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22民初1912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
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
原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原告:***,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兴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大源东街49号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兴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大天路505号1栋13层130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告***、***、***、***诉被告兴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盛公司”)、***、成都**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兴旺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旺盛公司、***、**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旺盛公司承包云县大朝山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施工后将劳务施工进行转包。被告***承包其中部分劳务施工项目后雇佣原告***、***、***、***从事低压弱电工作,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为500元/天,完工后原告4人共计应得劳务费为187000元,扣除施工期间支付原告4人每人16000元劳务费共计64000元,剩余拖欠原告4人123000元劳务费未付(***8000元、***23500元、***28300元、***60740元)。被告***于2023年8月1日给原告4人书写了《欠条》,**所欠劳务费于2023年8月31日内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支付给原告,至今拖欠原告4人123000元劳务费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旺盛公司辩称,兴旺盛公司是云县大朝山西(二期)180MW林业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方,将该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劳务公司。原告是以劳务人员的身份进场施工,与兴旺盛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兴旺盛公司仅有案涉工程项目劳务人员花名册,但并不清楚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且兴旺盛公司已向**劳务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费。综上,兴旺盛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意见,同意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1.四原告合并起诉违反程序规定。本案中,四位原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分别主张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所主张的金额亦分别明确,应作为独立原告分案起诉。2.**劳务公司与四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只是代发报酬,且四原告的劳务报酬已发放完毕,现四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四人由被告***雇佣,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直接受被告***的管理与指派,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与**劳务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四原告无权主张**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其次,原告四人的报酬标准确定,各方均无异议,**劳务公司已按约代发报酬。2023年3月,原告四人由被告***雇佣,在案涉项目从事电器安装工作,劳务报酬为月薪制,各方就报酬标准达成一致,2023年3月、4月的报酬标准为5000元/月,2023年5月的报酬标准为6000元/月。每次发放报酬前,首先由四原告在《工资表》签字确认报酬金额,然后被告**报送**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委托四川宏盛卓能源有限公司向四原告支付,目前,2023年3月至5月的报酬均已发放到位,不存在欠付情况。3.案涉《欠条》由被告***单方出具,仅载明欠付金额,未明确具体构成,真实性存疑,不能仅依据***单方出具的欠条就认定仍欠付劳务费。首先根据被告**呈报的载有四原告签字认可的《工资表》,**劳务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四原告的工资标准2023年3月、4月为5000/月,5月为6000/月,劳务费**劳务公司已全额发放,四原告领取后并未提出异议,后又出现欠付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5月底完工,四原告累计工作3个月,根据四原告主张的500元/天报酬计算出的工作时间与实际不符,与项目完工时间不符,如,原告***诉请金额60740元+已领取16000元=76740元,按照500元/天计算其工作时长为153.48天,与常理相违背;第三,2023年6月15日,原告***填写的《投诉登记表》载明,欠付的工资金额分别为***44000元,***27000元,***5500元,***21000元,与四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金额存在显著差异,***投诉时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完工后四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务,继续产生劳务报酬明显不符常理。且《投诉登记表》中出现了并未在案涉工程上班的其他人(并未起诉),充分说明投诉内容的虚假性,投诉金额不实;第四,2022年12月20日,被告***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22年12月25日至2023年5月10日,按照工程款计付标准计算,被告***应得的工程款项应当为19万(22000元*4兆瓦+34000元*3个=19万),此款包含箱变基础的材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箱变基础的材料由**劳务公司和被告**购买支付,被告***应得工程款少于19万元。除四原告外,被告***还雇佣了其他小工数人,每人每天180元,按照当月工作天数结算。四原告主张总报酬金额就有18.7万(起诉金额12.3万+已支付6.4万),据此计算,被告***承包本项目并无任何利润,甚至会亏损几万元,这与被告***承接项目盈利的根本目的相违背。第五,四原告没有专业技能,没有职业证书,是普通劳务者,主要提供的是体力劳动,结合案涉工程所在地行业平均薪资待遇水平,小工大概120-180元/天,有技术的专业电工大概200-300元/天,四原告主张的500元/天明显超出正常薪资标准;第六,**劳务公司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如若不论**劳务公司是否进行监管劳务报酬发放,不论劳务报酬的合理性,**依照《欠条》所载金额确定欠付的金额,毫无疑问,其他人会相继效仿与亲朋好友串通,采用欺上瞒下许***的方式赚取高额劳务费。出现这样类似案件的可能性将极大的增加,导致用工混乱,增加社会矛盾。4.**劳务公司已履行监管职责、代付义务,四原告出现欠付情况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即使最终认定**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在本案判项中明确**劳务公司支付后有权向本案其他被告直接追偿,以免诉累。综上所述,本案存在程序问题,**劳务公司与四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只是代发报酬,且四原告的劳务报酬已发放完毕,现四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欠条》由被告***单方出具,仅载明欠付金额,未明确具体构成,真实性存疑,不能仅依据***单方出具的欠条就认定仍欠付劳务费。即使最终认定**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在本案判项中明确**劳务公司支付后有权向本案其他被告直接追偿,以免诉累。
被告**辩称,四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其与四原告无直接用工关系,且原告的工资结算方式没有报备,工资标准存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存疑,不排除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综上,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弱电、组建安装工程交给其施工,后其又将弱电施工分包给被告***。四原告是***雇请的工人,与其无直接劳务关系,且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劳务公司直接发放,并未经其同意、签字,故欠付原告劳务费与其无关,其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欠条,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劳务公司、**虽认为该欠条内容虚假,但对此未充分举证证明,结合原告确实向***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的事实,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欠条载明欠付***8000元,欠付***23500元,欠付***28300元,欠付***60740元,故本院认定欠付四原告的劳务费共计应为120540元。
2.被告兴旺盛公司提交的云县大朝山西(二期)180MW林业光伏发电项劳务合同、工程进度付款证书(2022年12月第1期、2023年1月第2期、2023年2月第3期、2023年3月第1期),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被告**劳务公司提交的《云县项目工资表》《电器班组(***组)工资发放银行转账明细表》,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劳务公司代发案涉工程项目工人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已付清原告劳务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投诉登记表,时间为2023年6月15日,而***出具欠条的时间系2023年8月1日,故不能以欠条载明的欠付工资数额与投诉登记表不一致而推定案涉欠条内容虚假,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与***聊天记录截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电器班组垫付资金明细表,能证明***从**处承包得云县大朝山西(二期)180MW林业光伏发电项目弱电、组建安装工程施工后,***又将该工程项目的弱电安装及箱变基础劳务施工分包给***,以及**、***协议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以此推定***未欠付原告案涉工程项目劳务费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期现场巡视检查问题清单(质量)》,能证明2023年5月22日业主方对案涉项目进行巡视检查情况,但不能以此推定出原告实际施工的时间,且原告的工资标准系由原告与实际用工主体***约定,故不能以此推定欠条载明的劳务费金额虚假,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明细清单,其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劳务费如何计算作了说明,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兴旺盛公司承包得云县大朝山西(二期)180MW林业光伏发电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将弱电、组建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又由**转包给被告***,后***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弱电安装、箱变基础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系***雇请的同一施工班组劳务人员,为***承包的案涉劳务工程提供劳务。为监管案涉工程项目工人工资的发放,被告**劳务公司代发了原告每人16000元工资。扣除被告**劳务公司代发的工资后,2023年8月1日,***向四原告共同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因案涉工程项目尚欠四原告工资的事实,其中欠付***8000元,欠付***23500元,欠付***28300元,欠付***60740元。后因主张欠付的工资(劳务费)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系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雇请的同一劳务班组劳务人员,***对于所欠(工资)劳务费用而出具的欠条亦是针对四原告,因此本案原告***、***、***、***四人在本案中对所诉标的具有统一性,对同一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被告**劳务公司关于四原告合并起诉违反程序规定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劳务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仍欠其劳务费未支付(其中欠付***8000元,欠付***23500元,欠付***28300元,欠付***60740元),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应对未向原告付清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兴旺盛公司、**劳务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工程向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进行分包,**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再由***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分包、转包行为无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劳务公司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再由**转包给***后,又由***向***进行分包,根据上述规定,**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本案被告***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劳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旺盛公司将其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劳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均与原告不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雇佣四原告为其承包的劳务工程施工,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劳务费),**劳务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拖欠工资(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应以实际履行了义务为前提,故在本案中**劳务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关于若最终认定**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在本案判项中明确**劳务公司支付后有权向本案其他被告直接追偿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20540元。其中给付***8000元,给付***23500元,给付***28300元,给付***60740元;
二、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劳务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