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滁州正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礼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正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伯谦,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沈学举,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上诉人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滁州正创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沈学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23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适用《合同法》确定买卖合同案件诉讼管辖不当。合同法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原审法院裁定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此规定是合同法第四章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是履行合同实体权利争议解决办法,而不是诉讼程序争议解决办法。民事诉讼程序争议解决办法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不是《合同法》实体法解决办法。故原审法院裁定适用《合同法》确定买卖合同案件诉讼管辖不当。二、原审法院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此规定是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诉讼法院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此规定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买卖合同双方都没有书面约定管辖法院,现被告公司住所地为滁州市紫薇南路1559号(南谯区瑶海农机大市场)配套商服9幢商业201室,依法属于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来安县水口镇104国道,依法属于来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法排除本案琅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依法琅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2351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对(2020)皖1102民初235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无管辖权。
滁州正创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滁州正创商贸有限公司诉讼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诉状显示,其与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学举之间存在钢材买卖业务。滁州正创商贸有限公司以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学举拖欠货款为由,于2020年7月2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诉讼管辖,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滁州正创商贸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沈学举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于上述法条中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当事人滁州正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为合同履行地。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滁州正创商贸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选择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徽景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