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7430号
原告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71869X1。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1149W。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代理人要某。
原告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汪某,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27342.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供需关系。原、被告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4月10日共签署物资采购合同9份,合同总价款为3727342.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供货、开具发票等合同义务,且现原告所供给被告的货物,质保期已全部超过,但至2020年1月付款30万元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27342.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偿还。现原告无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辩称,确实和原告有过业务往来,对于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金额没有争议,利息不同意支付,由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审查。诉讼费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原告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物资采购补充合同》等共计九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货款。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的付款情况进行核对后签订“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所属的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与原告关于平顶山项目、运城集中供热项目物资供应事宜,尚欠付原告货款总额为2427342.22元,双方商定分批支付,被告应于2019年8月底前、9月底前、10月底前、11月底前、12月底前、2020年1月底前、3月底前分别各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于2020年4月底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公司采购部部长于该份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该份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6日分别各支付原告300000元,共支付货款120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对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等问题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付款明细表、供货合同等在卷佐证,且经过当庭对质,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8月2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其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427342.22元,之后截止至2020年1月6日又支付了原告120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2734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货款,确实存在违约情形,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因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到期前,无法确定被告是否会全部支付涉案款项,被告至该日期未全部支付所欠货款,违约事实成立,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付款协议到期后即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以欠付货款1227342.22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之时2020年10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227342.22元,并支付原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