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新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7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审被告:新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砂石料款265994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仅对经***签字确认的2020年8月份结算单中砂石料款585994元承担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320000元,***、***对未支付的265994元砂石料款负有支付义务。而案涉2020年1月24日结算金额为106500元《结算单》,并非***签字确认的原件,不予认可。二、***签字的《收款收据》中砂石料款573067元,无法确认是否系***本人签字。即便系***签字,***作为案涉工程的一名工作人员无权就砂石料款及运费进行结算,结算应经***、***签字确认,***所确认的款项不能拘束***、***。同时,不能排除***签字的《收款收据》系***与***之间的其他交易往来。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欠***砂石料款及运费共计954754元事实清楚。1.2020年1月24日,***与***进行结算,确认自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24日的砂石料款和运费总计为136500元,***已向***支付30000元,尚欠106500元,***向***出具了结算单。2.2020年8月,***与***进行结算,确认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的砂石料款及运费总计585994元,***向***出具了结算单。3.2020年8月至11月***向***、***提供砂石料,经结算砂石料款和运费总计为582260元,其中***已经支付了320000元,尚欠262260元,***和***向***出具了《收款收据》。***作为***、***的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有权确认***提供的砂石料方数。综上,***、***及新通公司尚欠***砂石料款及运费954754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通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通公司支付***拖欠的沙石料款及运费款共计954754元及违约金38789.84元(第一笔从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7640.11元;第二笔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按上述方法计算得24440.83元;第三笔从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5月31日按上述方法计算得6708.9元;总计38789.84元,另从2021年6月1日起按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到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由***、***、新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长期向***、***供应福建省浦城县官路乡Y048官王线官路至王村公路改建工程(高门段)沙石料。2019年12月8日,工程现场管理人***向***出具《结算单》,确认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供应的砂石料款价格为130065元,***于2020年元月24日在《结算单》下半部分确认“12月9日又供应砂石料款6470元,合计砂石料款136500元,已付30000元,欠106500元”。2020年8月8日,工程现场管理人***向***出具另一份《结算单》,确认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1日供应的砂石料的方数,***在《结算单》下半部分确认,根据***供应的砂石料方数计算,砂石料款为585994元。对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供应的砂石料款***与***、***没有结算,但有工程现场管理人***确认的《收款收据》证明***供货的数量和金额,其中2020年11月26日供货的《收款收据》由***签字确认,经计算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供应的砂石料款及运费总计为582260元。另,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0月27日间,***向***转账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3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结算单》《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确认***与***、***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对签字确认的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1日之间的砂石料款585994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元月24日***签字确认的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的砂石料款106500元,***表示未能确认是否为***所签,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本人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笔106500元砂石料款,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26日之间的砂石料款582260元,***不予认可,但对该部分砂石料款,***提供了现场管理人***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及2020年11月26日由***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且***对***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也予以确认,故***的举证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向***、***供应砂石料款的58226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期间的砂石料款亦予以确认。综上分析,***总计向***、***供应砂石料1274754元,扣除***转账支付的320000元,尚欠954754元。***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故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主张新通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新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未能证明***、***与新通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对***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新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9547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2021年4月5日由***、***签字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是根据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收款收据》进行结算,因***认为上述结算单的数据与《收款收据》存在出入,且不认可***、***随意扣减款项,故对该结算单中所记载的最终数额不予确认,请求按原始凭证即***签字的《收款收据》为依据。证据二、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收款收据》十本,拟证明双方之前无争议的货款结算均以***签字的《收款收据》为依据。经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仅是***、***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对于最终结算金额应以***、***的确认为准。本院认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即案涉砂石料款的金额认定相关,本院在下文一并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二审中对***于2020年1月24日签字确认的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9日砂石料款共结欠106500元没有异议。2.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共在64张《收款收据》签字,对***提供的沙石料数量进行确认。***在2020年11月26日《收款收据》上签字,对***当天提供的沙石料数量进行确认。经统计,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26日,***共提供沙子1549.5方,石子2513.5方。 本院认为,***、***在上诉状中对两笔结算提出异议,对此逐一分析如下:1.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9日***、***共结欠***砂石料款106500元,因在二审审理中,***、***对此不再持异议,应予确认。2.对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26日的砂石料货款的金额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虽于二审中提供2021年4月5日***、***自行书写的结算材料(涉及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4月5日的砂石料款),但因***对结算数量以及***、***要求扣减三笔费用均不认可,故***、***应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扣减三笔费用的依据。因***、***未能提供,其要求以上述结算材料所确认的数额作为认定依据,不能成立。其次,***、***认可***系受其二人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二人根据***确认的方量来计算货款;结合之前***、***的结算均是以***确认的货物数量为依据进行结算;故,本院对***提出应以原始凭证,即***签字确认的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64张《收款收据》所记载的货物数量作为计算依据的请求,予以支持。最后,根据双方历次结算的金额可确认沙子每立方米的单价为175元,石子每立方米的单价为135元,故,***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26日提供沙子1549.5方,石子2513.5方,共计610485元。现***主张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26日的货款为58226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三笔结算金额扣减***、***已经支付的款项,计算出***、***尚欠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