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玛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

西玛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与福建闽清兴三源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4民初26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景山路80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494468。
法定代表人:洪伟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孝,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闽清兴三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三溪乡三溪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917035329。
法定代表人:刘子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清,福建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闽清兴三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兴三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反诉***公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孝、被告(反诉原告)兴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兴三源公司支付货款458084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95555.2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73888.8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算,79776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8864元从2016年9月2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为377142.87元);2.判令兴三源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三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兴三源公司因闽清县城市供水闽江取水口改造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中标,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编号为SMK20150105号《政府采购合同》,由兴三源公司向***公司采购阀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38888元;***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兴三源公司于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50%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至90%,并返还履约保证金;余10%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兴三源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8月17日,***公司与兴三源公司又签订编号为SMK20150105-01号的《补充合同》,由兴三源公司另行向***公司采购价值为86040元的阀门。补充合同中约定交货期限与付款条件按SMK20150105号《政府采购合同》的条款执行。
***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7日及2015年1月31日分五次交付编号为SMK20150105号政府采购合同中的货物,于2015年8月29日和2015年9月21日分两次交付《补充合同》中的货物,并按兴三源公司要求加送两台单价为1300元的软密封闸阀。上述合同货物早已依约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但兴三源公司除于2015年6月2日支付合同价款369444元外,至今尚欠货款458084元。***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兴三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其尽快还款,但兴三源公司收函后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与兴三源公司签订格的《补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现***公司因兴三源公司欠付货款而提起诉讼,兴三源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律师费。
兴三源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一、***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兴三源公司的产品,该产品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为不符合GB/T1348-2009国家标准。2015年7月29日晚10时,雷暴天气导致闽清城区取水泵房两路电源均断电,造成闽清取水泵房爆管,双法兰限位伸缩器拉脱,泵房被淹,淹没第一道梁,淹没约5米,造成兴三源公司机房所有设备被淹,其中四台卧式单级双吸离心泵机组损坏,造成兴三源公司置换和修理卧式单级双吸离心泵损失180000元;同时由于***公司提供的产品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球墨铸铁标准,造成排水阀爆炸、闸阀阀体断裂,为应急保证城区供水,兴三源公司委托工程承包方的劳务分包方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爆裂的管道进行临时加固,花费80000元。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7条验收第十款的约定,货到现场后,甲方抽取其中供应的货品,并从货品上取样送权威机构检测,未能达到以上材质及相关要求,甲方有权退货,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兴三源公司依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在***公司供应货品上取样送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二、***公司销售的产品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经双方最终验收。《政府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货物验收标准和方法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填列(招标文件及技术要求作为合同附件部分)。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招标内容及要求,技术服务及要求1.调试与验收(3)验收程序和方法,最终验收,中标人在自检、调试后确信该设备已全部达到要求,应书面向采购人申请对该设备进行最终验收。验收时,中标人与采购人一同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合同相关条款等有关内容进行验收。若有与招标文件相关技术要求不符将予以退货处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中标人全部承担。***公司销售的产品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经双方最终验收。综上所述,鉴于***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且销售给兴三源公司的产品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经双方最终验收,故***公司主张兴三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兴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公司向兴三源公司支付因产品不合格造成兴三源公司经济损失26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兴三源公司就闽清县城市供水闽江取水口改造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公司中标,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编号为SMK20150105《政府采购合同》,由兴三源公司向***公司采购阀门,合同总价款738888元。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5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至90%货款,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阀门所使用球墨铸铁需要提供省级以上材料规格检测报告,货到现场后,兴三源公司抽取其中供应的货品,并从货品上取样送权威机构检测,未能达到以上材质及相关要求,兴三源公司有权退货,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各合同包货物质保期要求均为货物经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货物运行发生故障时,***公司在接到故障通知后24小时内应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免费提供咨询、维修和更换零部件等服务,并及时填写维修报告报兴三源公司备案,发生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2015年8月17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SMK20150105-01号《补充合同》,合同价款86040元。该合同约定,关于质量问题检验,对产品的质量检验以兴三源公司质检部门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的检验结论为准,若质量争议提出后30天内双方无法选出共同同意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则以兴三源公司的质检部门的检验结论为准。按约交付货物,但由于***公司提供的产品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为不符合GB/T1348-2009国家标准,兴三源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5年7月29日晚10时,雷暴天气导致闽清城区取水泵房两路电源均断电,造成闽清取水泵房爆管,双法兰限位伸缩器拉脱,泵房被淹,淹没第一道梁,淹没约5米,造成兴三源公司机房所有设备被淹,其中四台卧式单级双吸离心泵机组损坏,造成兴三源公司置换和修理卧式单级双吸离心泵损失180000元;同时由于***公司提供的产品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球墨铸铁标准,造成排水阀爆炸、闸阀阀体断裂,为应急保证城区供水,兴三源公司委托工程承包方的劳务分包方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爆裂的管道进行临时加固,花费80000元。以上共计损失261200元。
***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要求,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随附相应的文件证书、文档,兴三源公司核查、验收后收货,兴三源公司在收货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货物符合要求。兴三源公司将***公司提供的货物用于闽江取水口改造工程项目,现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三年多,本案诉讼发生前未见兴三源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兴三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检测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由兴三源公司单方委托检测,事前事后均未告知***公司,且检测适用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法确认检材是否来源于***公司的货物,该检测报告不应采纳。2015年7月29日的事故,与***公司的货物质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是由于兴三源公司自身工程设计的问题导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兴三源公司提供的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效力问题。法庭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阀门所使用球墨铸铁需要提供省级以上材料规格检测报告;货到现场后,兴三源公司抽取其中供应的货品,并从货品上取样送权威机构检测,未能达到以上材质及相关要求,兴三源公司有权退货等。《补充合同》约定:关于质量问题检验,对产品的质量检验以兴三源公司质检部门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的检验结论为准,如***公司有异议,可邀请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若质量争议提出后30天内双方无法选出共同同意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则以兴三源公司的质检部门的检验结论为准等。本案兴三源公司抽取货物送检,符合《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且***公司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未书面申请对货物重新检验,故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兴三源公司因闽清县城市供水闽江取水口改造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中标。2015年1月6日兴三源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由兴三源公司向***公司采购阀门等货物,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38888元;***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5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至90%,并返还履约保证金,余10%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阀门所使用球墨铸铁需要提供省级以上材料规格检测报告;货到现场后,兴三源公司抽取其中供应的货品,并从货品上取样送权威机构检测,未能达到以上材质及相关要求,兴三源公司有权退货;各合同包货物质保期要求均为货物经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货物运行发生故障时,***公司在接到故障通知后24小时内应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免费提供咨询、维修和更换零部件等服务,并及时填写维修报告报兴三源公司备案,……发生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兴三源公司逾期付款的(有正当拒付理由的除外),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7日及2015年1月31日分五次交付完毕《政府采购合同》中的货物,兴三源公司接收货物后予以安装使用。2015年6月2日兴三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公司合同50%价款369444元。
2015年8月17日,兴三源公司与***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由兴三源公司另行向***公司采购阀门等货物,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604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主合同技术要求执行;关于质量问题检验,对产品的质量检验以兴三源公司质检部门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的检验结论为准,如***公司有异议,可邀请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若质量争议提出后30天内双方无法选出共同同意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则以兴三源公司的质检部门的检验结论为准;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如***公司违约,并且在兴三源公司发出违约通知后10天内,***公司未能纠正其违约,则兴三源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等。补充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和2015年9月21日分两次交付《补充合同》中的货物,并按兴三源公司要求加送两台单价为1300元的软密封闸阀,加送货物价款为2600元,兴三源公司接收货物后予以安装使用。
2015年7月29日晚10时,雷暴天气导致闽清城区取水泵房两路电源均断电,造成兴三源公司取水泵房爆管,双法兰限位伸缩器拉脱,泵房被淹,淹没第一道梁,淹没约5米,造成兴三源公司机房所有设备被淹,其中四台卧式单级双吸离心泵机组损坏等。2015年8月6日,兴三源公司与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一份《卧式单级双吸离心泵置换协议书》,由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置换、维修了兴三源公司被水淹的四台卧式单级双吸离心泵,造成兴三源公司损失180000元。此后又发生排气阀爆炸片体飞出,闽清县城市供水闽江取水口改造工程项目的承包方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应急保证城区供水,于2015年8月25日与严生锦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福建星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泵房管道加固、设备更新安装等内容,以人工费80000元承包给严生锦施工,兴三源公司为此多支出损失8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兴三源公司抽取***公司的货物球铁QT450-10排气阀试块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验依据为GB/T1348-2009球墨铸铁件,排气阀试块检验结果为球化级别技术要求不低于4级,检验结果为低于6级,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T1348-2009标准要求。兴三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此后,双方产生纠纷,***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兴三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其尽快还款,兴三源公司收函后至今未还货款。2018年9月19日,***公司因与兴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纠纷,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公司支出律师服务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兴三源公司向***公司阀门等货物,双方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三源公司结欠***公司货款458084元,证据充分,可以确认。《补充合同》约定“如***公司违约,并且在兴三源公司发出违约通知后10天内,***公司未能纠正其违约,则兴三源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本案兴三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最后一次收到***公司货物后,已全部安装使用***公司货物进行经营,至2015年12月11日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确定***公司的货物球铁QT450-10排气阀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甚至到2018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前,均未向***公司发出违约通知,正式通知***公司要求解除《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合同》,退还合同项下货物,兴三源公司在2018年12月5日反诉请求中亦无解除合同退货之诉求,故对兴三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退货的辩解,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规定,本案《政府采购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兴三源公司逾期付款的(有正当拒付理由的除外),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酬减,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适宜。由于《政府采购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5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至90%,余10%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涉及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相关证据,以至无法确定付款的准确日期以及质保的期间;况且,兴三源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即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故障,造成兴三源公司经济损失,引起双方纠纷,故兴三源公司逾期付款理由正当。为此,***公司要求兴三源公司支付货款458084元及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货物运行发生故障时,……发生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兴三源公司送检的***公司货物球铁QT450-10排气阀试块,经检验球化级别技术要求不达标,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兴三源公司因使用、安装该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造成的损失261200元(卧式单级双吸离心泵置换费180000元+人工费80000元+鉴定费1200元)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关于“兴三源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的主张,其条件是《补充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兴三源公司提出“《补充合同》的价款为86040元货物系更换、补足产品,***公司无权主张”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闽清兴三源水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阀门有限公司货款458084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闽清兴三源水务有限公司损失261200元;
三、驳回***(厦门)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2元,减半收取计6226元,由***(厦门)阀门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福建闽清兴三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4086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218元,减半收取2609元,由***(厦门)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仲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宇炜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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