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2民初2923号
原告:江苏某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某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