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24民初3005号
原告:徐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官山镇。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审理并通知原告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徐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交纳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照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