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02民初14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景德镇杰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竞成镇黄泥头村程家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327689663C。
法定代表人:潘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多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美琳康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鱼丽工业园平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332957167H。
法定代表人:郑万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孙燕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景德镇杰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美琳康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杰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多余、戴敏,被告(反诉原告)美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孙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杰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320000元及迟延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为323040元,以13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9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32811.71元及迟延利息(以5132811.7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0日起算至2019年9月2日止为46195.31元,自2019年9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时止);4.判令原告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范围内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昌江区鱼丽工业园区内其厂房建筑项目发包给原告建设,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以实际项目决算金额为准,且约定了付款方式、工期等。该项目于2018年7月6日开工,施工期间,因被告生产工艺需求,一层增加排水系统、设备基础、排水沟;二至五层新增卫生间建筑、安装和装饰;一、二、四、五层楼地面均由原图设计变更为水磨石地面;2#电梯新增一层框架结构;外墙由原图设计的漆料变更为真石漆,工期延长60天。设计的变更会导致造价的增加,因此,原、被告经协商,工程造价以实际变更的为准。
原告按计划于2018年9月29日封顶,并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于2018年10月29日前支付项目的第一笔工程款120万元,而被告实际支付情况为2018年11月6日支付15万元、2018年11月12日支付15万、2018年11月23日支付20万元,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将钢管外架拆除完毕,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因被告付款违约,变更设计导致造价增加较大,工期顺延60天及合同付款三-2-(5)约定,经双方协商,2018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一次性支付工程进度款290万元,税票待决算后同时开具。此后,原告积极施工,工程到2019年1月30日止,绝大部分完工,只是一些零碎的收尾工作以及被告要求其自己施工的地方,但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为2019年1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9年6月11日支付18万元、2019年9月2日支付2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应允的付款承诺均未兑现。
2019年7月5日,原告编制项目结算总价8532811.71元。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结算造价书,并将电子版本发送至其指定的电子邮箱,之后,被告并未对该结算造价书提出异议。依据该结算书的金额,减去已付工程进度款2080000元、应付工程进度款1320000,还需要支付剩余工程款5132811.71元。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因被告的强烈要求,其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锅炉房归结在该项目里一同办报建和验收。原告答应仅是帮忙,并申明因锅炉房的原因导致的后果由被告负责。如今,锅炉房成烂尾楼,无任何施工资料,导致项目经理证件从自2019年4月22日开始无法解锁,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招投标业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配合申请解锁,至今被告都没有配合,导致已超期押证5个月(押证每月5000元)。关于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已致函被告要求其办理消防手续,至今仍未办理完毕。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完付款义务,故特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美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不存在无法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形,工程的基本工程已经完毕,故我方不同意;2.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的具体约定,我方已基本按双方约定付款,即使有履行瑕疵,也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3.工程没有经过最后的工程验收及工程造价结算,且我方的付款进度亦不构成违约,第二项诉请也不予认可;4.第三项诉请也不认可,理由同上,工程还未结算,工程造价金额无法算清。
被告(反诉原告)美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逾期赔偿款1265000元(253天*5000元/天)(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180天,开工日期2018年6月22日,以反诉原告开具的开工令为正式开工日,竣工日为2018年12月21日。2018年9月20日,双方确认延长工期60天,即反诉被告应于2019年2月19日竣工,然而,该合同项下诉争工程至今未竣工、未验收,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多次催告后,该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故依据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265000元。综上,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反诉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其违约在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反诉原告应当自工程主体封顶并开具发票之日起20天内,即2018年10月29日前,向我方支付120万元工程进度款;2018年11月23日钢管外架拆除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50万元。然而,反诉原告仅向我方支付50万元。2018年11月25日,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2019年1月25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90万元,税票待决算并同时开具。至今,反诉原告仅支付208万元,仍有132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清。反诉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我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并且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反诉原告承担。二、因反诉原告自身的行为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由于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且一直没有配合工作的对接,我方无法继续施工。施工期间,我方曾多次要求反诉原告办理消防手续,其都未回应,直到收到反诉材料,我方才知道其于2019年1月4日办理了相关消防手续。此前,反诉原告从未向我方出示过。并且,反诉原告将不属于我方建设的锅炉房与我方承建的车间一同进行验收,因锅炉房无法通过验收而导致我方承建的车间无法进行验收的后果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因此,反诉原告因自身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与我方无关。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美琳公司将位于景德镇市昌江区鱼丽工业园区内其厂房建筑项目发包给杰创公司建设,杰创公司根据美琳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以实际项目决算金额为准;工期为180天,开工日为2018年6月22日,以美琳公司开具的开工令为正式开工日;付款方式为自工程主体封顶并开具发票之日起20天内,美琳公司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内外墙面粉刷拆除外脚手架并开具发票之日起15天内支付50万元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之日起15天内支付50万元工程款……;美琳公司必须足额及时支付应付工程款,否则按月利率2%承担所拖欠期间工程款利息;如因美琳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杰创公司无法施工,杰创公司有权停工,由此产生的损失及责任由美琳公司承担;工程结算后总价下浮5%。该工程于2018年7月6日开工,施工期间,因美琳公司生产工艺需求,一层增加排水系统、设备基础、排水沟;二至五层新增卫生间建筑、安装和装饰;一、二、四、五层楼地面均由原图设计变更为水磨石地面;2#电梯新增一层框架结构;外墙由原图设计的漆料变更为真石漆,工期延长60天。杰创公司按计划于2018年9月29日封顶后,于2018年10月10日向美琳公司开具发票。按照合同付款约定,美琳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9日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20万元,但美琳公司此前分文未付,只于2018年11月6日支付15万元,11月12日支付15万,11月23日支付20万元,小计50万元。此后,杰创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内外墙面粉刷完毕并拆除外脚手架。按照合同付款约定,美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0万元。因美琳公司未能按时付款,2018年11月25日经双方协商,美琳公司向杰创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90万元,税票待决算后同时开具。此后,美琳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只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9年6月11日支付18万元,2019年9月2日支付20万元,总计支付208万元。2019年7月10日,杰创公司将工程结算造价书报送美琳公司,但美琳公司迟迟未予结算。因美琳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杰创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美琳公司收到起诉状后,遂向本院提起反诉。庭审中,美琳公司对杰创公司提供的《结算造价书》提出异议,杰创公司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景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0年5月12日,江西景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为7726786.58元,花鉴定费120000元。美琳公司收到该鉴定书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量不符合实际,部分材料单价认定有误,经其委托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场勘验,审定造价为6248570.31元(已下浮5%),差额为1091876.94元。
本院认为,杰创公司与美琳公司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以及以《施工工艺变更单》、《报告》、《联系函》等形式对原合同作出的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美琳公司应于主体工程竣工后即2018年10月29日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20万元,但美琳公司此前分文未付;2018年11月23日内外墙面粉刷完毕并拆除外脚手架后,美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0万元,至此美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实际支付50万元,且在杰创公司催付工程款后于2018年11月25日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90万元,亦未履行承诺,在该承诺付款日只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已构成对合同付款时间的根本违约,故杰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杰创公司有权向美琳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月利率2%的利息。美琳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90万元,该承诺是对原合同付款时间的变更,故至2019年1月25日止美琳公司逾期付款金额为24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自2019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9月2日止应付工程进度款132万元,应承担利息256240元(详见附件应付工程进度款本息明细);剩余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未交付,美琳公司亦未与杰创公司结算,故利息应从杰创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息。2019年7月10日杰创公司将工程结算造价书报送美琳公司,美琳公司托延验收至今,应以杰创公司提交工程结算造价书之日为竣工日期。美琳公司对本院委托江西景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量不符合实际,部分材料单价认定有误,但未提供具体工程量不符合实际、具体材料单价偏高等相关证据,其提供的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未载明审核地点是否在美琳公司,亦未提供鉴定人员相关资质,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本院委托江西景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美琳公司拖欠杰创公司工程款,杰创公司有权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美琳公司提出杰创公司至今未对涉案工程竣工,按约应支付罚款,因美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导致杰创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合同也约定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承包人无法施工,承包人有权停工,工期顺延,故对美琳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美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杰创公司工程进度款1320000元及迟延支付应承担的利息256240元(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9月2日起的利息,以13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美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杰创公司剩余工程款3573424.89元【6973424.89(7726786.58×95%×95%)-2080000-1320000】及利息(以3573424.89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美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杰创公司质保金367022.36元(7726786.58×95%×5%);
四、杰创公司有权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范围内就美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美琳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5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84554元,由杰创公司负担34102元,美琳公司负担1504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85元,由美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顺平
人民陪审员 付立保
人民陪审员 张国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