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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24民初16716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系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