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2民初4368号
申请人:***,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成,来安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申请人: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商贸街巷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CNRH0Q。
法定代表人:徐礼银,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等额财产。担保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正卿
代理书记员 王家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