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02民初9143号
原告:桑某***,男,生于1963年2月3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桑某***与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2364.7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沈阳某某公司承建《318国道利川市谋道至苏拉口段改建扩建工程》。2020年4月21日,在建工程引起滑坡,致原告经营的“家某农家乐”房屋毁损,经鉴定房屋损失为1487634.31元,可得利益损失230000元,设施及物品损失296095.24元。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山体滑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沈阳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仍然认为该起事故属于自然灾害,与被告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做到了合法规范施工,原告的损失不应归于被告;2、在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已经就财产损失进行了定论,直接损失为30万元左右;3、原告此次起诉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申请鉴定主体为***、***,主张物品损失权利人也是该二人,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农家乐及设施的存在,其对于该部分主张并无任何证据支撑,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基本的证据材料,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事故,造成利川市永安加油站、“家某农家乐”以及登记在桑某***名下的房屋受损。针对上述损失,利川永安加油站、***、***于2023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对其进行审理,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3)鄂2802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利川永安加油站登记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主要进行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零售,系经营危化物品的市场主体。2017年1月5日登记投资人为桑某***,即负责人。桑某***、***、***系同胞兄妹。三兄妹因利川永安加油站财产分配以及遗产继承产生纠纷。***、***于2020年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该院作出(2020)渝0101民初12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川永安加油站***享有37.5%、***享有25%的财产份额。桑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渝0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20)渝0101民初12777号民事判决,利川永安加油站桑某***享有42.5%、***享有37.5%、***享有20%的财产份额。上述判决未对登记在桑某***名下位于利川永安加油站对面用于“家某农家乐”经营的房屋和住宿部以及“家某农家乐”财产进行认定和处理。
2017年4月19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下发《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路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文件,推动公路建设可持续发展。利川市交通运输局,拟进行318国道利川市谋道至苏拉口段改扩建。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2018年11月15日取得恩施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州交通运输局关于对“318国道利川市谋道至苏拉口段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批准利川市交通运输局进行318国道利川市谋道至苏拉口段改扩建工程。2019年8月28日,利川市公路路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沈阳某某公司签订《318国道利川市谋道至苏拉口段改扩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将上述公路改扩建项目发包给沈阳某某公司建设施工。
案涉工程在沈阳某某公司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4月21日凌晨5时30分左右,利川市谋道镇龙水村9组(案涉工程施工路段)发生滑坡地质灾害,造成G318和老G318国道受阻中断,利川永安加油站部分业务用房、***、***等2户8间房屋受损。后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利自然资文【2020】94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谋道镇龙水村9组滑坡点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未对地质灾害成因进行分析。后***向多个部门进行反映。时隔3年后,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于2023年5月5日补充作出《利川市谋道镇4.21龙水村9组滑坡成因分析调查报告》,认定气象为“2020年4月21日滑坡地质灾害发生前,利川市谋道镇连续遭遇短时暴雨。”地形地貌为“滑坡地处鄂西南构造剥蚀中低山区,总体为深切峡谷地貌。”结论为“利川市谋道镇4.21龙水村9组滑坡地质灾害是自然因素和工程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强降雨是滑坡形成的动力条件和触发因素。”事故发生后,依据利川市国土(地质)安全生产委员会4.21备忘录和利交办备[2020]8号备忘录的部署,沈阳某某公司进行了滑坡治理,并通过利川市交通运输局的竣工验收。但未对利川永安加油站及“家某农家乐”进行防护或者保护等善后处理措施。利川永安加油站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三原告亦未对利川永安加油站修复或者恢复生产经营采取任何措施,但***向多个部门要求处理,协商不能后提起诉讼。
诉前***、***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事故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恩施某某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复函,告知案涉地质灾害发生至今已达3年以上,施工项目已完工,原始现状已被破坏无法找到原始依据,无法进行鉴定。建议用原始地质灾害调查单位鉴定。审理中,***、***再次对损害大小申请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分别作出鄂循价鉴[2024]第99001号和典方价鉴[2023]17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利川永安加油站2020年4月21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可得利益拟评估价值为4205337.30元;“家某农家乐”2020年4月21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可得利益拟评估价值为230000元。鉴定利川永安加油站设施、设备评估价值205185.60元,利川永安加油站路面及堡坎修复评估价值72000元;“家某农家乐”设施及物品评估价值296095.24元。利川永安加油站对面用于“家某农家乐”经营和住宿部的房屋损失造价为1487634.31元。***支付鉴定费共计67143元。另查明,利川永安加油站对面用于“家某农家乐”经营及住宿部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桑某***。“家某农家乐”登记经营者为桑某***。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沈阳某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的比例;2、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利川永安加油站停业期间是否合理,即鉴定的停业损失是否能全部纳入本案赔偿范围;3、本案利川永安加油站对面用于“家某农家乐”经营及住宿部的房屋损失和“家某农家乐”的损失,是否应纳入本案进行处理。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被告沈阳某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的比例?案涉地灾发生后,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了调查报告,未对地灾原因进行分析,即缺少该部分内容。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原因鉴定,专业机构通过现场勘查后,回复事发时间达3年以上,不能找到原始依据,建议原地质灾害调查单位进行鉴定。后原地灾调查单位补充出具《成因分析调查报告》,对地灾成因进行全面详细的分析,作出了明确的结论,且系处理本案的关键证据,本院对该调查报告予以采信。该报告结论为地质灾害是自然因素和工程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能够证明沈阳某某公司系地灾发生的成因之一,强降雨是滑坡形成的动力条件和触发因素,对地灾产生起到推动作用,即施工行为与地质灾害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大小,成因调查报告未予以说明或者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大小,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无因果关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实。结合地灾产生的客观事实以及《成因分析调查报告》分析的因素,本院确定施工行为对案涉地灾发生的参与度为50%。2、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利川永安加油站停业期间是否合理,即鉴定的停业损失是否能全部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案涉地灾发生后,利川市交通运输局组织沈阳某某公司对滑坡进行了治理,采取了一定的善后措施,但对利川永安加油站修复或者恢复生产经营未采取任何措施或者采取任何帮助行为,也未进行任何赔偿,事发近期内,沈阳某某公司亦未收到权威机构或者主管部门的关于地灾发生与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调查认定或相关材料。停业期间过长,并不是沈阳某某公司全部原因导致,故停业损失全部纳入赔偿范围不尽合理。滑坡造成利川永安加油站损毁是导致利川永安加油站停业的直接原因,其施工行为于滑坡地灾具有因果关系,沈阳某某公司对其停业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利川永安加油站系经营危化物品的市场主体,地灾灾害属不可抗力因素,应对事故(自然灾害)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灾害发生后,更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急救,推动尽快恢复经营,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本案原告亦未采取积极措施,任由加油站维持损毁现状,对加油站不能尽快恢复生产经营及导致停业时间过长具有一定的责任。故鉴定意见书认定停业期间损失不应全部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根据恢复生产的难度以及地灾产生的因素确定70%纳入本案赔偿范围。3、本案利川永安加油站对面用于“家某农家乐”经营及住宿部的房屋损失和“家某农家乐”的损失,是否应纳入本案进行处理?桑某***提交了房产权等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登记权利人以及“家某农家乐”经营者均系桑某***。***、***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未对上述房屋及家某农家乐的财产进行认定,不能证明上述房屋及“家某农家乐”属于利川永安加油站的财产。桑某***明确表示上述财产不属于利川永安加油站财产,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故上述财产不应纳入本案处理。该部分损失***、***可与桑某***协商处理或者申请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处理,调解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交通运输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运输局与沈阳某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沈阳某某公司具有相关实施资质。交通运输局与地质灾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利川永安加油站损失人民币1644032.36元(其中含鉴定费33571.50元)。二、驳回原告利川永安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2024)鄂28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桑某***另行针对“家某农家乐”及房屋的损失提起诉讼。
另查明,“家某农家乐”登记经营者为桑某***。鉴定意见中认定物品损失中,“捷达轿车”评估价值为20360元。原告自认该轿车登记在***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事实和争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其抗辩该起事故属于自然灾害,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机构对“家某农家乐”的损失已进行鉴定,从鉴定的损失物品及设施和材料,可以认定事发时,“家某农家乐”仍在实际经营。被告抗辩其未实际进行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家某农家乐”物品及设施损失中,“捷达轿车”的损失,因“家某农家乐”已注销,桑某***、***和***对上述财产损失的分配仍存在纠纷。经征求被告意见,对是否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认可法院处理意见,对法院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确定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桑某***损失人民币972364.78元(房屋损失743817.15元、“家某农家乐”损失22854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4元,减半收取6762元,由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