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24民初2675号
原告:徐州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庆安镇。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睢宁县濉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睢宁县沙集镇。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徐州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案件开庭前原告尚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关于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提升司法效能的实施意见》规定,原告可以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