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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晓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中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合肥晓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晓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晓路公司)诉被告安徽中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监控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1692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开票信息、交货及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81692元的监控设备,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4242元,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974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4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70.5元(按年利率6%的1.5倍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9日,之后算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ZCT20131213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监控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1692元。同时还约定原告须在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货,被告在原告发货前1日支付原告50%的货款。原告在被告付款后5日内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货物到现场后,经被告、项目经理方、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50%货款。如被告迟交货物,应按未交货物总价的0.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12月23日、2014年1月10分三次供给被告总价值181692元的设备,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了货款49526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了货款34716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7450元(181692元-49526元-347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供货合同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745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因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作为出卖方,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基准利率上浮30%-50%)。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晓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7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97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1.5倍,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安徽中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