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2民初839号
原告:***,男,1969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聪,福建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洲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54342292G。
法定代表人:陈剑国,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邹兴旺,男,1979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巫建红,男,1979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邹兴旺、巫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聪,被告巫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陈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邹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沙石料款及运费款共计954754元及违约金38789.84元(第一笔从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7640.11元违约金,第二笔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按上述方法计算得24440.83元违约金,第三笔从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按上述方法计算得6708.9元违约金,总计38789.84元,,另还需要从2021年6月1日起按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到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7日,被告新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浦城县官路乡Y048官王线官路至××村××路××段。被告邹兴旺、巫建红系被告新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于2019年6月与被告邹兴旺、巫建红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工程提供砂石料,原告从2019年6月份开始为该公路改建工程提供砂石料,一直提供至2020年11月份。被告邹兴旺于2020年1月24日与原告结算,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24日,原告提供的砂石料款总计136500元,扣除被告邹兴旺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106500元。被告巫建红于2020年8月与原告结算,结算了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份的砂石料款及运费,总计585994元。2020年8月至11月份的砂石料款及运费有《收款收据》证明,经计算为582260元,其中被告邹兴旺、巫建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20000元,尚欠262260元。上述砂石料款及运费,被告尚欠原告累计9547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巫建红辩称,依法驳回对巫建红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实际只欠原告265994元。1、本案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所以对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同时对律师费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新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3、本案被告巫建红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金额为585994元,扣除原告确认的已支付的320000元,实际应欠款为265994元。4、本案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买卖款的原因为工程发包方资金没有向被告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也一直向发包发及业主协调支付工程款。同时也在考虑通过诉讼主张该权利。被告巫建红确认已付沙石料款为320000元。邹兴旺与巫建红是合伙关系。关于邹兴旺的结算单,代理人这边有和巫建红了解,邹兴旺签字的这106500元,邹兴旺说他签字的那一张,中间没有写利息,13个月乘以1600的这一行字,所以不能确认这一张是不是他写的。
被告新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邹兴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长期向被告邹兴旺、巫建红供应浦城县官路乡Y048官王线官路至王村公路改建工程(高门段)沙石料。2019年12月8日,工程现场管理人盛建国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供应的砂石料款价格为130065元,被告邹兴旺于2020年元月24日在《结算单》下半部分确认“12月9日又供应砂石料款6470元,合计砂石料款136500元,已付30000元,欠106500元”。2020年8月8日,工程现场管理人盛建国向原告出具另一份《结算单》,确认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1日供应的砂石料的方数,被告巫建红在《结算单》下半部分确认,根据原告供应的砂石料方数计算,砂石料款为585994元。对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供应的砂石料款,原告与被告邹兴旺、巫建红没有结算,但有工程现场管理人盛建国确认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供货的数量和金额,其中2020年11月26日供货的《收款收据》由被告邹兴旺签字确认,经计算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供应的砂石料款及运费总计为582260元。另,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0月27日间,被告巫建红向原告转账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3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结算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结算单》、《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邹兴旺、巫建红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巫建红对签字确认的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1日之间的砂石料款58599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元月24日,被告邹兴旺签字确认的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的砂石料款106500元,被告巫建红表示未能确认是否为邹兴旺所签,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被告邹兴旺本人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笔106500元砂石料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26日之间的砂石料款582260元,被告巫建红不予认可,但对该部分砂石料款,原告提供了现场管理人盛建国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及2020年11月26日由被告邹兴旺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巫建红对盛建国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也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向被告邹兴旺、巫建红供应砂石料款的58226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期间的砂石料款,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分析,原告总计向被告邹兴旺、巫建红供应砂石料1274754元,扣除被告巫建红转账支付的320000元,尚欠954754元。原告主张被告邹兴旺、巫建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邹兴旺、巫建红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新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未能证明被告邹兴旺、巫建红与被告新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兴旺、巫建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9547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5.40元,原告***负担387.86元,由被告邹兴旺、巫建红负担13347.54元(邹兴旺、巫建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树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邱梦颖
书 记 员 梁晓妹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