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14794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四川中盈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龙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盈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盈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126000元。事实与理由:***与***于2020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价款为126000元。***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于2020年5月3日将设备搬走退场。而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完成压桩的5天内支付工程量80%的款项给***,剩余20%款项在3个月内付清,***曾多次催款但***仍未支付126000元。***曾打算向中盈建设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中盈建设公司向***支付126000元,126000元这笔款项在***与中盈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现在***消极行使对中盈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导致***126000元应收款项无法实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中盈建设公司辩称:一、从施工内容看,打桩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务纠纷,打桩是自带机器,提供施工工作。中盈建设公司不认识***,也与***没有分包关系。***对中盈建设公司也不享有债权,我方至今也没有收到***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件或者要求,所以中盈建设公司对本案没有法律义务。二、涉案厂房是中盈建设公司承建的,但是否由***施工打桩的事实中盈建设公司不清楚。既然***与***有微信聊天记录,***又是承认该债务的,应由***承担。三、我方确认该工程已经全部交付完成,没有质量问题。关于案涉打桩工程的施工安排,我们有现场的工程师范某负责,我司已把工程款实际给到范某,由他组织班组施工,且不存在其他的劳资纠纷,范某应该也是委托第三方打桩的专业人士完成,需要有打桩机,是否需要打桩行业资质不清楚。范某于2020年10月去世,所以我方对现场其他施工人员的组成不清楚。***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多次提到范某已去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雄辉化工厂房一、厂房二;工程地点: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工程内容:静压桩;工程总量:500桩约7000米;单价:16元/米;工程总造价:约135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工期要求:2020年3月1日试桩之日起开工,2020年3月20日前完工;税金:甲方负责;桩机设备进退场费:30000元;付款方式:压桩完成五天内,付总工程量的80%款项给乙方,其余的三个月之后付清;补充:若工程量达不到6000米,按最低保底6000米结算。落款处有***、***的签名捺印确认。
庭审中,***称由其提供机器设备及人员完成施工,并确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自认打桩5800多米,并主张***在微信聊天中也确认不足6000米,按合同约定工程量达不到6000米的,按6000米结算,驾驶桩机设备进退场费30000元,总工程款应为126000元(6000×16+30000)。***还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范某在同一微信项目管理群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与***均不能提供相应资质证明,其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劳务合同的劳务者,追讨的工程款并非工资,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且在***提起本案诉讼追讨欠款后仍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中盈建设公司应当承当付款义务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驳回其要求中盈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的起诉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