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玛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玛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3129号
原告:***,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晓慧、卢伟平(实习),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玛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景山路801号-805号。
法定代表人:洪伟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芬、凌心怡(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玛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玛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真晓慧,被告西玛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芬、凌心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玛克公司向***支付2015年3月14日至2019年1月20日周末加班费70382.4元;2.西玛克公司向***支付2015年至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10664元;3.西玛克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至2019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3200元;4.西玛克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400元(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9年1月20日,共计4个月);5.本案诉讼费用由西玛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与西玛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3日收到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厦集劳仲案【2019】0687号裁决书,因不服裁决结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3月14日入职西玛克公司处,从事数据加工中心师傅一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800元,上班为每周5天8小时制。***入职后,西玛克公司每周都有安排加班,每个月加班至少3天以上。但西玛克公司却从未向***支付周末加班的费用。且在每年春节前,西玛克公司即向所有职工发放完工资,在春节放假期间,未计算也未向***发放春节法定三天放假的带薪工资。2019年2月18日,***向其车间主任请假去考驾照及练车至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4日,***前往公司上班,但西玛克公司的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及车间主任却告知已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西玛克公司的行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西玛克公司已经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西玛克公司辩称:1.西玛克公司不存在未向***支付周末加班费的情形。西玛克公司每月均依据***的加班时间,足额给***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清楚的知道其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等部分组成,***对于西玛克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均予以认可,也已在西玛克公司出具的工资单里予以签证确认。且***的工资在扣除加班工资后仍远高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西玛克公司并不存在违法支付工资的情形。2.西玛克公司均有按法律规定安排***休带薪年假。其中,2017年年假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12日,共计5天;2018年年假休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8日,共计5天。且休假期间西玛克公司均未克扣相应工资。3.西玛克公司不存在未支付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的情形,上述工资均发放至***银行卡。4.西玛克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于2019年1月18日开始公休起至西玛克公司规定的返工之日即2019年2月16日截止后,无故旷工超过3天并已达到15日,已严重违反了西玛克公司的规章制度,西玛克公司经多次催告无果后视***已自动离职。西玛克公司有权在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与***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为虚构,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5年3月14日进入西玛克公司工作,西玛克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目前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7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月工资为1700元,双方还约定“......3、若乙方在职期间违反公司管理条例,不服从管理,甲方有权按规定对乙方做出处罚,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停止缴交社保。4、乙方已熟知公司制度并遵守”。2019年1月18日之后***未再到西玛克公司上班,2018年3月4日***返回西玛克公司后,被西玛克公司告知其因无故旷工超过3日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9年3月27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5月16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9】068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西玛克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厦集劳仲案【2019】0687号裁决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宗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主张其于2019年3月4日返回西玛克公司才收到西玛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应按照2019年3月4日视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西玛克公司辩称其于2019年2月28日进行了张贴公告,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故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2月28日。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应以另一方知道或应该知道为原则,而西玛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于2019年3月4日告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4日。
2.西玛克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进而***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有无依据的问题。***主张其向车间主任口头请假于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1日去考驾照及练车,故西玛克公司以其旷工违反西玛克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应当向***支付赔偿金,另外,***主张西玛克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不应予以适用;西玛克公司辩称***并未履行请假手续,系无故旷工,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载明***清楚并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其以***无故旷工超过3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据可依。本院认为***主张口头请假但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履行相应的书面请假手续,已经严重违法了西玛克公司的规章制度,至于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的问题,西玛克公司虽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但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告知和约定,双方对于***清楚并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形成了合意,故***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3.***主张的周末加班费有无依据的问题。***主张其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每周末加班一天,每个月按3天计算,一年上班11个月,公司每年放假1个月,故按照11个月/年×3天/月×4年×5800元÷21.75天×2(周末双倍工资)=70382.4元;西玛克公司辩称***的基本工资并非5800元/月,而是劳动合同约定的1700元,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工资表中***对相应的加班工资进行了签字确认,不存在未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西玛克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其中廖华明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4个月工资表上予以签字确认,上述的工资表里面均包含了加班工资,西玛克公司也提交了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表,虽然表格上并无***的签字确认,但是里面的工资总额与***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可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西玛克公司已发放给***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加班工资,至于2017年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2年,应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主张的2015年至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有无依据的问题。***主张其从2016年开始每年均有5年公休假,一共4年,故应计算为5800元÷21.75天×5天×4×2(双倍)=10664元;西玛克公司辩称根据其提交的考勤刷卡记录,***已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12日休满2017年年假5天,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8日休满2018年年假5天,至于2017年之前的年假,***也均有休假,但因为打卡记录保留年限原因无法查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西玛克公司已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完成了举证责任,***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考勤记录不真实,故本院认可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已休满2017年及2018年的公休假,至于2016年的公休假情况已超过2年,应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019年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3月4日解除,不存在未休公休假的情况,故***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5.***主张的2016年2月至2019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32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主张一共有4年,按照5800元÷21.75天×3天(春节期间享受薪资待遇的时间)×4=3200元;西玛克公司辩称***2018年2月份均未打卡,而其实际发放给***的工资未189.29元,至于2017年3月27前的春节工资是否发放应该由***承担举证责任,而2019年1月17日开始,***并未上班,之后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没有发放。本院认为,春节法定节假日的工资系个人的劳动报酬,结合***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西玛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在2016年2月(春节月)未有工资发放记录、2017年1月1268元(春节月)、2018年2月189.29元(春节月)拿到的工资均远低于的月基本工资1800元(西玛克公司认可及工资表体现的基本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后提升为1800元/月),至于2019年春节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4日解除,西玛克公司也未予以发放,故西玛克公司应支付***2016年2月至2019年2月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1800元÷21.75天×3天×4=993.1元,***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西玛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西玛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2月至2019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993.1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已预缴),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毅挺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智达
代书记员 苏凤惠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