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终2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南路**(瑶海农机大市场)配套商服**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MA2NCNRH0Q(1-1)。
法定代表人:徐礼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明,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景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3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景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期起诉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期限。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供给仲裁委的号码是错误的,此号码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礼银号码,这也导致仲裁裁决书无法直接送达给上诉人公司。直到2020年7月7日来安县劳动仲裁庭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仲裁以及工伤等一系列相关法律程序。整个仲裁过程,上诉人都没有接到任何仲裁送达法律文书,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到仲裁开庭通知及其它法律文书,上诉人无法参加相关仲裁程序,仲裁权利被非法剥夺。2、原审裁定采取推定而不是法定的方式,推定上诉人于2019年6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仲裁裁决虽然于2019年6月4日采取快递送达,但快递单上上诉人单位空白,联系电话错误,没有上诉人单位任何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徐礼银的签收,也没有采取其它方式送达。上诉人于2020年7月13日第一次签收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时间应该从上诉人于2020年7月13日收到计算起诉15日。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完全符合法定15日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在没有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一年以前收到仲裁裁决书情况下,作出不利上诉人的推定认定是错误的。
***辩称,首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和事实无相关法律依据以及证据加以佐证,其所陈述送达快递单填写错误,系被上诉人根据全国企业查询信息网所公布信息填写。且上诉人在仲裁时已派出人员到庭,参与仲裁时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而没有被准予参与仲裁庭审,原审裁定是依据事实情况和相关法律条款而作出。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反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安徽景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景行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份,***与案外人林树江、刘志柱等一行八个工友前往安徽景行公司承建的来安县水口镇104国道拆迁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安徽景行公司工程项目部瓦工组长易某负责现场的瓦工管理。2019年5月7日,***在砌墙过程中其脚趾被滑落的大白砖砸伤。后***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景行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4日向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EMS邮寄送达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87号仲裁裁决书,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13日,安徽景行公司以没有收到该[2019]第87号仲裁裁决书为由,又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索要一份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87号仲裁裁决书,并以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过后,一审法院联系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承办人,该承办人称[2019]第87号仲裁裁决书的送达程序没有瑕疵。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通过EMS邮寄送达是法律司法活动进行过程中的有效送达方式之一,安徽景行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即2019年6月4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安徽景行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之诉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之前,现安徽景行公司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一年之后对一份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明显有违常理,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安徽景行公司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本院已经受理,依法应裁定驳回安徽景行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景行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安徽景行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申请证人易某到庭作证,证明:***不是安徽景行公司的员工,与安徽景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87号仲裁裁决书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开庭通知书,也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参与庭审。
***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部分不符合实际情况,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于滁州市劳动人事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的送达回证可以看出,仲裁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寄送了仲裁裁决书,快递单上可以看到收件人处、单位名称、地址、电话手机号码处均有填写相关信息,并且写明了裁决书的案号,仲裁开庭传票也有效送达至上诉人公司,仲裁裁决书的快递并未被退回,其送达地址和信息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并且证人陈述其也得到了开庭消息,并将该信息告知项目总承包和项目负责人,故仲裁庭两次送达均为合法有效。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人证言,安徽景行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6月4日依法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安徽景行公司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应当在知道裁决书内容之日起15日内,即2019年6月19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安徽景行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安徽景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景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琼
审判员 夏根
审判员 贺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商仑
书记员张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