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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103民初2721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裁定查封、冻结某乙公司名下价值1843163元的财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某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某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4年2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980135.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10月12日的垫资加价款815177.74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垫资加价款,计算标准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850元;(以上合计1843163元)5.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606元;(以上合计184391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9日,被告因承建西湾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所需,向第三人某甲公司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自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7月18日止,共供应价值5333802.1元的钢材。2023年4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对账确认,被告已付货款3443278.43元,尚欠货款为1890523.67元。双方对账后,第三人多次催索,被告均未能支付。因实际供货方为原告,为方便资金管理和及时与被告对接等事项,第三人将钢材供销合同书项下产生的全部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项告知被告。债权转让后,被告又向第三人支付货款810188.41元,至今尚欠货款980135.26元,现被告迟迟未能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点约定,应承担原告为追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850元。综上,暂计至2023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135.26元,垫资加价款815177.74元,律师费46000元,保全保险费1850元,共计1843163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状第二页第二句为“被告已支付货款4353466.84元,尚欠货款为980135.26元”,其他事实和理由与诉状一致。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债权未经被告与某甲公司结算货款,债权债务未确定导致案涉债权转让无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被告根本没有指派送货单上“***”作为收货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存在有效的明确的债权才可以转让。被告与某甲公司未进行货款结算,债权债务未确定,案涉债权转让无效。二、原告诉请垫资加价款(加价款计算标准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案由虽然为债权转让合同,但原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买卖关系。债权转让实质是债权主体的变更,因此本案应按照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处理本案纠纷。被告存在持续付款,双方未最终进行货款结算,双方债权债务未确定,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诉请垫资加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合同约定的垫资加价款实质为违约金。如双方确定了具体债权数额后,则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减少,即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四、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符合广西律师收费标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甲公司书面陈述,一、第三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由其行使钢材供销合同书项下产生的债权。二、第三人已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供应货物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收款账户是原告名下账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钢材供销合同书,2.送货单,3.货款对账单6份,4.垫资加价款对账单12份,5.付款记录,6.债权转让协议书,7.委托代理合同,8.律师费发票,9.保全保险费发票。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复函、中国邮政邮寄单。 经开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收货由乙方指定人员***,验收核实无误后,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作为付款金额数量的有效依据。但***只进行了两单签字,此后一直由***签字,被告一直在收货付款,对***签字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9日,第三人某甲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需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书》,约定:一、供货数量,乙方需要钢材用于贺州市平桂区西湾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工程,数量约2000吨,按实际到工地为准,全部交由甲方供应。四、计量和收货方式2、收货由乙方指定人员***,验收核实无误后,并在购销产品结算凭据单或送货单上签字,作为付款金额数量的有效依据。七、垫资与结算付款方式1、甲方按乙方计划供应钢材,货到工地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付清货款的按月息两分作为资金占用费支付给甲方,如超过60天付款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的每日2‰标准计算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不含税,如需开票,税金由乙方负担。2、从货到工地之日起,甲方累计垫资钢材数量不超400吨货200万元货款,两者任意达到条件,乙方需在垫资条件满足后2天内一次性付清所供全部货款给甲方。3、乙方指派***作为验收员,验收后在验收单签字并经乙方盖章确认才认定为甲方供货的真实性。八、对账结算付款方式1、户名:***,开户行: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凤翔支行,账号:6217********。2、如乙方不按合同指定账号付款,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由乙方负责。3、甲方每次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后,按照下列顺序依次进行扣款:(1)违约金、(2)垫资资金占用金、(3)货款本金。九、合同违约责任1、乙方进货应提前5天书面告知甲方,甲方接到乙方进货通知后3天内供货到乙方工地。2、甲方供至乙方工地的钢材一经乙方指定人员验收签字并盖公司公章,即为认同,如有钢材毁坏、遗失,由乙方自己承担。5、乙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条款约定期限付款的,甲方均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或暂停供货,乙方赔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叁每天计算至乙方还清之日止。十、其它2、因法律程序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等由败诉方全额承担。5、合同中的违约标准是双方经充分沟通、了解与考虑行业特点、融资成本后,对一方违约给另一方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充分的预见与判断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条款执行,违约条款既可以促使各方当事人积极严格履约,又可以保障另一方得到充分的救济,符合公平原则,违约方不得以标准过高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调减。 双方就钢材货款在2022年对账3次,2023年对账3次,从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7月18日共送货15批次。第2次和第3次对账单中的第15批次的货物数量和金额与其他4次对账单不一致(其他4次对账单中的第15批次,货物数量32.284吨,货款金额140344.2元),经与送货单原件核对,送货单原件共有2个单,编号分别为6142248、6142249,2个单都记载有5种型号的钢材,前面4种型号的钢材数量、金额,2个单都一致;2个单的区别在于第5种型号的钢材(2个单的货物数量分别为14.85吨、14.48吨,货款金额分别为66631.95元、64971.76元);因此,2个单的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不同,货物数量分别为32.284吨、31.914吨,货款金额分别为140344.2元、138684.01元;这与第1、4、5、6次对账单及第2、3次对账单相对应。本院确认编号为6142249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货物数量为31.914吨,货款金额为138684.01元。全部15批次货物数量为1063.869吨,货款金额为5332141.91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已付款金额为4353666.84元。尚欠金额为978475.07元。双方对垫资加价款按月息两分进行了12次对账,垫资加价款计算到2023年7月4日为743282.62元。 2023年6月16日,某甲公司(甲方转让人)与***(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债权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签订《钢材供销合同》项下产生的合同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基于债权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因某乙公司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主张债权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因该债权而享有的权利。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3年6月16日,某乙公司尚欠甲方货款1890523.67元,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数据金额在不断变动,在此先不确认。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上述债权无偿的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五、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六、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甲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 2023年10月25日,某乙公司复函某甲公司及***:我公司2023年10月16日收到你们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司立即核查我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书》及支付凭证,我司已经预付了435万多元,双方没有最后结算,也可能存在超付情形。至此,函请你们到我司全面结算。我司就你们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我司债务的金额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该债权转让。 2023年6月20日,原告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仲裁)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因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代理人,约定一次性支付律师费46000元,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七天内支付。2024年1月31日,开具了电子发票(普通发票)46000元。 原告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2606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总货款为5332141.91元,双方确认已付款金额为4353666.84元,尚欠金额为978475.07元。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78475.0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第三人尚未与被告结算,债权转让无效的辩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垫资加价款问题。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的按月息两分支付资金占用费;超过60天付款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日2‰标准支付;累计垫资钢材数量不超过400吨货200万元货款,任一条件达到,需在2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又约定,合同中的违约标准是双方经充分沟通、了解与考虑行业特点、融资成本后,对一方违约给另一方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充分的预见与判断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条款执行,违约条款既可以促使各方当事人积极严格履约,又可以保障另一方得到充分的救济,符合公平原则,违约方不得以标准过高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调减。双方按月息2分对垫资加价款进行了12次对账,垫资加价款计算到2023年7月4日为743282.62元,对该部分垫资加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后的垫资加价款,双方约定的月两分息远远高于2023年7月20日的1年期LPR3.55%。被告一直在付款,认为垫资加价款实质是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减少。原告不能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损失的具体情况。被告的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资加价款(计算方式:以978475.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23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符合广西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辩驳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60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78475.07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至2023年7月4日止的垫资加价款743282.62元及此后的垫资加价款(计算方式:以978475.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23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2元,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