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111民初112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简称某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26827元及利息,利息以26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费12350元及利息,利息以12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事实理由:2023年11月至2025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医院的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双方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书》,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根据被告要求出具相应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电梯维保费26827元、配件费12350元(详见费用明细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医院未答辩。
某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付款通知书、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书、福建增值税发票、电(扶)梯配件报价单、某平台聊天记录等为证。被告某医院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某平台聊天记录、购销合同复印件等为证,某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医院(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先后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009-2023》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3台电梯的维保清包服务,不提供免费电梯零部件。维保期自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总计维保费18000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029-2024》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台电梯的维保清包服务,不提供免费电梯零部件。维保期自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总计维保费6000元。
2024年11月22日,某丙公司向某医院出具《付款通知书》载明“4台电梯,其中1台保养期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合同金额为6000元,维保款按半年付款,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维保费为3000元;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的维保费为3000元。……配件费安装五方通话2台、物联网1台、导轨油10900元;主接触器、抱闸开1450元”落款处由“***”签字确认。对此,某丙公司称,***系某医院总务科科长,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开票等事宜均系与***对接;付款通知书中“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1台电梯的维保费6000元”系某医院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合同项下的维保费,该合同原件丢失。
某丙公司持有两份由***签字确认的《配件报价单》,金额分别为10900元、1450元。某丙公司向某医院开具了金额为10900元、1450元,项目为导轨油、物联网、主接触器、抱闸开关的增值税发票。某丙公司另向某医院开具了金额为24000元,项目为维保费的增值税发票。
某丙公司自2025年1月起多次通过某平台向***催讨某医院维保费、配件费称“黄某乙,有没办法维保款还有修理款年前再帮我催一下”,***回复“这边催财务年前解决一部分”“收到”。
某丙公司另称,因某医院长期拖欠费用,其实际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029-2024》维保服务期间为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4月22日,主张期间维保费为6000元÷365×172天=28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保费26827元,该金额由2023年11月至2024年10月1台电梯维保款6000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009-2023》项下3台电梯维保款18000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029-2024》项下实际维保期间核算的2827元组成,有案涉合同、付款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费用核算方式合理,且原告已实际履行相应维保义务,被告应予支付维保费26827元。原告主张的配件费12350元,有***签字确认的配件报价单及对应增值税发票为证,结合***全程对接案涉合同相关事宜、原告已实际提供配件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本院对该配件费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配件费12350元。原告主张以尚欠维保费、配件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自起诉之日即2026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电梯维保费26827元及利息(以26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自2026年1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配件费12350元及利息(以12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自2026年1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申报财产,且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的行为。否则,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