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22民初1394号
原告:安徽省天翔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华山路82号医疗器械产业园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4218006K(1-4)。
法定代表人:潘保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万保医疗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光明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227252667。
法定代表人:刘万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和皖北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平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222MJA856818B。
法定代表人:刘万春,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天翔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万保医疗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和皖北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天翔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天翔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天翔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 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常莎莎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