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7689号
原告:湖南**人防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经济开发区车站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72209045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
防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3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底,被告承包原告钢结构厂棚架建,雇请案外人***等人在其承包业务中从事安装工作,2019年8月6日,案外人***在被告***雇佣劳作过程中受伤。***为伤害赔偿一事,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仲裁裁决、审判判决均确认:“***系***雇请、安排、管理并发放报酬,并不受**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审和再审亦认定***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因**公司将附属设施发包给无资质和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由***招用的劳动者***在工程建造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4月18日,经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应支付案外人***损失298810.66元;2022年6月6日,经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原告先行替代支付案外人***伤害损失共计300000元,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予以追偿而结案。原告公司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于2022年6月10日、6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70000元,加2019年垫付医药费30000元,共计300000元。综上所述,二审、再审法院判决、裁决原告承担由被告***招用的劳动者***在钢结构厂棚架建过程中受到伤害的用工主体责任。是基于违法转包给无资质和用工主体责任的被告***,而用工主体责任是对劳动者(包括劳务提供者、被雇佣者)权益提供保护的兜底性责任,该责任是以招用劳动者的雇主责任为基础,其不应排斥实际用工者的直接责任。因此,用工主体责任应当体现为实际用工者承担直接责任的基础上的连带责任,案外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均属于雇佣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案外人***的损失;2、即便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也不是代替被告支付***的损失,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属于代替支付,与事实法律不符;3、原告在案外人***受伤一事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最主要的赔偿责任;4、原告遗漏了将***作为被告主体,因为***要承担自身过错的相应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经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地上通风系统、制冷、空调设备、机电设备制造等业务的公司。2018年4月,原告**公司将生产车间外侧搭建钢结构临建棚、厂房房屋防水、漏水维修业务交由被告***承揽,2018年8月3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维修施工结算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46000元。2019年7月,原告**公司再次将生产车间外侧搭建钢结构临建棚、厂房机器设备搬移等业务交由被告***承揽,该搭建钢结构临建棚系敞架,所用材料系钢构竖柱和铁瓦皮,高度4米左右,搭建面积为100余平方米。原告**公司在被告***承揽期间向其预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7月,案外人***经被告***邀约至原告处工作,从事焊工作业,***在跟随被告***工作期间,工作由***安排、服从***管理,劳动报酬亦由***发放。2019年8月16日,***在搭建板房棚架时从棚架上摔下受伤,于当日送至宁乡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治32天。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宁乡市人民法院(2022)湘0182民初432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公司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70000元(不包含原告**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30000元和***已经支付的医药费30000元);原告**公司可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2022年6月10日、2022年6月29日**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支付2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仲[2020]176号裁决书、(2020)湘0124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民申4463号民事裁定书、***仲[2022]79号裁决书、(2022)湘0182民初4327号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公司将生产车间外侧搭建钢构厂棚等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由***负责该项施工。被告***又以个人名义雇请案外人***进行施工,***与***构成雇佣关系,***接受雇主***的安排和管理。按照一般法律归责原则,雇员在从事工作内容时,因工受伤的赔偿主体应为雇主。但考虑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法律特别规定由更具有赔偿能力的用工单位承担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避免因个人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用工单位为责任承担的最终主体,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原告**公司对***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但其仅是因为雇佣***的***无施工资质,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保护劳动者权益而代为承担责任,实为原、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形式。原告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00000元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按比例追偿。关于追偿比例,考虑到***作为雇员在工作中接受雇主***的直接安排和管理,雇主***对***的损失具有较大的责任,原告**公司选任不具有相应资质承包人具有选任过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30%即99000元(330000元×30%),被告***承担70%即231000元(330000元×70%),减除被告***已经承担的医药费3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20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人防精工有限公司支付201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人防精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1943元,原告湖南**人防精工有限公司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