10日,加盖国元公司公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质量员为***、技术负责人为***。《奖罚协议》虽存在首页无***的签名确认,但协议尾部“***”确属***本人所签,且结合后期茂鼎公司与***、***等的沟通情况,可以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关于该份协议落款处打印的“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别山(岳西)场项目部”加盖的是茂鼎公司公章的问题,茂鼎公司庭审中进行了说明系盖错位置,从该份协议可知,茂鼎公司代表***与国元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就单价每平方米增加10元的事宜达成了初步协议。证据3中茂鼎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22年10月8日,茂鼎公司将《奖罚协议》拍照发送给***,二人就如何写“情况说明”向国元公司汇报进行了协商。关于***与***2022年9月2日、9月14日的聊天录音,***、***、***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录音中提到了“***签字”、“补充协议”等,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二人曾就《奖罚协议》的相关问题进行过沟通。2023年12月10日茂鼎公司代表与国元公司代表就结算问题沟通的记录,***、***、***对该沟通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茂鼎公司就该录音提交了光盘和文字版,录音内容多次涉及“奖罚协议”,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茂鼎公司与国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奖罚协议》及结算问题进行了沟通。证据4(2024)皖0828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奖罚协议》系茂鼎公司代表***与***所签。关于庭后补充的茂鼎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从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1年8、9月份,茂鼎公司***与***就申请调价的事宜进行过商谈,9月6日,茂鼎公司***将调价申请微信发给***后,***让其发给***看看,并就茂鼎公司如何达成调价目的提出意见。关于补充的茂鼎公司***与***的短信聊天记录,***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茂鼎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日、9月6日通过微信将调价申请发给***,***未予回应。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6月4日,茂鼎公司(乙方)与国元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木工分包合同》和《木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别山(岳西)体育中心”;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木工分包计量清单为:“暂定数量12489㎡,税率3%,含税单价74元/㎡,暂定含税总价为924186元”并备注说明“本合同为暂定量,项目部有权对承包范围和工程量进行调整,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单价为:“按接触面积每平方米柒拾肆元(接触面积按相关计算规则执行,含税3%)”;工期为:“总日历工作天数为:总合同要求150天,具体各分包单项按总进度计划和各月度计划执行。”;违约责任:“1、乙方若不能保证按期保质完成,甲方为保证工程质量及按期完工可另选施工队进场施工,届时对乙方已完工的合格工程量按清单单价的80%结算,不合格工程量不予结算并由乙方赔偿相应损失。2、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工程的设计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量质量合格,如果检验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规定的,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合格的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罚款均由乙方负责赔偿。3、乙方履约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擅自停工、堵塞施工现场、干扰现场施工或围堵、冲击甲方项目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场,乙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扣留乙方施工的所有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实际完成的数量,计量规则符合本合同相关约定)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数量的20%计价款作为甲方更换劳务队伍完成剩余工作量的组织措施费补偿。……②乙方以单价过低提出调整合同价款要求未得到满足的;……”。双方委派人为:“本工程甲方委派***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2021年8月,茂鼎公司向***提出要调整木工班组的承包价格,并于8月23日、9月2日、9月6日发送《关于调整木工班组承包价格的申请》给***,***回复“收到,你发给施总看看”。2021年9月2日、9月6日,茂鼎公司向***短信发送上述调价申请,***未予回应。2021年9月10日,国元公司下发皖国字〔2021〕22号《大别山(岳西)体育中心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任命书》,内容为:“……,成立‘大别山(岳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部’,项目部人员组成如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员:***…”。2021年9月13日,***与***签订一份《奖罚协议》,协议约定:“……经项目研究(公司认可)决定在原来合同基础上,再增加10元/平。”2022年6月,茂鼎公司完工撤场。10月6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另查明,2022年9月2日、9月14日***与***就《补充协议》之事进行过协商。2022年10月8日,***通过微信将《奖罚协议》拍照发给***,***针对该协议手写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为抢工期,“当时口头同意追加10元/㎡”,并发给***要求打印成电子版后再向公司汇报。2023年12月10日,茂鼎公司***等与***、***就案涉项目工程量进行协商,后协商未果。2024年1月8日,茂鼎公司以承包人国元公司、发包人安徽盛世天源国际养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判决国元公司支付茂鼎公司下欠工程款4781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履行。因该生效判决以合同约定单价74元/m2计算价款,茂鼎公司要求《奖罚协议》签字人***、沟通协调人***、***对增项部分10元/m2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茂鼎公司与国元公司签订的《大别山(岳西)体育中心建筑工程木工分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的行为性质及案涉《奖罚协议》的效力认定。二、茂鼎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如存在,***、***、***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焦点一,茂鼎公司主张***、***及***构成无权代理是否成立,须基于以下因素考量。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系国元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任技术负责人、***为质量员,***系原技术负责人。***、***分别负责施工技术管理工作及工程的安全、质量工作。但其三人既非项目经理,亦非合同约定的国元公司派驻项目现场联系人,也未得到国元公司的具体授权,均不具有项目价格决策的权利外观。其次,茂鼎公司与国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为74元/m2,项目部无权调整单价,且合同同时确定***为国元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按合同约定,如需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茂鼎公司须与国元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或项目部负责人***进行磋商。第三,从《奖罚协议》的签订基础看,系因茂鼎公司在施工时认为报价过低,要求提高单价,从而与项目部进行协商,此系对原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须经合同相对方即国元公司的明确同意。至于***签订的《奖罚协议》应属初步协商结果,仅系促成茂鼎公司要求变更合同单价的请求中履行初步磋商的程序,对变更单价这一完整行为不起决定性作用,协议是否生效最终由国元公司确认。同时,茂鼎公司自签订《奖罚协议》后,多次敦促要求上报国元公司进行确认,可以确认双方在签订此协议时知道或约定该协议须经国元公司进行确认后才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换言之,即***所签协议系草签性质,是否生效取决于国元公司是否确认。同理,在茂鼎公司要求提高合同单价时,***、***二人参与协调,甚至为茂鼎公司出主意等行为,均系为帮助茂鼎公司申请提价。且在工程完工后,茂鼎公司仍多次要求项目部报请国元公司对《奖罚协议》进行确认,可以推定茂鼎公司知晓未经国元公司确认,涉案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第四,茂鼎公司为实现其调整单价之意图,在与***签订《奖罚协议》后,完全可以直接催告国元公司予以确认,但其未直接催告而继续履行合同。如其坚持调价,其完全可以在国元公司确认前暂停施工,在国元公司作出是否确认后再行决定是否继续施工。第五,茂鼎公司在原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调整单价的情况下,不与国元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对接,而选择与无相应权限的***签订协议,且未及时敦促国元公司予以确认,明显不具有善意。综上,***等人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对茂鼎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磋商,在不考虑履职是否恰当的情况下,该行为应为阶段性的履行职务行为,不产生所签订的《奖惩协议》具有生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及***的行为性质与之相同。故茂鼎公司主张***、***、***等人构成无权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茂鼎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本案所涉《大别山(岳西)体育中心建筑工程木工分包合同》、《木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茂鼎公司与国元公司签订,合同对工程量、单价、工期、付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茂鼎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案涉工程,否则可能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茂鼎公司所称,其在《奖罚协议》的激励作用下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由此,《奖罚协议》的签订,避免了茂鼎公司因违约可能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无论是否签署《奖罚协议》,茂鼎公司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茂鼎公司不享有《奖罚协议》的既得利益,其主张的损失实际不存在。故其主张***、***、***赔偿其412370元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茂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安徽茂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