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6民初6405号
原告:江苏亚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江苏亚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诉被告西安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地某公司)、江苏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地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地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亚某公司对西安地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金66002.4元及违约利息损失(以49502.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6月18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违约利息损失;以165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违约利息损失;截至2023年7月7日的违约利息损失暂计算为6764.38元;2.依法判决江苏地某公司对西安地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亚某公司与西安地某公司就某府小区二期10、11号楼入户门买卖及安装事宜签订《某府小区二期10、11#楼入户门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就标的名称、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亚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西安地某公司应支付货款33万元,但其仅支付263997.6元,剩余货款66002.4元至今未付。江苏地某公司系西安地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西安地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亚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西安地某公司辩称:1.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亚某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并未与西安地某公司办理结算,西安地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的80%,不存在拖欠的情形;3.亚某公司主张支付违约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亚某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西安地某公司无法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江苏地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0日,西安地某公司(甲方)与亚某公司(乙方)签订《西安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府小区二期10、11#楼入户门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亚某公司为西安地某公司提供某府小区二期10、11#楼入户门并进行安装调试,合同固定总价为33万元,最后根据甲方的实际需量多退少补。标的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乙及其他相关方共同派员对产品数量、规格、型号等进行初步检验。如检验时发现数量、外观有缺损或规格型号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后2日内补足或更换,直至符合合同约定。乙方须同时提供检测报告、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在安装调试工作完成,试运行72小时后,如达到验收标准,乙方应通知甲方、工程监理和有关部门进行检验。验收须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和标准执行,验收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验收合格,从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安装工程及其附属的、相关的详细的随机技术文件、调试报告、试运行资、安装记录以及其他资料,甲方、乙方及其他相关各方在安装工程竣工交接书上最终签字的日期为安装工程交付日。安装工程在交付甲方前的完整性、安全性由乙方承担,交付后由甲方承担。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后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货到现场经外观检验合格后,甲方在20日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总价款的40%。全部标的物安装完成,经甲方监理与卖方共同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款的40%。全部标的物安装完成,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所有标的物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经各方共同最终验收合格,在乙方向甲方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甲方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亚某公司向西安地某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入户门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案涉小区现已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西安地某公司共计向亚某公司支付货款263997.6元。庭审中,西安地某公司对欠付的货款金额66002.4元无异议。
西安地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8日,系一人公司,股东为江苏地某公司。2020年11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雨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雨某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雨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地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雨某地某置业有限公司重整案。2021年4月2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雨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78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其中西安地某公司、江苏地某公司系该78家公司之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亚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西安地某公司供应入户门,案涉项目也已实际投入使用,西安地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66002.4元。因西安地某公司、江苏地某公司被裁定实质合并重整,亚某公司主张的债权发生于破产重整受理之前,本院依法确定上述货款66002.4元为普通破产债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20年11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江苏地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重整案,主张的相关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截至2020年11月6日。亚某公司无法提供入户门验收或工程移交单的原件,未能举证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早于2020年11月6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西安地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付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节点为“质保期满,所有标的物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经各方共同最终验收合格,在乙方向甲方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西安地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最后一期付款义务的时间节点,结合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于2021年4月12日仍在支付相应货款、亚某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提起诉讼、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等情形,亚某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西安地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江苏亚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西安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金额为66002.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亚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计809.5元,由江苏亚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5元,由西安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