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民一终字第00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天翔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现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北京航天震宇医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开发区纬五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天翔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9日,天翔公司与***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贰年,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试用期为贰个月,***在天翔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提成为合同价的2%计算),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补贴暂定50元/天(出差补贴)。天翔公司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为***缴付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金。2011年10月20日,天翔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在天翔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该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2011年7月12日,***以震宇安徽分公司名义与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签订医用设备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326000元。同年9月27日,***再次以震宇安徽分公司名义与涡阳县中医院签订医用设备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538000元,该合同另约定工程量如发生增减,结算时以实际数量计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合同共计增加120704元的工程费用。以上***所签订的合同标的总计298470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天翔公司按2010年11月29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分三次共计支付***业务提成13910元。***于2012年10月14日申请辞职,辞职时天翔公司尚欠***2012年9月、10月的部分工资合计2288元未付。在被告***工作期间,天翔公司未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4月22日,***作为申请人,以天翔公司和震宇安徽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天翔公司和震宇安徽分公司支付工资2774元、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款45784元、缴纳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赔偿金4000元。2013年6月6日,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阜开劳人仲裁字第007号裁决书,裁决由天翔公司支付***工资2288元、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款45784元、缴纳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10月14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赔偿金1144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震宇安徽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天翔公司、震宇安徽分公司收到该裁决后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翔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的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与震宇安徽分公司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天翔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之约定予以履行。***离职后,天翔公司应支付所欠的工资款2288元。天翔公司与***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0月20日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中与第一份劳动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提高了***的工资标准,但没有涉及业务提成的约定。而天翔公司在***实际工作期间仍依据第一份劳动合同之约定,支付了***部分业务提成合计13910元,且直至***离职时,第一份劳动合同处于有效期内,故天翔公司应依照第一份劳动合同之约定,按照***已签订的销售合同的2%支付***的业务提成款59694.08元【(1326000+1538000+120704)×2%】,扣除已支付的13910元,还应支付45784.08元。因***已在天翔公司工作接近两年,故天翔公司应支付***两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超过2000元,但其申请仲裁时主张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可视为***自愿放弃超出部分,故天翔公司应支付***4000元经济补偿金。***原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4000元赔偿金,但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天翔公司在***工作期间未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其理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为***补缴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在同时期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天翔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的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虽与震宇安徽分公司相同,但二者在法律上系不同的主体。***仅与天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虽在工作期间以震宇安徽分公司名义与第三者订立合同,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天翔公司所安排的工作,且其工资包括签订合同所带来的业务提成等一直由天翔公司发放,故只能视为***与天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震宇安徽分公司不应承担上述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安徽省天翔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2288元、业务提成款45784.08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已扣除应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合计52072.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安徽省天翔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缴纳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由安徽省天翔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交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天翔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错误。即1、原审对“原告天翔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的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与原告震宇安徽分公司相同。”该节事实的认定缺少依据;2、涡阳县中医院***辞职时回款65.98元,制氧机项目由其他人员承揽,业务提成也已支付,故不应再支付给***;阜阳市五院没有回款,不符合提成的条件,故不应给***提成。
***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震宇安徽分公司、天翔公司的基本情况,***完成业务的数量等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原审判决给付***的业务提成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因双方提供的震宇安徽分公司、天翔公司的的营业执照等资料显示两公司关于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确实相同,故天翔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该接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除天翔公司与***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提成为合同价的2%计算外,双方就业务提成再无其他约定,原审法院据此按照***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总量认定***的业务提成款,并无不当。天翔公司上诉认为业务提成应按业务回款计算,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天翔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