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湾中水有限公司

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与某某、青岛海湾中水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03民初1601号
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孟庄路5号。
法定代表人宋嘉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系鲁U×××××号出租车实际车主。
被告***,系青岛海湾中水有限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青岛海湾中水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镇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青岛海湾中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平和被告中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驾驶车辆在瑞昌路与原告的车辆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属被告中水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按每天280元的价格赔偿8天的营运损失2240元。
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营运里程截屏一份、维修证明一份、维修结算单一份;⒊营运损失证明一份;⒋挂靠合同一份。
被告**平和被告中水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中水公司,被告**平系中水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
被告**平和被告中水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停运损失费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双方车辆损失10119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损失计算书2份、理赔明细表一份;⒉保险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中水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万元含不计免赔)的鲁B×××××号车,沿瑞昌路西向东行驶至雁山立交桥时,适XX驾驶其挂靠在原告名下的鲁U×××××号出租车由北向南出环岛,鲁B×××××号车左前部与鲁U×××××号出租车右侧相刮碰,致二车受损。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驾驶车辆进入环形路口未让行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为证。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于当日送至青岛天邦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维修,于2015年8月25日15时维修结束,被告中水公司支付了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4199元,原告提车后于2015年8月25日16时19分恢复营运。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将双方的车损款10119元一并支付给被告中水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维修证明、维修结算单和营运里程表截屏打印件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营运里程表是打印件、维修结算单没有公章、维修证明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而均不予认可。
原告基于2015年8月18日发生事故并维修至8月25日的事实,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每天的营运损失为280元,故请求按每天280元的价格赔偿8天的营运损失2280元。被告保险公司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均约定免责且本案车损已经理赔完毕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仍有不足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再由被告中水公司赔偿。被告***系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的后果由被告中水公司承担。
本案中,原告请求按每天280元的价格赔偿停运损失,符合青岛市出租车行业的平均水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8月18日8时10分发生事故,于8月25日16时19分恢复营运,其实际停运时间为7.5天,故原告的营运损失为2100元(280元/天×7.5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人民法院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营运损失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的100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项而应由被告中水公司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免赔及交强险已理赔完毕、不应承担营运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营运损失2000元;
二、被告青岛海湾中水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营运损失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限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中水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