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民初62号 原告:某某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被告兰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兰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26081元及利息31881.21元、管理费760000元及利息44147.29元,并自2020年6月13日起,以应付未付费用即1086081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二、判决被告兰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安装款254308.84元及违约金27888.91元,并自2020年6月13日起,以应付未付费用即254308.84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 事实与理由: 一、合同签订情况 (一)被告某某药业与原告重庆某某院签订合同情况。2016年10月10日,中国医药集团重庆某某设计院(2017年11月23日更名为某某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院)与被告兰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业)签订《兰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物医药及医用生物材料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某药业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的兰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物医药及医用生物材料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发包给原告重庆某某院,承包范围为项目红线范围内的设计、项目管理;关于施工,原、被告约定由双方与施工单位共同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格暂定为15000万元,其中工程费暂定为14200万元、设计费为420万元、项目管理费为380万元。双方约定设计费、管理费分期支付,其中设计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100%,项目管理费于工程结算完毕后7日内支付至95%,剩余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付清;工程费由被告某某药业审核后方可有效,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某某药业逾期付款的,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兰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物医药及医用生物材料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由原、被告双方与施工单位共同签订施工合同”变更为“被告某某药业同意,由原告重庆某某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时,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变更价款的方法、工程价款结算原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条件和时间等由“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变更为具体的约定,并增加补充条款约定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工程费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施工单位等内容。 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兰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物医药及医用生物材料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某某药业将某某项目废水处理站(含事故池)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发包给原告重庆某某院,合同价暂定1255309.34元,分期支付,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待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 (二)被告某某药业与原告重庆某某院及十二家设备供应商签订三方合同的情况 《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药业与原告重庆某某院及十二家设备供应商签订三方合同,采购某某项目锅炉、电梯、低压配电、冷水机组等设备,合同金额共计11077559.41元,合同约定设备款由被告某某药业支付给原告重庆某某院后,由原告重庆某某院转付给各设备供应商。被告某某药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1%承担违约金。 (三)原告重庆某某院与被告某某药业指定的分包人,即本案各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情况 1.原告重庆某某院与被告某某药业指定的分包人即本案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2016年10月10日,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重庆某某院出具《工作联系函》,指定第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某某项目的施工方,要求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4200万元,最终以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工程价款分期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价款总额的95%,剩余5%待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均先由被告某某药业支付给原告重庆某某院,原告重庆某某院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给第三人某某公司。除此之外,《工作联系函》还对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的确定、计价依据和人工、材料物价波动的调整等作出了明确要求。 2016年10月20日,原告重庆某某院按照被告某某药业要求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签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工程价款的确定、计价依据和人工、材料物价波动的调整等主要条款的约定与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重庆某某院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的要求完全一致。同时,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第(2)项、第14.4.2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2016年11月8日,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重庆某某院出具《确认函》,载明经被告某某药业审阅,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被告某某药业的要求,同意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原告重庆某某院与被告某某药业指定的分包人即本案第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2017年3月23日,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重庆某某院出具《工作联系函》,指定第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甲公司)为某某项目净化安装工程的施工方,要求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深圳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造价由被告某某药业控制,签约合同基本价为2525.336万元,因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调价部分并入合同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分期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均由被告某某药业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先支付给原告重庆某某院,原告重庆某某院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给第三人深圳某甲公司。除此之外,《工作联系函》还对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深圳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工期、税金等作出了明确要求。 2017年3月30日,原告重庆某某院按照被告某某药业要求与第三人深圳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签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内容、工期、签约合同价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税金、质保期等主要条款的约定与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重庆某某院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的要求完全一致。同时,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第(2)项、第14.4.2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2017年3月31日,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重庆某某院出具《确认函》,载明第三人深圳某甲公司系由其选定,被告某某药业同意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深圳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原告重庆某某院与被告某某药业指定的分包人即本案第三人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2017年4月1日,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重庆某某院出具《工作联系函》,指定深圳市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3月2日更名为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乙公司)为某某项目精装修设计及施工工程的施工方,要求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造价由被告某某药业控制,其中室内精装设计费86万元、室内精装暂定1900万元,总价暂定1986万元;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总额的95%,剩余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均由被告某某药业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先支付给原告重庆某某院,原告重庆某某院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给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除此之外,《工作联系函》还对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工期、计价依据和人工、材料物价波动的调整等作出了明确要求。 2017年4月10日,原告重庆某某院按照被告某某药业要求与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签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内容、工期、签约合同价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工程价款的确定、计价依据和人工、材料物价波动的调整等主要条款的约定与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重庆某某院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的要求完全一致。同时,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第(2)项、第14.4.2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2017年4月24日,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重庆某某院出具《确认函》,载明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系由其选定,被告某某药业同意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5月5日,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重庆某某院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原施工合同的基础上新增技术中心幕墙工程,造价由被告某某药业控制,签约合同价为6351485.48元,因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调价部分并入合同价进行结算,最终以被告某某药业核准的竣工结算价为准;工程价款分期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95%,剩余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均先由被告某某药业支付给原告重庆某某院,原告重庆某某院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给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除此之外,《工作联系函》还对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计价依据和人工、材料物价波动的调整等作出了明确要求,其余条款仍按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2017年5月8日,原告重庆某某院按照被告某某药业要求与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所签补充协议关于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工程价款的确定、计价依据和人工、材料物价波动的调整等主要条款的约定与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重庆某某院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的要求完全一致。同日,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重庆某某院出具《确认函》,载明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系由其选定,被告某某药业同意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2017年9月20日,被告某某药业再次向原告重庆某某院出具《工作联系函》,指定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为某某项目新增幕墙亮化工程及工程技术中心外墙门窗工程的施工方,造价由被告某某药业控制,签约合同价为1910682.9元,其中亮化工程合同价为420065.54元、工程技术中心外墙门窗工程合同价为1490617.36元,因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调价部分并入合同价进行结算,最终以被告某某药业核准的竣工结算价为准;工程价款分期支付,工程结算完成并整改落实被告某某药业提出的修改意见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95%,剩余5%待2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均先由被告某某药业支付给原告重庆某某院,原告重庆某某院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给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除此之外,《工作联系函》还对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计价依据和人工、材料物价波动的调整等作出了明确要求,其余条款仍按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被告某某药业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后,原告重庆某某院按照被告某某药业要求与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所签补充协议关于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工程价款的确定、计价依据和人工、材料物价波动的调整等主要条款的约定与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重庆某某院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的要求完全一致。 4.原告重庆某某院与被告某某药业指定的分包人即本案第三人东方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2017年5月13日,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重庆某某院出具《工作联系函》,指定甘肃东方某某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5日更名为甘肃东方某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公司)为某某项目一期室外景观铺装工程、厂区外绿化带恢复工程、给排水工程、园林工程、室外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某某项目一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方,要求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东方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造价由被告某某药业控制,签约合同价为9849263.25元,因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调价部分并入合同进行结算,最终以被告某某药业核准的竣工结算价为准;工程价款分期支付,审核竣工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95%,剩余5%待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均先由被告某某药业支付给原告重庆某某院,原告重庆某某院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给第三人东方某某公司。除此之外,《工作联系函》还对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东方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变更、绿化工程养护期等作出了明确要求。 2017年5月14日,原告重庆某某院按照被告某某药业要求与第三人东方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签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工程变更、绿化工程养护期、缺陷责任期等主要条款的约定与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重庆某某院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的要求完全一致。同时,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第(2)项、第14.4.2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2017年5月24日,被告某某药业向原告重庆某某院出具《确认函》,载明第三人东方某某公司系由其选定,被告某某药业同意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东方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合同备案情况 2016年10月20日,被告某某药业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某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药业将某某项目直接发包给第三人某某公司,发包范围为联合厂房(含动力、仓储、QC/车间办公等,不含非标工艺设备)、工程技术中心、餐厅/活动中心、宿舍、门卫、废水处理站及厂区工程,合同价款14000万元,建设规模40126㎡。 2016年11月15日,被告某某药业将其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项目施工合同向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进行了备案。 三、合同履行情况 《总承包合同》及指定分包的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某某院完成了项目设计并依约履行了项目管理职责,各设备供应商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第三人某某公司、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东方某某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亦完成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 2018年1月11日,由第三人某某公司施工的某某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某某药业进行了移交。 2018年1月31日,被告某某药业向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某某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经对某某项目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同意备案。 2017年8月5日,由第三人深圳某甲公司施工的某某项目净化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某某药业进行了移交。 2017年11月30日,由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施工的某某项目精装修设计及施工、技术中心幕墙、幕墙亮化及工程技术中心外墙门窗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某某药业进行了移交。 2018年5月29日,由第三人东方某某公司施工的某某项目一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某某药业进行了移交。 至此,名义上由原告重庆某某院总包,实际上由原告重庆某某院负责项目管理、由各第三人负责施工的某某项目及相关工程全部竣工并移交被告某某药业使用。 四、竣工结算情况 2018年10月9日,被告某某药业组织原告重庆某某院、第三人某某公司召开关于某某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事宜的会议,会议明确某某项目工程结算由被告某某药业全程组织、协调、审核。 会议召开后,各第三人根据会议要求分别向被告某某药业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后,各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某某药业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重庆某某院亦多次进行催促,但被告某某药业却一直迟迟不予办理结算,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向被告某某药业多次请求办理竣工结算无果后,各第三人又分别向原告重庆某某院主张工程款。为便于统一主张权利,经原告重庆某某院多次催要,第三人某某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又向原告重庆某某院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 2020年9月27日,原告重庆某某院将第三人某某公司、深圳某乙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汇总成竣工结算书后附上结算资料报送给了被告某某药业。被告某某药业至今对原告重庆某某院报送的竣工结算书没有提出异议和进行回复。 四、设计费、项目管理费及工程款支付、欠付情况 (一)原告重庆某某院设计费、项目管理费、设备款支付、欠付情况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某某药业应向原告重庆某某院支付的设计费为4200000元、项目管理费为3800000元、设备款11090113.3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设备款增加了60490.81元。然而,截至目前,被告某某药业仅向原告重庆某某院支付设计费3873919元、项目管理费34200000元、设备款10263945.5元,尚欠设计费326081元、项目管理费380000元、设备款886658.65元。 (二)各第三人工程款支付、欠付情况 1.第三人某某公司工程款支付、欠付情况。 被告某某药业指定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款为14200万元。根据第三人某某公司向原告重庆某某院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某某药业审核的施工图预算为229308213元;施工过程中通过变更签证的方式增加工程款16880003.87元。变更后,被告某某药业应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46188216.87元。然而,截至目前,被告某某药业仅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8814210.97元,尚欠147374006元。 2.第三人深圳某甲公司工程款支付、欠付情况。 根据被告某某药业指定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深圳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药业应向第三人深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525336元。然而,截至目前,被告某某药业仅向第三人深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3610992元,尚欠1642668元。 3.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工程款支付、欠付情况。 根据被告某某药业指定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某药业应向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支付某某项目精装修设计、施工费19860000元,工程技术中心幕墙工程款6351485.48元,幕墙亮化及工程技术中心外墙门窗工程款1910682.9元,三项合计28122168.38元。根据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向原告重庆某某院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施工过程中,通过签证变更的方式增加某某项目精装修设计、施工费用3875285.6元,增加工程技术中心幕墙工程款35749.31元。变更后,被告某某药业应向第三人深圳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33085199.36元。然而,截至目前,被告某某药业仅向第三人深圳东海支付工程款21589204.87元,尚欠11495994.49元。 4.第三人东方某某公司工程款支付、欠付情况 根据被告某某药业指定原告重庆某某院与第三人东方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药业应向第三人东方某某公司支付一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款9849263.25元。根据第三人东方某某公司向原告重庆某某院主张,施工过程中,通过签证变更的方式增加3389791.98元。变更后,被告某某药业应向第三人东方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239055.23元。然而,截至目前,被告某某药业仅向第三人东方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514631.62元,尚欠4724423.61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被告某某药业指定原告重庆某某院与各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遵守。现原告重庆某某院及各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某某项目及相关工程的设计、施工及验收,且已交付被告某某药业使用,被告某某药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并向原告重庆某某院及各第三人支付设计费、项目管理费及工程款。 各第三人分别向被告某某药业主张工程款无果后,又向原告重庆某某院主张工程款。为便于统一主张权利,经原告重庆某某院多次催要,第三人某某公司、深圳某乙公司又向原告重庆某某院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2020年9月27日,原告重庆某某院将第三人某某公司、深圳某乙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汇总成竣工结算书后附上结算资料报送给了被告某某药业。 然而,截至目前,原告重庆某某院向被告某某药业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后已经过数月有余,被告某某药业既未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被告某某药业指定原告重庆某某院与各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被告某某药业认可了原告重庆某某院所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并以该竣工结算资料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某某药业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 此外,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重庆某某院仅承担某某项目的设计和管理义务。因此,无论《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指定分包函、还是各分包合同,均约定原告重庆某某院收到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转付给各第三人。转付责任和义务系工程管理的一部分,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为被告某某药业,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各方对此不存在异议,工程结算也系各分包人直接向被告某某药业进行的主张。现因被告某某药业迟迟不对结算款进行确认,各分包人才向原告重庆某某院主张。故应当由被告某某药业向各第三人直接支付各自完成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或者由被告兰州某某药业向原告重庆某某院支付,原告重庆某某院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转付给各第三人。 现被告某某药业应付款之日已经过,虽经各第三人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某药业仍不予付款。为维护原告重庆某某院及各第三人合法权益,原告重庆某某院特向贵院提起此次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药业辩称,首先,深圳某乙公司对其施工的装修装饰工程未申请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其次,虽然被答辩人重庆某某院于2020年9月27日向答辩人转报了各公司的竣工结算资料,但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导致竣工结算至今尚未完成,竣工结算价尚未确定,没办法进行后续付款。本案应当先由各公司与答辩人进行竣工结算,确定竣工结算价款后再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签订合同的情况 (一)2016年10月10日,中国医药集团重庆某某设计院(2017年11月23日更名为某某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某某药业签订《兰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物医药及医用生物材料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某某药业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的兰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物医药及医用生物材料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发包给某某集团,承包范围为项目红线范围内的设计、项目管理;关于施工,原、被告约定由双方与施工单位共同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格暂定为15000万元,其中工程费暂定为14200万元、设计费为420万元、项目管理费为380万元。双方约定设计费、管理费分期支付,其中设计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100%,项目管理费于工程结算完毕后7日内支付至95%,剩余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付清;工程费由被告某某药业审核后方可有效,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某某药业逾期付款的,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2016年10月29日,某某药业与某某集团签订了《兰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物医药及医用生物材料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由原、被告双方与施工单位共同签订施工合同”变更为“某某药业同意,由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时,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变更价款的方法、工程价款结算原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条件和时间等由“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变更为具体的约定,并增加补充条款约定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工程费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施工单位等内容。 2017年5月12日,某某药业与某某集团签订《兰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物医药及医用生物材料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某某药业将某某项目废水处理站(含事故池)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发包给某某集团,合同价暂定1255309.34元。 (二)某某药业与某某集团及十二家设备供应商签订三方合同的情况 《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某某药业与某某集团及十二家设备供应商签订三方合同,采购某某项目锅炉、电梯、低压配电、冷水机组等设备,合同金额共计11077559.41元,合同约定设备款由某某药业支付给某某集团后,由某某集团转付给各设备供应商。某某药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1%承担违约金。 (三)某某集团与某某药业指定的施工方签订合同的情况 1.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2016年10月10日,某某药业向某某集团出具《工作联系函》,指定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某某项目的施工方。 2016年10月20日,某某集团根据某某药业要求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11月8日,某某药业向某某集团出具《确认函》,载明经某某药业审阅,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某某药业的要求,同意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2017年3月23日,某某药业向某某集团出具《工作联系函》,指定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甲公司)为某某项目净化安装工程的施工方,要求某某集团与深圳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017年3月30日,某某集团按照某某药业要求与深圳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3月31日,某某药业向某某集团出具《确认函》,载明深圳某甲公司系由其选定,某某药业同意某某集团与深圳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2017年4月1日,某某药业向某某集团出具《工作联系函》,指定深圳市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3月2日更名为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乙公司)为某某项目精装修设计及施工工程的施工方。 2017年4月10日,某某集团按照某某药业要求与深圳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4月24日,某某药业向某某集团出具《确认函》,载明深圳某乙公司系由其选定,某某药业同意某某集团与深圳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5月5日,某某药业向某某集团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某某集团与深圳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2017年5月8日,某某集团按照某某药业要求与深圳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2017年9月20日,某某药业再次向某某集团出具《工作联系函》,指定深圳某乙公司为某某项目新增幕墙亮化工程及工程技术中心外墙门窗工程的施工方。 某某药业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后,某某集团按照某某药业要求与深圳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4.与东方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2017年5月13日,某某药业向某某集团出具《工作联系函》,指定甘肃东方某某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5日更名为甘肃东方某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公司)为某某项目一期室外景观铺装工程、厂区外绿化带恢复工程、给排水工程、园林工程、室外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某某项目一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方。 2017年5月14日,某某集团按照某某药业要求与东方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5月24日,某某药业向某某集团出具《确认函》,载明东方某某公司系由其选定,某某药业同意某某集团与东方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合同履行情况 《总承包合同》指定分包的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某集团完成了项目设计并依约履行了项目管理职责,各设备供应商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某某公司、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东方某某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亦完成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 2018年1月11日,由某某公司施工的涉案某某药业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某某药业进行了移交。 2018年1月31日,某某药业向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某某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经对涉案某某药业项目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同意备案。 2017年8月5日,由深圳某甲公司施工的涉案某某药业项目净化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某某药业进行了移交。 2017年11月30日,由深圳某乙公司施工的涉案某某药业项目精装修设计及施工、技术中心幕墙、幕墙亮化及工程技术中心外墙门窗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某某药业进行了移交。 2018年5月29日,由东方某某公司施工的某某项目一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某某药业进行了移交。 三、设计费、项目管理费及工程款支付、欠付情况 (一)设计费、项目管理费、设备款支付、欠付情况 截至目前,某某药业共向某某集团支付设计费3873919元、项目管理费3040000元、污水处理及安装费1001000.5元,欠付设计费326081元、项目管理费760000元、废水设备安装费254308.84元。 四、涉案工程其他工程款涉诉情况 某某公司因其施工的涉案土建主体工程款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0)甘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某某公司与某某药业均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未审结。 深圳某乙公司因其施工的涉案工程装修款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5日作出(2022)甘01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仍在上诉期内未生效。 深圳某甲公司因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净化安装工程款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了(2021)甘0191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东方某某公司因涉案工程一期室外景观铺装工程、厂区外绿化带恢复工程、给排水工程、园林工程、室外绿化工程款项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了(2021)甘019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仍在上诉期内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药业与某某集团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合法均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药业应否支付设计费及利息;2.某某药业应否支付管理费及利息;3.某某药业应否支付废水设备安装费及违约金。 一、设计费 涉案《总承包合同》约定,某某药业将涉案工程项目红线范围内的设计、项目管理发包给国药集,合同约定设计费4200000元,现已支付3873919元,欠付326081元,对此金额某某药业无异议,故应予支付。 对于某某集团主张的设计费利息的问题,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设计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100%。但设计费止本案审结之日仍未付清,某某药业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根据涉案《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4.2条设计费的支付第3项(专用条款第13页)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发包人支付至设计费的100%。”涉案工程的最后一项竣工验收的工程为园林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5月29日竣工验收,某某集团以此时间点的5日后,即2018年6月4日起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某某集团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主张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某某集团主张支付设计费326081及利息应予支持。 二、管理费 《总承包合同》约定,项目管理费为380000元,现已支付3040000元,欠付760000元。对欠付的金额,某某药业无异议,但认为某某集团未履行管理责任,其不应支付管理费。 根据某某集团提供的《关于装修消防及机电安装工程及施工边界划分的备忘录》、《关于东富龙冻干机就位转运平场及精确定位反复起重调整的备忘录》、《关于联合厂房D区洁具间调整施工界面的备忘录》、《关于技术中心B区报告厅屋面施工方案及界面确认的备忘录》、《关于冻干机成品保护及厂房地面干燥措施的备忘录》、《关于园林景观施工边界划分的会议纪要》、《某某药业建设项目后续工作现场协调专题会议纪要》、《某某药业联合厂房遗留问题的整改通报》、《某某药业废水处理站预验收问题的整改通报》等证据显示,某某集团在作为项目管理单位,通过组织召开会议等方式,协调、督促各施工单位施工进度,履行了项目管理单位的职责。并且在某某公司诉请某某集团与某某药业一案中【(2020)甘01民初481号】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中,某某药业均明确认可某某集团是项目管理单位,以及(2020)甘01民初481号、(2022)甘01民初91号、(2021)甘0191民初3778号、(2021)甘0191民初240号案件查明事实均为某某集团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单位。并且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某某药业已向某某集团支付管理费3040000元。综上,可认定某某集团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单位,履行了管理责任,某某药业应支付欠付的管理费760000元。 《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4.2条项目管理费的支付部分(专用条款第13、14页)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7日内支付至项目管理费的95%即3610000元;《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4.2条项目管理费的支付部分(专用条款第14页)约定,预留项目管理费的5%即19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现无法认定园林工程结算完毕的准确时间,而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故2年缺陷责任期自2020年5月28日届满;则某某药业需于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即2020年6月12日)付清管理费。但管理费止本案审结之日仍未付清,某某药业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三、废水设备安装费 《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某某药业将某某项目废水处理站(含事故池)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某某集团。合同价1255309.34元。 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至总价款的95%,即1192543.87元(1255309.34元×95%),现某某药业仅支付1001000.5元。涉案设备2017年11月23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获得环保排污许可,2017年12月3日移交给业主使用。某某集团给某某药业7日合理的付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0日开始主张欠付95%,即191543.37元(1192543.87元-1001000.5元)的设备安装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 质保金5%的设备款62765.47元(1255309.34元×5%)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12个月,则2018年12月3日质保期届满,某某集团给某某药业7日合理的付款期限,从2018年12月10日主张欠付5%质保金62765.47元的设备安装款的逾期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26081元及利息(以326081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兰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760000元及利息(以7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兰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安装费254308.84元及利息:①以191543.37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②质保金利息,以62765.47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某某集团重庆医药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98元,由兰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