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7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74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忽略不可抗力等因素就武断认定上诉人违约,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依法作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1日达成付款协议,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总额为2427342.22元,双方商定分批支付,于2020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该协议签署后,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0月17日、12月9日、2020年1月6日分别各支付30万元。从上诉人每笔付款时间来看,上诉人是在每月初就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并未等到协议约定的月底,可见上诉人系积极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没有主观违约的故意。2020年春节假后本欲按照付款计划申报款项,但因1月24日新冠疫情爆发,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了巨大影响,上诉人出现全部或部分履行不能情况,导致未能按约偿还欠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规定,本案中,所涉款项的支付履行正值疫情爆发期间,致上诉人正常工作无法开展,故一审法院不能简单认定上诉人违约,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沧海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据上诉状可看出上诉人多次违约付款,而不是积极履行付款义务。2.本案是2020年10月10日在小店法院立案,这期间疫情已经稳定,但时隔九个月并未付款。3.根据最高院疫情指导意见(一),其立法本意是对涉及生产加工等聚集性作业的可以迟延履行合同,而本案涉及的是货款的给付义务,因此上诉人是恶意提出上诉,达到拖延货款的目的,其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
沧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27342.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原告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物资采购补充合同》等共计九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货款。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的付款情况进行核对后签订“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所属的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与原告关于平顶山项目、运城集中供热项目物资供应事宜,尚欠付原告货款总额为2427342.22元,双方商定分批支付,被告应于2019年8月底前、9月底前、10月底前、11月底前、12月底前、2020年1月底前、3月底前分别各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于2020年4月底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公司采购部部长于该份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该份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6日分别各支付原告300000元,共支付货款120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对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等问题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8月2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其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427342.22元,之后截止至2020年1月6日又支付了原告120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2734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货款,确实存在违约情形,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因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到期前,无法确定被告是否会全部支付涉案款项,被告至该日期未全部支付所欠货款,违约事实成立,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付款协议到期后即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以欠付货款1227342.22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之时2020年10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227342.22元,并支付原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北沧海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业设备公司应否支付沧海公司货款1227342.22元及相应利息。一、关于货款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物资采购合同》、《物资采购补充合同》签订后,沧海公司已向工业设备公司交付了约定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工业设备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止本案诉讼时,工业设备公司尚欠沧海公司货款1227342.22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工业设备公司应偿还沧海公司货款1227342.22元。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工业设备公司逾期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酌定由工业设备公司按照2020年10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沧海公司支付利息,较为合理。工业设备公司认为,2020年1月24日新冠疫情爆发,工业设备公司不能依约还款系因不可抗力导致,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其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责任。本案中,按照涉案最后一份合同以及履行情况显示,工业设备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9月底前向沧海公司支付货款,但新冠疫情爆发于2020年1月期间,工业设备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并非不可抗力导致的,不属于上述法定免责情形。另外,关于鉴定的问题。工业设备公司认为,其并未在付款协议上签章、部分合同的章印模糊不清,要求对付款协议上马跃签字及采购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首先,诉争双方对欠付货款的本金并不持异议,仅对是否支付利息存在争议。其次,双方当事人签订付款协议时,马跃确系工业设备公司的职员,并负责涉案货物的采购;且马跃对付款协议上“马跃”的签字并未提出否定意见。第三、根据工业设备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显示,其曾援引付款协议的内容,并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工业设备公司要求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工业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6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志刚
审判员 唐 璐
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卓伟
法官助理 赵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