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2民初2351号
原告:滁州正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BBUYOU。
法定代表人:杨伯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CNRHOQ。
法定代表人:徐礼银,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明,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滁州正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创商贸公司)与被告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创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被告景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创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行建筑公司、***给付钢材款171769.92元及利息(以228117.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3月28日;以251769.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171769.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至钢材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景行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左右景行建筑公司、***因承建安置楼工程项目需要使用钢材,遂与正创商贸公司达成供销合同,约定由正创商贸公司向景行建筑公司、***承建的安置楼工程送钢材,后正创商贸公司按照约定陆续向景行建筑公司、***供应钢材,但景行建筑公司、***并没有按约付款。2019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景行建筑公司、***尚欠钢材款228117.92元,景行建筑公司、***承诺以上所有欠款在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期间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正创商贸公司开具了货款发票,景行建筑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因工地建设需要再次从正创商贸公司处采购了价值53652元的钢材,并约定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期间景行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支付了钢材款3万元、8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景行建筑公司辩称:景行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景行建筑公司不欠正创商贸公司货款,正创商贸公司要求景行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出具的欠条是***的个人行为,与景行建筑公司无关,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不是景行建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104国道拆迁安置工程的项目经理,该拆迁安置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王睿,公司没有授权***向景行商贸公司购买钢材。2019年1月30日***向正创商贸公司出具的欠条是***个人欠款,与景行建筑公司无关,责任应由***承担,要求驳回正创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创商贸公司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1月30日,***、景行建筑公司欠正创商贸公司钢材款为228117.92元,景行建筑公司及***承诺在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金结清为止,有一天算一天,发票已开给景行建筑公司,景行建筑公司明确所有发票已全部收回。
证据二、销售清单原件三份,证明2019年3月14日、3月15日以及3月28日,正创商贸公司又分三次向景行建筑公司承建104国道的安置房工地供应价值53652元的钢材。
证据三、正创商贸公司与景行建筑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9月18日正创商贸公司与景行建筑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正创商贸公司为景行建筑公司承建的拆迁安置房4号楼工程供应钢材。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二份,销售清单十七份,汇款凭证九份,证明景行建筑公司合计从正创商贸公司处购买钢材1131530.89元,已付款96万元,景行建筑公司在付款中都备注付款用于支付水口镇104国道拆迁安置房工程钢筋材料款,尚欠款项171530.89元,已向景行建筑公司开票1108119.14元,2019年1月30日双方对之前的供货进行结算,在结算后景行建筑公司又从正创商贸公司赊购53652元钢材,在证据二中提供的销售清单是结算后又销售的钢材清单。
证据五、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标通知书、来安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与景行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请款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水口镇104国道拆迁安置房工程是由景行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所有的工程款已经由景行建筑公司领取。
证据六、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3049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在该案件庭审中景行建筑公司陈述***是涉案104国道拆迁安置房工程的项目经理,而景行建筑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否认***是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是虚假陈述,且本案与3049号案件景行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为同一代理人。
证据七、录音光盘二份,录音整理资料三份,证明***与正创商贸公司股东张安华的对话中,认可涉案工程是由其实际施工,其与景行建筑公司之间有内部协议,涉案欠条中的印章,是在景行建筑公司办公室由其法人徐礼银加盖的,***对正创商贸公司的供货予以认可,包括在2019年1月30日结算后的3次送货都认可,供货清单中签字的朱工以及易先付是涉案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陈述涉案工程款已经由景行建筑公司领取且未支付给***。
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与正创商贸公司股东陈祥在短信中联系供货报价,正创商贸公司提供销售清单上的报价与短信上的一致。
经庭审质证,景行建筑公司对正创商贸公司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打的欠条,景行建筑公司不清楚,盖的印章不是景行建筑公司的印章,景行建筑公司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景行建筑公司印章有编号,景行建筑公司与正创商贸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但货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清单是正创商贸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景行建筑公司和***签字确认,有无送货和送到哪里不清楚,不能证明景行建筑公司和***收到正创商贸公司货物。证据三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正创商贸公司与景行建筑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存在,但不存在拖欠货款,景行建筑公司先后向正创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96万元,不存在欠款。证据四对销售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景行建筑公司的任何人签收,是单方面票据,景行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没有收货人签字的货款责任,所有的发票景行建筑公司已经结清。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不是景行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景行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七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正创商贸公司和***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不出庭就足够证明***与正创商贸公司串通损害景行建筑公司利益,通话录音的两人均不是正创商贸公司与景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工作人员。证据八与景行建筑公司无关。
景行建筑公司针对辩称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一、景行建筑公司关于成立“景行建筑公司水口镇104国道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不是水口镇104国道拆迁安置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公司没有授权***与正创商贸公司进行钢材采购业务。
证据二、滁州市南谯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景行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
证据三、银行回单一组,证明景行建筑公司从2018年9月与正创贸易公司存在钢材货物买卖关系,景行建筑公司先后支付正创贸易公司货款96万元,最后三次2019年1月30日支付货款25万元,2019年3月29日支付货款3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货款8万元,景行建筑公司不拖欠正创贸易公司货款。
经庭审质证,正创商贸公司对景行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一认为是景行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外没有约束力,其项目任命的负责人与实际施工人并非同一人。证据二不是原件,即使没有为***购买保险,也不能证明***并未在涉案工地施工。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与正创商贸公司提供的一致,对双方的供货已付款以及欠付款已经进行了统计,除已付款外,景行建筑公司尚有欠款。
本院认为,正创商贸公司所举证据及景行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三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景行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正创商贸公司为供方,景行建筑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购货名称为线材HPB300,螺纹钢HRB400,具体金额以实际供货单为准,应需方要求的时间送至指定地点。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需方负责提供场地并卸货,螺纹钢按国标理算,线材抄厂家标牌或过磅以实际重量出具入库单为准,货至工地验明质量,合格后方可使用,如在没有验明质量情况下提前使用,造成一切后果由需方负责,具体数字、价格及数量以甲方出具的供货码单并由乙方指定人签收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从供方订购钢材一批,价格随行就市,货到工地后就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1月8日,正创商贸公司多次向景行建筑公司施工的来安县水口镇104国道拆迁安置房工地供应钢材共计货款1077597元,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1月30日景行建筑公司共支付货款85万元,尚欠货款227597元。2019年1月30日***签名确认的欠条中载明: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置楼工程)***欠到滁州市正创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28117.92元,约定在2019年3月30日之前付清,利息按月息二份计算,直至本金和利息结清为止,有一天算一天(发票已开清给景行公司),该欠条加盖了景行建筑公司的公章,该公章与景行建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后正创商贸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送钢材27575.72元、3月15日送钢材21535.54元、3月28日送钢材4342.63元,合计53453.89元至安置楼工程的工地,其中2019年3月14日、3月15日的送货单均载明货到工地另加两分利息计算。景行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和2020年1月23日分两笔又支付正创贸易公司货款3万元和8万元,共计11万元。景行建筑公司合计支付给正创商贸公司货款96万元,尚欠货款171050.89元。
另查:2018年9月28日来安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将水口镇104国道拆迁安置房工程发包给景行建筑公司承包。景行建筑公司诉曹红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皖1103民初3049号,在该案庭审中,景行建筑公司认可***系案涉104国道拆迁安置房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创商贸公司要求景行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171769.92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景行建筑公司与正创商贸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后,正创商贸公司向景行建筑公司承包的水口镇104国道拆迁安置房工地供应钢材。2019年1月30日***签名确认的欠条载明***欠到滁州市正创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28117.92元,约定在2019年3月30日之前付清,利息按月息二份计算,直至本金和利息结清为止。景行建筑公司虽认为该欠条中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公章,但其公司自2018年9月22日至2020年1月30日共计支付给正创商贸公司货款85万元,该欠条数额与正创商贸公司的供货价款及景行建筑公司的付款数额相减后相吻合,正创商贸公司对支付的货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正创商贸公司要求***及景行建筑公司给付正创商贸公司货款及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正创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71050.89元及利息(以2275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3月29日;以2467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1667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正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原告滁州正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26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滁州正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账号见附件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於 虹
人民陪审员 刘广政
人民陪审员 李金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田 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本院诉讼费账户
收款人户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开发区支行
账号:1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