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玛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

SMC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7365号
原告:SMC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外神田四丁目14番1号。
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西玛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洪伟国,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38566号关于第11949146号“SMK”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7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1月21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在先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引证商标一在“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促动器、压力和流体开关”上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SMC”是原告的商号,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诉争商标“SMK”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在先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949146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5日
4.初审公告日:2015年1月6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6.标识:“SMK”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泵(机器);离心机;石油化工设备。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942270
3.申请日期:1993年11月20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促动器;压力和流体开关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707249
3.申请日期:2005年6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阀(机器零件);氟树脂工艺用泵;液压耦合器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738098
3.申请日期:2008年5月22日
4.初审公告日:2015年10月13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13日
6.标识:“SMC”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气动和液压阀;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
五、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2.原告及子公司简介;3.商标注册情况;4.广告宣传合同;5.销售合同;6.审计报告;7.行政处罚决定书;8.争议、异议和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册。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08年-12年部分地域行政处罚决定书;
2.09年-11年原告全资子公司部分销售合同;
3.原告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官网介绍;
4.第三人商标实际使用样态资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就本案相关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SMK”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英文字母“SMC”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三为纯英文字母“SMC”,其中英文字母“SMC”均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SMK”与“SMC”相比,仅最后一个字母不同,且均为没有固定含义的字母组合,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接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离心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氟树脂工艺用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油化工设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除石油化工设备以外的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三十一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日本官方网站的截图以及各国商标注册证不是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情况;广告宣传合同均未提供对应发票,签订时间多在2009年之前,合同内容为制作印刷产品,未显示具体商品类别,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在具体商品类别的知名情况;展位合同多在2009年之前,未提交对应发票,未显示展览商品,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的宣传持续时间及范围;虽然原告所提交了SMC(中国)有限公司2009-2011年审计报告,但并未提交媒体报道、广告发布、宣传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认上述审计报告所反映的经营情况形成在哪一个商品领域,进而确定引证商标一在相关公众中的知识度;2009-2011年中国机械500强排名的网页截图亦未显示商品类别;商评字[2011]第11168号关于第4630061号“SMC”商标争议裁定书虽然认定了引证商标一在“气动和液压阀”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但该裁定中证据与本案有所不同,需要判断驰名状态的时间点与本案亦不同,故不能直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日达到驰名状态,据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三十二条前半段之商号权的规定
判断某一商标是否损害在先商号权时,应当考虑以下要件:一是商号是否注册或使用在先;二是商号是否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是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的商号“SMC”在泵(机器)、离心机、石油化工设备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无法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原告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虚假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第三人采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本案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38566号关于第11949146号“SM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SMC株式会社针对11949146号“SMK”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MC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西玛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郭丽双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聂 菲
法官 助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