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103行初89号
原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山大道北段698号马鞍山软件园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704053410(4-4)。
法定代表人:郭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西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5606832257。
法定代表人:吴经龙,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娟。
委托代理人:杨华斌。
委托代理人:丁翊时,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第三人: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1号19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90436417C。
法定代表人:严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承义,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2021年2月5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中心。本院向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鹏飞,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刘娟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华斌、丁翊时,第三人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承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滁认定20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原告收到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滁认定20201387)一份,就安装工***2018年7月20日,在滁州高教科创产业园项目工地施工时,不慎伤及右足一事,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的认定用人单位为原告。
事实情况是,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工伤申请人***及案外人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的特别约定》,明确案外人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责任,原告与***之间签署的《劳动用工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帮工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对***进行管理。原告认为,上述协议真实、有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清晰的反映出各方之间的关系,足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关于上述事实,原告已经于2019年12月2日,收到被告寄送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已经提供《情况说明》及《关于的特别约定》复印件等予以说明和证明。
但被告未能根据我们的说明和证据查明相关事实,错误的认定了原告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应当予以纠正。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
原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答辩人作出的滁认定20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19年7月10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出院记录。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明,答辩人向***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20年7月13日,***向答辩人补充提交《劳动用工协议》、施工出入证、原告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授权手续,答辩人依法受理,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答辩人提交情况说明及《关于的特别约定》。经答辩人依法调查,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滁认定20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
二、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
***提供的施工场地出入证、劳动用工协议,以及答辩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出院记录及询问笔录证明***在原告分包的工地施工时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不构成工伤,因此,答辩人认定***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
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适用法律正确。
四、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满足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且劳动关系具备人身性,该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不因当事人双方的另行约定而消失。且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就处于不平等地位,***当时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而原告提供的特别约定单纯否定其与***的劳动关系,同时又未明确其用人单位,实为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恶意排除***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属无效。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手续
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信息
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信息
证明目的:证明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二组:
7、《劳动用工协议》、施工出入证、《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8、出院记录
9、情况说明
10、《关于的特别约定》
11、询问笔录
证明目的: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
法律依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工伤。
原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认可,证据内容不认可,***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的主体是总的发包方,后来才改成原告单位,***应当清楚实际用人单位和管理者到底是谁;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签订用工协议系出于总包方的要求双方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议,同时,原告也未发放其工资和对其进行用工管理。用工管理和工资发放均是由第三人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2页已经明确约定。
第三人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顾承义是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一项劳务合同,就是乌衣科创城体育馆网络施工,***当时是我聘用的临时工,在南京旭弘科技有限公司投保了40万商业险,南京旭弘科技有限公司也是我名下的一家公司。***发生事故后,我和他签订了协议书,赔偿他2万元,另从保险公司理赔9900元(医疗费除外)。
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举证:协议书、支付9900元的票据,证明我单位已经赔付***2万元,保险公司除医疗费外赔付***9900元。
**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与***之间存在清晰的用工关系,被告主张的在关于劳动用工协议的特别约定中没有明确***和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是基于尊重***与劳务外包方之间平等协商的精神。保险公司赔付的票据无异议。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质证: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证。
证据一:工伤认定书,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错误的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劳动用工责任。
证据二:关于《劳动用工协议》的特别约定,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劳动用工协议》非原告与***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帮工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对***进行管理。
2、***的用工责任明确应当由案外人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3、案外人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为原告提供部分设备的销售及安装,***系其安装工。
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收到被告寄送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已经提供《情况说明》及《关于的特别约定》复印件等予以说明和证明。被告对该事实应当清楚。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体育中心项目的拉网线工作是由第三人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的工作内容是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单位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本案第三人***的工资是由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且其已经承担了***住院治疗的费用,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伤补偿。
证据六:劳务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单位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本案第三人***的工资是由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且其已经承担了***住院治疗的费用,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伤补偿。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特别约定的内容不能够明确原告在证明目的中提到的***与南京思特瑞公司之间的关系,且答辩人认为该特别约定无效;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答辩人认可收到该份说明,并就事实部分进行核实;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1、首先该劳务分包合同中不能明确***与两公司之间的关系;2、根据答辩人的核实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23日变更经营范围后才具备提供劳务服务的经营资质,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在2018年,此时该公司并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因此原告与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能成立劳务派遣关系,***也不是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派遣员工;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第四、五、六项证据并未在认定工伤程序中提出,不能作为证明答辩人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
第三人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22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用工协议,聘用期限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工种为弱电工,并约定工资支付方式。2018年7月20日,***在滁州高教科创产业园项目工地施工时,不慎伤及右足。2019年7月10日,***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出院记录。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20年7月13日,***补充提交《劳动用工协议》、施工出入证、**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向***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交情况说明及《关于的特别约定》。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滁认定20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实际在**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上班,在工作时间受伤。***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思特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劳动用工协议》的特别约定。否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实为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恶意排除***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属无效。***在上班期间受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滁认定2020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
人民陪审员 顾家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