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211执14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景山路801号-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494468。
法定代表人:洪伟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善孝,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11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300000元及违约金。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及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有存款,及一辆车牌号为京N×××××的车辆。
3、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实际扣划到位金额35001.72元,剩余账户因金额过少,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扣划。
4、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账户,并于2018年9月27日委托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代为扣划,实际扣划到位金额13347.43元。
5、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京N×××××的车辆,经反馈已于2018年7月27日查封。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该车辆下落不明。
6、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十五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实际采取拘留措施。
7、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决定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截至2018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48349.15元,尚有251650.85元未受偿。
9、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制作询问笔录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庆东
审 判 员 孙文胜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何洁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