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5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MC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
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玛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洪伟国,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73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西玛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简称西玛克公司)。
2.注册号:11949146。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5日。
4.初审公告日:2015年1月6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泵(机器);离心机;石油化工设备。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SMC株式会社。
2.注册号:942270。
3.申请日期:1993年11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促动器;压力和流体开关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SMC株式会社。
2.注册号:4707249。
3.申请日期:2005年6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阀(机器零件);氟树脂工艺用泵;液压耦合器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SMC株式会社。
2.注册号:6738098。
3.申请日期:2008年5月22日。
4.初审公告日:2015年10月13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气动和液压阀;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38566号《关于第11949146号“SM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在先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SMC株式会社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2.SMC株式会社及子公司简介;3.商标注册情况;4.广告宣传合同;5.销售合同;6.审计报告;7.行政处罚决定书;8.争议、异议和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行政阶段,西玛克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册。
原审诉讼阶段,SMC株式会社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8年-2012年部分地域行政处罚决定书;
2.2009年-2011年SMC株式会社全资子公司部分销售合同;
3.SMC株式会社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官网介绍;
4.SMC株式会社商标实际使用样态资料。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SMK”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英文字母“SMC”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三为纯英文字母“SMC”,其中英文字母“SMC”均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SMK”与“SMC”相比,仅最后一个字母不同,且均为没有固定含义的字母组合,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接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离心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氟树脂工艺用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油化工设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除石油化工设备以外的商品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故予以纠正。
第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SMC株式会社日本官方网站的截图以及各国商标注册证不是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情况;广告宣传合同均未提供对应发票,签订时间多在2009年之前,合同内容为制作印刷产品,未显示具体商品类别,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在具体商品类别的知名情况;展位合同多在2009年之前,未提交对应发票,未显示展览商品,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的宣传持续时间及范围;虽然SMC株式会社所提交了SMC(中国)有限公司2009-2011年审计报告,但并未提交媒体报道、广告发布、宣传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认上述审计报告所反映的经营情况形成在哪一个商品领域,进而确定引证商标一在相关公众中的知识度;2009-2011年中国机械500强排名的网页截图亦未显示商品类别;商评字[2011]第11168号《关于第4630061号“SMC”商标争议裁定书》虽然认定了引证商标一在“气动和液压阀”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但该裁定中证据与本案有所不同,需要判断驰名状态的时间点与本案亦不同,故不能直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日达到驰名状态,据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第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三十二条前半段之商号权的规定。SMC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SMC株式会社的商号“SMC”在泵(机器)、离心机、石油化工设备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无法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SMC株式会社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SMC株式会社的在先商号权,SMC株式会社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SMC株式会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西玛克公司采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本案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坚持被诉裁定意见。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及呼叫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即使共存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不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SMC株式会社和西玛克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SMC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017年SMC株式会社全资子公司部分销售合同、签收单、发票,2014年-2017年SMC株式会社参加中国各地展会相关合同(涉及北京、上海、广州、成都等地),2014年-2017年参加展会的照片、SMC株式会社获得全球奖项、荣誉的证明资料、SMC株式会社全资子公司SMC(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获奖的情况介绍、证书资料。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仅对于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有异议,对于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字母“SMK”。引证商标一、二均由英文“SMC”及图组成,英文“SMC”系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及主要识读部分。引证商标二由英文“SMC”及图组成,英文“SMC”系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为字母“SMC”。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及主要识读部分和引证商标三均由三个字母组成,且前两个字母完全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结合在案证据中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使用情况,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除“石油化工设备”商品外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 津
书 记 员 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