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5民初9278号
原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毛某。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塔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告:某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第三人:成都市温江区某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屈某。
第三人:成都市温江区某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丙有限公司、成都某乙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某有限公司、某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市温江区某城乡建设局、成都市温江区某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原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申请减、缓、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