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润腾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8012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MGK051Q,住所地徐州泉山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号泉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240室。
法定代表人:肖淑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满,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R73BA11,住所地睢宁县城元府东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窦晓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与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满,被告***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数额为40万元、税率为13%的和数额为200万元、税率为4%的增值税发票;2、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钢结构主体材料合格证明,并支付检测费用6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钢结构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2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被告润腾公司与原告**公司官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睢宁县官山镇吴桥社区的长江桂柳食品睢宁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的饲料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20年农历春节前,被告要求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予以拒绝,被告遂组织停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并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国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向原告开具发票,也不提供主体材料相关合格证明。以上问题,虽经多次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2021年2月28日,原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腾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200万元票额的发票,被告已经提供过了,对于原告请求开具40万元票额的发票,因为原告是通过个人走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无法开具。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检测后的合格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是由被告提供有关质量合格的证明后由原告进行委托检测,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产品质量证明书相关材料,但是原告没有将相关材料送到质检部门进行检测,其责任在于原告方。关于主张的第三项诉请,原告应提供钢结构不合格证据及因不合格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明。被告现已协同长江桂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钢结构主体材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8月10日,原告江苏**公司官山分公司(甲方)与被告***腾公司(乙方)就长江桂柳食品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饲料项目钢结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内容以图纸显示的钢结构部分所有材料及其合同报价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钢结构主体部分包工包料,合同工期约120天,以进场日期计算(其中主车间工期为60天),合同造价暂定约8130000元(含13%税费),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对于工程质量,双方约定钢结构部分主体材料按规定送检合格并支付检测费用,在施工中乙方应接受甲方及有关质量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处理,在规定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进行维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工整顿或返工处理,乙方应提供有关合格的资料配合甲方完成钢结构的有关资料。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有40万元工程款系原告通过个人转账(走账)方式支付,但也没有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对于公司间转账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原告已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对于不足双方约定税率问题,原告变更相应诉请为请求被告返还8万元(200万元×4%)。经长江桂柳食品睢宁有限公司委托检测,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钢结构焊缝质量、角钢、钢板、圆钢、高强螺栓及连接副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符合规范要求、技术要求或图纸设计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公司将长江桂柳食品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饲料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腾公司,并签订涉案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腾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双方庭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开具40万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超出约定税率部分对应的税额;3.涉案工程钢结构主体材料是否合格,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及相应损失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被告***腾公司因本案涉案工程施工与原告江苏**公司发生经营业务,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系含税结算,被告基于合同约定也收取了原告的工程款,故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被告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关于要求其开具该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约定的税率为13%,被告***腾公司实际以9%缴纳相应税金,对未按约定税率交税部分,被告占有无合法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钢结构焊缝质量、角钢、钢板、圆钢、高强螺栓及连接副经检测,符合相应规范要求、技术要求或图纸设计要求,涉案钢结构工程所使用主体材料合格,检测费用也非原告支付,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合格证明、支付检测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开具价税额为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8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0元,由原告负担11284元,被告负担4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806元,被告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彦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