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8812号
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R73BA11,住所地睢宁县元府东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窦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21PXCP9M,住所地睢宁县官山镇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3号。
负责人:王明旭,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MGK051Q,住所地徐州泉山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号泉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240室。
法定代表人:肖淑喜,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满,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明旭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7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72.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材料涨价其所应承担的10万元工程款(庭审中变更为13.7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其原因造成原告工人误工损失5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将长江桂柳食品睢宁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饲料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平整的道路以保证原告施工,也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却以原告违约为由于2021年2月28日向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在2020年8月10日所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因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失去诚信原告现同意解除合同。2021年2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方召开会议,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447万元,去除已支付部分,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尚欠款项为187万元。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原告停工,产生一定损失。另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结构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想向原告要求支付超期工程款,被告不予同意,原告向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施工合同,并在解除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所以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而且因为是原告自身的原因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8月10日,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长江桂柳食品睢宁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饲料项目钢结构工程,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长江桂柳食品睢宁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饲料项目。1.2工程地点:睢宁县官山镇吴桥社区104国道西侧。1.工程面积:约(14175)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图纸内容为准。1.承包内容:本工程以图纸显示的钢构部分所有材料,及其附后合同报价清单为准。1.5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钢构主体部分,包工包料及文明施工1.6合同工期:约(120)天以进场日期计算,其中主车间工期为60天。第二条合同价款2.1本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暂定约捌佰壹拾叁万元小写:8130000元(含税)。2.2因图纸或现场变更调整而增加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另行增加工程款。”。
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工地负责人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自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起至钢结构梁柱全部采购加工制作之日止,钢材涨幅超过国家规定的10%(按当日市场采购价为准),超过部分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后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原、被告派人在2021年2月23日在该场地召开协调会以及次日,原、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对结算工程量的录音,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该录音中,被告的彭姓负责人明确陈述“后来吴总(注:案涉钢结构工程实际发包人长江桂柳食品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定了50%的工程量,上下没有什么悬殊,就这50%工程量”,原告的吕姓负责人说:“对,我们现在都共同认可了50%对吧”,彭说:“对”。
之后,2021年2月28日,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该合同约定:工期约为120天,其中主车间工期为60天;我公司在每月10号前按照贵公司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贵公司拒不按月与我公司核对工程量,多次以我公司未足额支付进度款为由擅自停工向我公司施压。2021年春节后,我公司多次通知贵公司复工,但贵公司无故拖延至今仍未复工,不可避免地导致**公司总承包工程工期延误。我公司认为,贵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通知贵公司解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且《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在本通知书到达时解除。”。
2021年3月23日,原、被告安排人员对原告已经安装和未安装的情况又进行现场确认,并形成书面文字内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主张工程量已经达到总工程量的50%,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多少,本院对其释明,其也不愿意按照2021年3月23日双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因材料涨价所增加的工程款项以及原告工人误工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保留诉权。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对于依法解除的合同,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解除合同后,双方已经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已经明确予以确认,最终双方已经确认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占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50%,现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合同外增项部分,其仅提供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再行要求处理。虽然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来已经确认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不认可,但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并且也不愿意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因材料涨价所增加的工程款项以及原告工人误工损失的请求,保留诉权,系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尊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6.5万元;
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5元,由原告***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15元,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山分公司、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共同承担9000元。二被告承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玉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