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8873号
原告: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39920.9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原告实际收到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3139920.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24年5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为66801.82元);以上合计3206722.7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结果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22390.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22390.33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同时表示因未申请保全,放弃主张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差旅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8月22日就工程名称为“智能家居研发生产项目-精密制造园5#厂房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徐州市睢宁县经济开发区;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198133.69元。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施工人员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净化机组安装完毕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双方认可的设备安装完毕投产运营后或竣工验收合格满六个月累计支付至双方认可竣工结算价的84%,验收满一年或入驻新注册企业入规后,累计支付至双方认可竣工结算价的97%,余款3%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22年8月25日入场施工,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已于2023年5月15日完工,2023年5月19日经原告、被告单位负责人签署《工程竣工报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23年5月19日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已向被告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申请(2023年9月6日),结算金额为8559733.94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剩余款项。
自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被告共支付过四次款项,付款明细为:2022年10月28日支付工程预付款(合同价款的10%)819813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3年3月30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23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以上合计5419813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139920.94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未经过竣工结算,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页12.3.3条的约定,竣工结算时,应由原告提交完整规范的工程结算资料,报经监理人初审复核后经被告确认,由被告委托审计单位根据相关资料进行结算审计,但截至本案开庭前原告仅向被告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该工程造价与中标价相比有上浮,原告应提交完备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但至今未提供。因原告的逾期提交从而导致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市纪委巡查要求,本案工程所涉及的结算价款应按照最低核减10%合同价与原告结算。综上,因原告未提交完备的竣工结算资料,目前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且工程款总额尚未确定。同时原告诉请中第三项除诉讼费以外,其他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智能家居研发生产项目-精密制造园5#厂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承包范围:厂房改造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0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01月0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8198033.69元2.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六、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第二部分通用合同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完成移交若逾期提交,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合同签订,施工人员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净化机组安装完毕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经双方认可的设备安装完毕投产运营后或竣工验收合格满六个月累计支付至双方认可竣工结算价的84%,验收满一年或入驻新注册企业入规后,累计支付至双方认可竣工结算价的97%,余款3%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14.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资料提交后30天内提供完整的结算书。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竣工结算书中应有完整的结算资料(图纸、签证、变更单、价格凭证等)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提供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应真实有效与工程实际相符,如有不符,发包人及监理有权让承包方重新整理,直至与实际相符。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按发包人企业工程款支付管理规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按发包人企业工程款支付管理规定。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执行通用条款。14.4最终结清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肆份。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届满且工程竣工投产两年后。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申请签发后15个工作日内。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15.3质量保证金
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扣留。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
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1)质量保证金保函,保证金额为:/;(2)3%的工程款;(3)其他方式:/。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1)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3)其他扣留方式:/。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15.4保修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详见《工程质量保修书》。
原告组织施工,2023年5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原告申请结算,2023年9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微信询问有无结算送审,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对装饰部分工程变更补充签证资料,后双方对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审计也没有出结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1日作出苏正邦鉴字【2025】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7142203.2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万元。原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工程造价书除社保公积金凭票计取项目不应计取外,其他无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419813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在工程竣工资料提交后30天内提供完整的结算书,并明确了结算资料的内容,但双方虽一直对接进行结算工作,但就结算产生争议,一直没有完成结算,原告以提起诉讼方式通过司法鉴定主张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经依法委托鉴定,江苏正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价款鉴定为7142203.23元。原告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抗辩除社保公积金凭票计取项目不应计取外,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社保、公积金费用系建设工程成本,依法应予计取,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即2025年5月18日质保期届满,现质保期尚未届满,3%的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对于所欠工程款,本院认定为1508124.13元(7142203.23元×97%-5419813元)。对于质保金,原告可在支付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3年11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84%和97%的工程款支付前提为“双方认可竣工结算价”,但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对结算资料补充等存在争议,一直未共同确定工程结算价,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日期即2023年11月20日,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会造成原告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综合工程竣工时间、欠付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时间,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鉴定结论作出时间即2025年4月11日开始计算。
原告关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涉案工程因未能最终形成结算意见,为便于争议双方确认工程款数额所产生的造价鉴定支出,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经过,以及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对接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应由欠付工程款一方,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08124.13元及利息损失(以1508124.1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66元,由原告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被告江苏某某实业公司负担18270元。鉴定费5万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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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