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鑫人防精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某某人防精工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3075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人防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居民。 原告***与被告湖南**人防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湖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经被告***介绍进入被告湖南**公司工地工作,主要内容为搭建钢结构板房工程。2019年8月16日上午9时,原告在搭建板房棚架时从棚架屋面摔至地上受伤,受伤后由120急救中心送往宁乡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长达一个月,住院医疗费花费近5万元,经医院诊断为急性中兴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伤等。时至今日,原告身体尚未痊愈。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湖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湖南**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其所从事的工作并非答辩人处业务组成部分,且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财产从属性,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答辩人不属于本条所指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故该规定不能扩大适用于本案;三、答辩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建筑施工等,***为承揽而雇请原告等人搭建的棚系临时性、简易性,既不是房屋,更不是住宅,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故亦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需要相关资质的建筑施工活动,更不是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我是受被告湖南**公司**雇请,并组织人做事,与被告湖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2.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7日收到裁决书,起诉时间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 证据3.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三证人均是为被告做事,原告在搭建棚架施工过程中受伤。 证据4.宁乡市120急救中心出诊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地点是被告公司内,受伤原因是高处坠落。 证据5.宁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长达1个多月,经就诊其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等。 被告湖南**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4、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三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真实性,其证人所述事实均为***转述,三证人均系原告介绍一起做事的,其提供劳务都是由***雇请、安排、发放劳务工资,与被告**人防公司无关,仅能证明原告是在***承包的劳务上受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湖南**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社保缴费名册及缴费情况表,拟证明被告公司为全体人员缴纳了社保,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司员工和工作人员。 证据2.维修施工结算协议、结算清单、付款凭证,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领条,拟共同证明2018年4月***承揽了被告处生产车间外侧搭建钢结构临建棚,厂房房屋漏水维修,于同年8月31日结算,被告**人防公司按约支付劳务费46000元的事实,2019年7月4日至7日,***与被告公司经理微信聊天协商,被告公司车间外北侧钢构棚的搭建及废旧设备拆移由***承揽,***自2019年7月23日至9月3日分五次领取劳务费用款项的事实。 证据4.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据5.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共同证明原告***等人是***喊去从事钢构棚搭建,由***安排、管理从事劳务和发放劳务报酬,原告在此曾多次由***雇请到长沙××乡××为其劳务的事实。 证据6.原告自制并向宁乡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记工单,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系临时性、间断性,亦不由被告公司考勤和管理。 证据7.***仲案字[2020]176号裁决书,拟证明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涉纠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法作出裁决。 证据8.照片2张,拟证明涉案搭建棚架系敞架,所用材料系钢构竖柱和***,为典型临时建筑物,其高度在4米左右,面积在100余平方米。 原告***对被告湖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无关,系由被告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付款凭证、领条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笔录不具备询问笔录的形式要件,对询问笔录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工作的内容是与建筑施工相关联的工作内容,原告是否与被告***多次前往其他地区工作,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既没有原告签名,也没有宁乡市人社局**,其来源不合法;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同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工作应当是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内容,被告的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5、7无异议,证据2中维修施工协议、结算单、付款凭证不是与本案搭建棚架无关,领的五笔款也不是工程款,所开发票是医药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涉及到钱款均是以前事情,并非本案;证据6在公司做事的人没有异议;证据8棚子都是根据公私老板的要求搭建。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湖南**公司、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湖南**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未到庭出证证实该证据,亦无法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该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为其公司人员缴纳了社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实被告湖南**公司生产车间外侧搭建钢结构临建棚、厂房房屋防水、漏水维修业务由被告***承揽,被告湖南**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8能够证实本案已搭建的钢结构临建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公司系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地上通风系统、制冷、空调设备、机电设备制造等业务的公司。2018年4月,被告湖南**公司将生产车间外侧搭建钢结构临建棚、厂房房屋防水、漏水维修业务交由被告***承揽,2018年8月31日,被告湖南**公司与被告***签订维修施工结算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46000元。2019年7月,经被告湖南**公司与被告***协商,被告湖南**公司将生产车间外侧搭建钢结构临建棚、厂房机器设备搬移等业务交由被告***承揽,该搭建钢结构临建棚系敞架,所用材料系钢构竖柱和***,高度4米左右,搭建面积为100余平方米,被告湖南**公司在被告***承揽期间向其预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7月,原告***经被告***邀约至被告处工作,从事焊工作业,原告在跟随被告***工作期间,工作由被告***安排、服从被告***管理,劳动报酬亦由被告***发放。2019年8月16日,原告在搭建板房棚架时从棚架上摔下受伤,于当日送至宁乡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治,住院天数32天。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湖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遂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3月24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0]17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湖南**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湖南**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湖南**公司处工作期间,其工作由被告***具体安排、管理,劳动报酬亦由被告***发放,不受被告湖南**公司制度的约束、管理,不享有被告湖南**公司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其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湖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被告湖南**公司搭建的钢构厂棚架主要以钢架和***为搭建材料,并非钢筋混凝土结构,钢构厂棚架层数为1层,建筑高度为4米,建筑面积100余平方米,该建筑属于因生产、生活需要而临时建造的结构简易的临时性建筑物。且被告湖南**公司不是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故其与原告之间无法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亦无法向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