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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5757号 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工业区昆仑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3458450X。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产业园二期J2楼C座4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18303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891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所欠货款288913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风机设备,合同金额共计717262元,实际供货为638913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欠288913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双阳风机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清单、风机设备送货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催款函及邮件凭证原件各一组。因被告安徽**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总供货金额、已付款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9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以288913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相应合同依据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被告安徽**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双阳风机有公司货款28891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安徽**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4元,减半收取2817元,由被告安徽**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