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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某;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某某;成都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2民初2240号 原告:***,男,1995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江龙镇猛正村下院一组。 原告:***,男,1992年4月6日生,苗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江龙镇猛正村下院一组。 原告:***,男,1991年2月28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革利乡板尧村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5年11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彩云小区8区13栋303室。 被告:兴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兴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大源东街49号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东园街9号3幢4单元7楼2号。 被告:***,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龙树镇塘房村民村委会十六社56号。 被告:成都凌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大天路505号1栋13层130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兴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盛公司”)、***、成都凌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博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旺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凌博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兴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凌博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诉讼中产生的车旅费等4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原告受被告***邀请,陆续到承包的临沧市云县大朝山西(二期)180MW林业光伏发电项目进行施工,此项目总包单位为被告兴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兴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兴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光伏电气工程通过层层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主要负责做弱电加箱变基础工作,完工后还剩4.4万元劳务费未付清。同时被告***于2024年9月1日向原告书写了拖欠***1.1万元、***1.5万元、***1.8万元,共计拖欠原告4.4万元劳务费的欠条,并承诺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遂起诉。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旺盛公司辩称,兴旺盛公司从未与三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三原告从未在本公司用工名单上出现过,给三原告出俱欠条的***从未与本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此欠条是2024年9月份***出俱的,根据现实情况,本公司的工程在2023年7月已全容量并网,本公司认为上述事实虚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凌博劳务公司辩称,1.三原告合并起诉违反程序规定。本案中,三原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分别主张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所主张的金额亦分别明确,应作为独立原告分案起诉。2.原告应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劳务费,且答辩人与原告方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的付款行为仅是代***支付,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已经将案涉劳务分包***,***又将案涉劳务转包***,***又将部分劳务转包***,原告是***的劳动者,原告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人***主张相应的劳务费,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连带责任,且答辩人为保障项目的施工进度,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能够按时领取到劳务费,排除劳务的承包人将农民工劳务费另作他用或者未实际支付给农民工,答辩人就代***支付劳务费。 3.本案关键证据欠条虚假,原告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应将本案移送公案机关。答辩人代***支付劳务费的流程是由***确定实际劳务的人员并制作表格报送答辩人,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答辩人委托案外第三人代***支付劳务费。根据本案关键性的证据载明,原告***劳务费11000元、***劳务费15000元,结合云县当地的工资水平,原告***、***的劳务时间应超过一个月以上,但根据***确认提供给答辩人的劳务费表格,再结合答辩人的付款记录,案涉项目就没有原告***、***两人,答辩人仅支付过原告***劳务费,其他原告未经***确认过,答辩人也从未代***支付过其他原告任何的劳务费,且本案关键证据性欠条是***单方制作,欠条签订是时间是2024年9月1日,结合本院案号为(2024)云0922执505号***类似的执行案,答辩人已履行完毕,根据时间推算,原告***、***可能伙同***骗取答辩人资金,滥用司法手段,提起虚假诉讼,故应将本案移送公案机关。4.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原告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暂行办法已在2024年2月23日废止。综上所述,首先原告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向相对人主张劳务费,且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付款行为仅是代***支付。其次,原告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最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故应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额外补充一点,差旅费4500元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此追偿劳务费而支出的费用,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差旅费在欠条中也没有明确约定由***承担该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欠条、考勤记录、工资计算方式。其中欠条系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有***的签名捺印,被告兴旺盛公司、凌博劳务公司认为该欠条内容虚假,但对此未充分举证证明,结合原告确实向***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的事实,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欠条载明欠付***11000元,欠付***15000元,欠付***180**元,故本院认定欠付三原告的劳务费共计应为44000元。考勤记录、工资计算方式是由原告***自己记录的,被告兴旺盛公司、凌博劳务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考勤记录、工资计算方式是三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依据,与***出具欠条密切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被告凌博劳务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被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3)云092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9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有微信聊天截屏、云县项目工资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凌博劳务公司代发案涉工程项目工人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已付清原告劳务费,也不能据此推定原告***和***不是该项目的劳务者,三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工人,直接接受***的指派,工资金额及报送由***直接管理,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有欠条、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4)云0922执505执行通知书、司法扣划回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中,欠条已在上述认证过,这里不再赘述,对其他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3)云092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兴旺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兴旺盛公司承包得云县大朝山西(二期)180MW林业光伏发电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凌博劳务公司,凌博劳务公司又将弱电、组建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又由***转包给被告***,后***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弱电安装、箱变基础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系***雇请的同一施工班组劳务人员,为***承包的案涉劳务工程提供劳务。为监管案涉工程项目工人工资的发放,被告凌博劳务公司代发了原告***100**元工资。之后,原告***、***、***找被告***结算,但被告***不接电话、故意规避拖延结算,直到2024年9月1日,原告通过朋友打听才找到被告***,经过结算由***向三原告出俱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因案涉工程项目尚欠三原告工资的事实,其中欠付***11000元,欠付***180**元,欠付***15000元,并承诺于2024年9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三原告找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劳务费)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系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雇请的同一劳务班组劳务人员,***对于所欠(工资)劳务费用而出俱的欠条亦是针对三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三人在本案中对所诉标的具有统一性,对同一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被告凌博劳务公司关于三原告合并起诉违反程序规定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劳务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仍欠其劳务费未支付,有***为原告出俱的“欠条”为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出俱“欠条”并签字确认,应对未向原告付清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兴旺盛公司、凌博劳务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凌博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工程向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进行分包,***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再由***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分包、转包行为无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凌博劳务公司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再由***转包给***后,又由***向***进行分包,根据上述规定,凌博劳务公司应当对三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尚欠三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兴旺盛公司将其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凌博劳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均与原告不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雇佣三原告为其承包的劳务工程施工,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劳务费),凌博劳务公司违法分包应当对接受分包人***雇请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尚欠三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先由直接用工的***支付尚欠三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凌博劳务公司对拖欠上述三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在诉讼中产生的车旅费45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未提交与被告***事先约定承担此部分费用的证据,且未提交产生相关费用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44000元。其中给付***11000元、***180**元、***15000元; 被告成都凌博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劳务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