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5民初256号 原告: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化工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32047799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春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116900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8,218,063.4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2,166,301.5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重庆三峡英力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年产5万吨甘氨酸装置进行优化利用,对原装置进行节能减排改造,即建设3.5万吨/年甘氨酸节能减排技改项目。该项目是在原甘氨酸项目基础上对甘氨酸生产的后端工艺进行技术升级改造(主要是增加MVR蒸发结晶设备),对前段氰化氢、羟基乙腈的生产工艺未进行变化,该项目经过第三方评审并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取得生产许可。此后我司接管了三峡英力的全部资产,成为该项目新的建设单位。该项目于2015年底建设完毕,2016年1月底开始投料生产。我公司采用改进的羟基乙腈制备甘氨酸工艺路线,以天然气、液氨、硫酸、空气为原料生产HCN(氢氰酸),然后氢氰酸与甲醛等反应合成羟基乙腈,羟基乙腈与硫酸、碱等反应制备甘氨酸溶液,甘氨酸溶液经MVR蒸发后得到甘氨酸晶体。我公司通过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了5套MVR(“蒸汽循环再压缩”的英文缩写)装置,此装置系技改新增,其功能为蒸发溶液、使物料快速结晶。该蒸发装置为此技改关键设备。因甘氨酸为连续化生产(有别于批量生产),其中某个环节发生故障,若不能及时排除,则整个生产会因此而停止。由于被告提供的MVR装置工艺设计严重缺陷,核心设备离心式蒸汽压缩机存在严重设计缺陷和制造质量问题(漏油、叶轮断裂等,多次返厂维修),致使甘氨酸溶液蒸发结晶工序无法运转,导致整个甘氨酸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频繁停产,影响时间长达11个月(2016年2月至12月),在此期间仅生产2444.05吨甘氨酸及部分副产品,不及正常产量的十分之一,造成实际单位成本比设计正常单位成本大幅增加,给我公司造成损失22,166,301.57元,其中MVR拆卸(吊装)、运输费65,034.11元;人工工资损失6,227,822元;原料损失:;天然气1,297,693.84元、液氨995,107.35元、液碱1,122,609.37元、甲醛182,653.19元、硫酸360,546.06元;能耗损失:水641,545.83元、电11,273,288.84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分别完成5套设备的调试工作并向原告进行交付的时间不构成违约:第一、被告完成调试并交付5台设备的时间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不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应《技术协议》的内容显示,被告于前述合同项下的义务涉及设备设计及制造、零部件采购、岗位培训、系统调试运行等诸多事项及服务,因此,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虽然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均约定设备应在合同签订后105天内到达现场,但该期限并非设备交付期限,设备的交付时间应当以被告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且经验收合格之日为准。鉴于,两份《设备采购合同》中均未对设备调试期间作出约定,双方对于设备交付期限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有权随时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而客观上,被告也实际已经完成了5台设备的调试工作并经验收合格,设备已经完成了交付,被告不构成违约。第二、5台设备客观上也不可能在2016年2月前完成调试工作并交付给原告。根据《技术协议》第3.2条及6.1条的约定,设备的土建及安装工作由原告自行负责。虽然,被告负责设备的最终调试验收工作,但设备的调试验收工作需建立在前述土建及安装工作完成的基础上才可进行;若原告未完成土建或安装工作的,则被告显然无法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也无法将设备交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6年2月起因未交付5台设备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并非在2016年2月前就已经完成了5台设备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作,被告客观上不可能在2016年2月前完成5台设备的调试验收工作,并将5台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被告已经对调试期间出现问题的零部件予以更换或维修,被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在设备调试期间,若发现设备存在缺陷或损坏的,则被告应当予以免费更换和修复。根据双方签订的多份会议纪要显示,被告在调试期间发现设备的部分零部件存在瑕疵后,即已经与相应零部件的供应商进行联系、安排退换,且5台设备最终也均已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履行了其在设备调试期间的义务,不构成违约,亦不应再承担其他的责任。 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根本不存在,且即使该等费用发生,也与5台设备在调试期间出现的故障和问题无关: 第一,设备零部件的更换和维修是由被告实施的,原告不存在吊装、运输及安装费用。 第二,关于工人工资损失:1、对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的计算方式不认可;2、对原告在计算公式中所列的几项数据也不认可;3、退一步讲,即使甘氨酸的实际产能确实未达到原告的预期产能,但甘氨酸项目的产能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物料参数是否符合要求、物料的供应量、其他能耗的供应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产能未达到原告的预期值是因为5台设备在调试期间出现的问题所导致;4、再退一步讲,即使确系5台设备在调试期间出现的问题导致甘氨酸项目的产能没有达到原告的预期值,但原告从未告知过被告,其拟将5台设备用于甘氨酸项目上,且5台设备应当确保甘氨酸项目能够达到3.5万吨的产量,因此,该3.5万吨的产量指标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也无须为甘氨酸项目未达到该指标而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负有向其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其无权转嫁给被告;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资损失,也非因为5台设备在调试期间出现问题而产生,而是员工在原告处从事工作正常的薪酬待遇发放,该费用根本不是原告的损失。如果原告认为因为设备调试期间出现问题而产生的员工工资损失的,也应当是原告为了修复该等问题而额外支付给员工的工资才可以作为损失,而不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资损失计算方式。6、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是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因此,即使作为其损失,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 第三,关于天然气损失:1、对原告主张的天然气损失计算方式不认可;2、对原告在计算公式中所列的几项数据也不认可;3、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主张的上述天然气实际使用量是甘氨酸项目,其超过原告的预期值也非5台设备在调试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所致,原告也对此未能予以举证证明。被告供应的5台设备是蒸发设备,不是节能设备,甘氨酸项目的能耗情况与5台设备的运行没有任何关联。4、再退一步讲,即使天然气能耗超过原告的预期值,原告所希望达到的预期值也对被告没有约束。原告从来没有告知过被告,5台设备将用于甘氨酸项目上,被告也没有对甘氨酸项目的能耗作出过承诺,被告无须为能耗未达到原告的预期标准而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所主张的天然气费用是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四,关于液氨损失:1、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甘氨酸项目上的液氨实际使用量。2、原告主张的液氨单价也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评报告及安全生产报告中的数据作为其应当达到的液氨消耗标准,然而,该数据仅为原告在立项时委托第三方编辑的预期或其所希望达到的能耗标准,并不能据此证明在甘氨酸项目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就能够达到该液氨能耗标准,该数据仅仅是原告的期望值,而非正常运行数值。4、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主张的上述液氨实际使用量是甘氨酸项目,其超过原告的预期值也非5台设备在调试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所致,原告也对此未能予以举证证明。被告供应的5台设备是蒸发设备,不是节能设备,甘氨酸项目的能耗情况与5台设备的运行没有任何关联。5、再退一步讲,即使液氨能耗超过原告的预期值,原告所希望达到的预期值也对被告没有约束。原告从来没有告知过被告,5台设备将用于甘氨酸项目上,被告也没有对甘氨酸项目的能耗作出过承诺,被告无须为能耗未达到原告的预期标准而承担任何责任。6、原告所主张的液氨费用是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五,关于液碱损失:1、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甘氨酸项目上的液碱实际使用量。2、原告主张的液碱单价也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评报告及安全生产报告中的数据作为其应当达到的液碱消耗标准,然而,该数据仅为原告在立项时委托第三方编辑的预期或其所希望达到的能耗标准,并不能据此证明在甘氨酸项目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就能够达到该液碱能耗标准,该数据仅仅是原告的期望值,而非正常运行数值。4、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主张的上述液碱实际使用量是甘氨酸项目,其超过原告的预期值也非5台设备在调试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所致,原告也对此未能予以举证证明。被告供应的5台设备是蒸发设备,不是节能设备,甘氨酸项目的能耗情况与5台设备的运行没有任何关联。5、再退一步讲,即使液碱能耗超过原告的预期值,原告所希望达到的预期值也对被告没有约束。原告从来没有告知过被告,5台设备将用于甘氨酸项目上,被告也没有对甘氨酸项目的能耗作出过承诺,被告无须为能耗未达到原告的预期标准而承担任何责任。6、原告所主张的液碱费用是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六,关于甲醛损失:1、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甘氨酸项目上的甲醛实际使用量。2、原告主张的甲醛单价也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评报告及安全生产报告中的数据作为其应当达到的甲醛消耗标准,然而,该数据仅为原告在立项时委托第三方编辑的预期或其所希望达到的能耗标准,并不能据此证明在甘氨酸项目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就能够达到该甲醛能耗标准,该数据仅仅是原告的期望值,而非正常运行数值。4、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主张的上述甲醛实际使用量是甘氨酸项目,其超过原告的预期值也非5台设备在调试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所致,原告也对此未能予以举证证明。被告供应的5台设备是蒸发设备,不是节能设备,甘氨酸项目的能耗情况与5台设备的运行没有任何关联。5、再退一步讲,即使甲醛能耗超过原告的预期值,原告所希望达到的预期值也对被告没有约束。原告从来没有告知过被告,5台设备将用于甘氨酸项目上,被告也没有对甘氨酸项目的能耗作出过承诺,被告无须为能耗未达到原告的预期标准而承担任何责任。6、原告所主张的甲醛费用是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七,关于硫酸损失:1、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甘氨酸项目上的硫酸实际使用量。2、原告主张的硫酸单价也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评报告及安全生产报告中的数据作为其应当达到的硫酸消耗标准,然而,该数据仅为原告在立项时委托第三方编辑的预期或其所希望达到的能耗标准,并不能据此证明在甘氨酸项目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就能够达到该硫酸能耗标准,该数据仅仅是原告的期望值,而非正常运行数值。4、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主张的上述硫酸实际使用量是甘氨酸项目,其超过原告的预期值也非5台设备在调试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所致,原告也对此未能予以举证证明。被告供应的5台设备是蒸发设备,不是节能设备,甘氨酸项目的能耗情况与5台设备的运行没有任何关联。5、再退一步讲,即使硫酸能耗超过原告的预期值,原告所希望达到的预期值也对被告没有约束。原告从来没有告知过被告,5台设备将用于甘氨酸项目上,被告也没有对甘氨酸项目的能耗作出过承诺,被告无须为能耗未达到原告的预期标准而承担任何责任。6、原告所主张的硫酸费用是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八,关于水费损失:1、原告为证明其在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用水情况,提交了14张发票,然而,原告却未提交其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费的相应凭证(如银行回单),因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部分的水费。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支出了该部分水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供水费交费通知单”、“2015年8月供水费交费通知单”可以看出,在甘氨酸项目启动前,原告本身就已经产生了工业供水,因此,在原告的经营场所,除了甘氨酸项目以外,还有其他的工业项目也会用水。因此,原告在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支出的水费,除了有甘氨酸项目的水费外,还有其他工业项目的用水水费以及职工用水。3、原告主张的水费单价也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评报告及安全生产报告中的数据作为其应当达到的用水消耗标准,然而,该数据仅为原告在立项时委托第三方编辑的预期或其所希望达到的能耗标准,并不能据此证明在甘氨酸项目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就能够达到该用水能耗标准,该数据仅仅是原告的期望值,而非正常运行数值。5、而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用水超过原告预期值系因5台设备在调试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所致。被告供应的5台设备是蒸发设备,不是节能设备,甘氨酸项目的能耗情况与5台设备的运行没有任何关联。6、再退一步讲,即使用水能耗超过原告的预期值与5台设备有关联,原告所希望达到的预期值也对被告没有约束。原告从来没有告知过被告,5台设备将用于甘氨酸项目上,被告也没有对甘氨酸项目的能耗作出过承诺,被告无须为能耗未达到原告的预期标准而承担任何责任。7、原告所主张的水费损失是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发生的,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九,关于电量损失:1、原告提供的证据18张发票及12张销货清单,既不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用电情况,也不能证明甘氨酸项目在前述期间内的用电情况。2、原告主张的电费单价也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评报告及安全生产报告中的数据作为其应当达到的用电消耗标准,然而,该数据仅为原告在立项时委托第三方编辑的预期或其所希望达到的能耗标准,并不能据此证明在甘氨酸项目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就能够达到该用电能耗标准,该数据仅仅是原告的期望值,而非正常运行数值。4、而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用电超过原告预期值系因5台设备在调试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所致。被告供应的5台设备是蒸发设备,不是节能设备,甘氨酸项目的能耗情况与5台设备的运行没有任何关联。5、再退一步讲,即使用电能耗超过原告的预期值与5台设备有关联,原告所希望达到的预期值也对被告没有约束。原告从来没有告知过被告,5台设备将用于甘氨酸项目上,被告也没有对甘氨酸项目的能耗作出过承诺,被告无须为能耗未达到原告的预期标准而承担任何责任。6、原告所主张的电费损失是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发生的,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鉴定结果的真实性:第一,原告提供的诸多鉴定材料(如入库单、出库单、用于区分管理用天然气和生产用天然气的情况说明等)都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鉴定材料中的合同也没有提供原件,前述材料的真实性都无法确认,鉴定结果系以前述鉴定材料而得出,该鉴定结果不具备真实性,不应采纳。第二,鉴定机构仅对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进行了审计,而未对原告自2016年2月起至报告日的全部会计凭证进行审计;(二)鉴定结果的关联性:第一,本次鉴定中,鉴定机构选用了可研报告中的数据作为确定甘氨酸生产线能耗的标准,然而,在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披露过该可研报告,而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被告也从未承诺被告提供的5套MVR设备要确保甘氨酸生产线的运行要达到可研报告中的能耗标准。第二,本次鉴定仅对实际能耗费用是否高于可研报告中的标准作出判断,但并不判断造成前述差额的原因。第三,鉴定结果是针对甘氨酸生产线的,而非针对原告提供的5套MVR设备。第四,原告显然采购了其他第三方的天然气,与可研报告所不符,甘氨酸生产线实际运行过程中的能耗费用自然也不会与可研报告中的数据标准相符。第五,2016年12月28日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原告会对甘氨酸生产线中的待脱氨系统(非被告提供)进行整改,由此可见,甘氨酸生产线的实际耗用高于可研报告中的耗用标准,是待脱氨系统的原因,与原告提供的五套MVR设备无关。第六,被告对甘氨酸实际能耗与可研报告标准能耗之间的差额也不具有可预见性。(三)鉴定报告的内容:第一,鉴定报告选用可研被告中的数据作为产成品甘氨酸标准耗用,没有依据。第二,鉴定报告认为审计期内仅产生了2444.05吨甘氨酸产品,该结论不够客观、全面。第三,鉴定报告区分管理用天然气能耗和生产用天然气能耗的依据站不住脚。第四,鉴定报告中将工资单中的13个部门纳入生产部门,但其中多与生产没有直接的关系。第五,鉴定报告既然选用了可研报告中的数据作为其鉴定标准,那么在本次鉴定过程中就应该始终贯彻这一原则。然而,可研报告第146页载明了生产工人的人均工资标准,在本次鉴定中却未被采用。显然,鉴定机构在同一次鉴定中,适用了两套标准,对被告明显不利。第六,工人工资损失的审计逻辑也是荒谬的。工人都是由原告自行聘用的,工资标准也是由原告自行和员工约定的,与被告或被告提供的设备没有任何关联。第七,鉴定报告选用可研报告中35000吨的产能数据及第一年打八折的产能,也是错误的。可研报告第146页明确的是甘氨酸生产线在生产期内第一年的产能为35000吨乘以系数0.8,但是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设备调试报告可以证明,甘氨酸生产线直到2016年12月才调试完,还未投产,没有进入生产期。显然审计期间(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是甘氨酸生产线的调试期间,选用可研报告中的产能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第八,被告从未在会议纪要中确认承担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发生的吊装费用,该费用发生的期间也已经在被告提供的设备调试结束以后,与被告的设备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没有依据。第九,本次审计鉴定,仅仅是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计后就各项费用作出的鉴定结论。 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因5台设备在调试期间存在问题而给原告造成了任何的损失。而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失的承担应以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为前提;而在本案中,被告根本不知晓原告会将5台设备用于甘氨酸项目,更不知道甘氨酸项目在立项时原告期望达到的能耗指标,各项能耗指标不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被告也根本无法预见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重庆三峡英力化工有限公司取得3.5万吨/年甘氨酸节能减排技改项目《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该项目采用改进的羟基乙腈制备甘氨酸工艺路线,以天然气、液氨、硫酸、空气为原料生产HCN(氢氰酸),然后氢氰酸与甲醛等反应合成羟基乙腈,羟基乙腈与硫酸、碱等反应制备甘氨酸溶液,甘氨酸溶液经MVR蒸发后得到甘氨酸晶体。2015年11月9日,经重庆市长寿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该项目备案主体变更为原告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是在原甘氨酸项目基础上对甘氨酸生产的后端工艺进行技术升级改造(主要是增加MVR蒸发结晶设备),对前端氰化氢、羟基乙腈的生产工艺未进行变化,该项目经过第三方评审并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取得生产许可。 2014年6月,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了《重庆三峡英力化工有限公司3.5万吨/年甘氨酸节能减排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了生产工艺流程及消耗定额。MVR装置系技改新增,其功能为蒸发溶液、使物料快速结晶,处于整个生产流程的末端。项目施行后,生产一吨甘氨酸天然气的正常消耗为690.23立方、水5.02方、电900.47度、液氨为0.42吨、液碱为0.655吨、甲醛为1.326吨、硫酸为1.086吨。项目总定员为342人,其中技术和管理人员为40人,生产工人302人;技术和管理人员平均每人每年按100,000元计算,生产工人平均每人按60,000元计算。项目的总进度计划安排是:2014年6月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2014年完成环评、安评;2014年9月完成初步设计审查,2014年10月完成施工图设计和土建施工的相关手续后,开工建设;2015年3月完成3.5万吨/年甘氨酸新工艺项目改造建设投料生产;2015年6月完成项目验收(2015年4、5、6月为试车投产期间)。项目计算期15年,建设期1年,生产期14年,第一年达设计能力的80%,生产期第二年达标生产。 2014年,被告作为供方和案外人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一套蒸发量为20t/hr的IDA硫酸钠MVR蒸发系统(序号1)、一套蒸发量为30t/hr的甘氨酸MVR蒸发系统(序号2)、一套蒸发量为30t/hr的硫酸钠MVR蒸发系统(序号3)和一套蒸发量为7.5t/hr的甘氨酸脱色残液夜MVR蒸发系统(序号4),合同总价款为15,200,000元,合同注明:(1)合同总价已包含货物的价款、包装、运输、装车、指导安装及调试、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服务、保险、检测。需方无须向供方另外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2)供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交货物和履行服务收取的价格是固定不变价格。(3)满足技术协议相关技术要求,且保证需方正常使用。(4)随货同行清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金额17%增值税)、相关资料等。(5)本合同中的4套系统必须保证:序号1蒸发量≥20t/hr、序号2蒸发量≥30t/hr、序号3蒸发量≥30t/hr、序号4蒸发量≥7.5t/hr。(6)合同签订10天后供方提供给需方《设备加工制作进度表》;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执行;对于设备质量被告保证:(1)、供方应保证提供的合同设备(含零配件、随机工具等)是全新的、表面和内部均无瑕疵的原厂正品,是最新的或目前型号是工艺先进,以优良的材料制造,货物不应含有设计上和材料上的缺陷,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供方应保证合同设备不会因设计、材料、工艺的原因而有任何故障和缺陷。(2)、供方应保证提交的技术文件、图纸的完整、清楚和正确,达到合同设备设计、安装、运行和维护要求,技术文件如有不准确和不完整,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后10日内进行更改或重新提供。(3)、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接收实验期间,如发现因供方原因造成的合同设备的缺陷或损坏,供方应尽快免费更换和修复,供方应保证合同设备在接收实验时各项技术参数满足合同要求。(4)、质量保证期间(简称质保期)为货到需方18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使用12个月,以先到为准。(5)、在质保期内,如果因为供方原因造成合同设备有缺陷,不能满足合同规定或技术协议,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按时修复工作。供方应在接到维修要求后15日内对合同设备进行修复或替换,如需回厂返修的,时间不能超过45天,替换和修复工作的期限,除需方同意的期限外,不得超过1个月。对于小的缺陷,在需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由需方修复,费用由供方负担。(6)、在质保将到期内,如因供方原因,质保期合同设备因维修二而停止,合同设备质保期应根据系统停运、维修时间相应延长。对于维修及更换的合同设备,质保期相应延长。(7)、由需方在质保期内发现的缺陷而提出的维修要求在质保期后30日内仍然保持有效。对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第一笔在合同生效日期起七个工作日内由需方支付总价款的20%,第二笔在供方发货前由需方支付总价款的30%,第三笔在安装调试合格后,由需方支付总价款的20%,第四笔在正常使用3个月后由需方支付总价款的20%,第五笔在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或货到18个月(先到为准)支付总价款的10%(也即质保金)。对于供方的违约责任,约定:a、供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设备,需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供方应当负责修理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理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有权拒收,并有权终止合同,设备退还供方,供方退还需方已付设备款。b、供方交付设备的数量少于合同规定的,需方仍然需要的,供方应当照数补齐,补齐部分按逾期交付处理。c、因供方包装不善造成设备损毁的,由供方负责设备维护或更换。d、供方逾期交付设备及增值税发票,应当向需方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3‰偿付违约金。如交货延期超过30天,需方有权要求退货,供方退还需方已付款,并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e、供方不能交付设备的,应向需方偿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f、由供方负责送货的,如运输中造成定作物损坏,供方应当负责修理,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否则需方有权拒收。g、若20t/hr的IDA硫酸钠MVR蒸发系统蒸发量小于20t/hr,则每低1%按合同总额的1%罚款(罚款以累加计);若该系统吨蒸发水量压缩机电耗≥35kwh,则每高5%按合同总额的1%罚款(罚款以累加计);h、若30t/hr的甘氨酸MVR蒸发系统蒸发量小于30t/hr,则每低1%按合同总额的1%罚款(罚款以累加计);若该系统吨蒸发水量压缩机电耗≥32kwh,则每高5%按合同总额的1%罚款(罚款以累加计);i、若30t/hr的硫酸钠MVR蒸发系统蒸发量小于30t/hr,则每低1%按合同总额的1%罚款(罚款以累加计);若该系统吨蒸发水量压缩机电耗≥32kwh,则每高5%按合同总额的1%罚款(罚款以累加计);j、若7.5t/hr的甘氨酸脱色残液夜MVR蒸发系统蒸发量小于7.5t/hr,则每低1%按合同总额的1%罚款(罚款以累加计);若该系统吨蒸发水量压缩机电耗≥37kwh,则每高5%按合同总额的1%罚款(罚款以累加计);k、若本合同中的系统在运行过程中产生循环水消耗的情况(压缩机油站和真空泵冷却用循环水除外),就视该系统为不合格装置,需方有权要求退货,供方退还全部货款,并处以该套系统合同金额的双倍罚款,同时赔偿给需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2015年,被告作为供方和案外人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一套蒸发量为15t/hr的甘氨酸精制MVR蒸发系统,合同总价款为4,500,000元,合同注明:(1)合同总价已包含货物的价款、包装、运输、装车、指导安装及调试、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服务、保险、检测。需方无须向供方另外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2)供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交货物和履行服务收取的价格是固定不变价格。(3)满足技术协议相关技术要求,且保证需方正常使用。(4)随货同行清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金额17%增值税)、相关资料等。(5)本合同金额付款率达到50%时,供方开具合同总金额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否则剩余货款按开票时间顺延。(开发票时附合同复印件和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一份,并邮寄至需方工厂,收件人:***,联系电话:1364849677113×****×771)。(6)本合同中的标的物必须保证:蒸发量≥15t/hr。(7)合同签订10天后供方提供给需方《设备加工制作进度表》;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执行;对于设备质量被告保证:(1)、供方应保证提供的合同设备(含零配件、随机工具等)是全新的、表面和内部均无瑕疵的原厂正品,是最新的或目前型号是工艺先进,以优良的材料制造,货物不应含有设计上和材料上的缺陷,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供方应保证合同设备不会因设计、材料、工艺的原因而有任何故障和缺陷。(2)、供方应保证提交的技术文件、图纸的完整、清楚和正确,达到合同设备设计、安装、运行和维护要求,技术文件如有不准确和不完整,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后10日内进行更改或重新提供。(3)、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接收实验期间,如发现因供方原因造成的合同设备的缺陷或损坏,供方应尽快免费更换和修复,供方应保证合同设备在接收实验时各项技术参数满足合同要求。(4)、质量保证期间(简称质保期)为货到需方18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使用12个月,以先到为准。(5)、在质保期内,如果因为供方原因造成合同设备有缺陷,不能满足合同规定或技术协议,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按时修复工作。供方应在接到维修要求后15日内对合同设备进行修复或替换,如需回厂返修的,时间不能超过45天,替换和修复工作的期限,除需方同意的期限外,不得超过1个月。对于小的缺陷,在需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由需方修复,费用由供方负担。(6)、在质保将到期内,如因供方原因,质保期合同设备因维修而二停止,合同设备质保期应根据系统停运、维修时间相应延长。对于维修及更换的合同设备,质保期相应延长。(7)、由需方在质保期内发现的缺陷而提出的维修要求在质保期后30日内仍然保持有效。对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第一笔在合同生效日期起七个工作日内由需方支付总价款的20%,第二笔在供方发货前由需方支付总价款的30%,第三笔在安装调试合格后,由需方支付总价款的20%,第四笔在正常使用3个月后由需方支付总价款的20%,第五笔在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或货到18个月(先到为准)支付总价款的10%作质保金。对于供方的违约责任,约定:a、供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设备,需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供方应当负责修理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理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有权拒收,并有权终止合同,设备退还供方,供方退还需方已付设备款。b、供方交付设备的数量少于合同规定的,需方仍然需要的,供方应当照数补齐,补齐部分按逾期交付处理。c、因供方包装不善造成设备损毁的,由供方负责设备维护或更换。d、供方逾期交付设备及增值税发票,应当向需方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3‰偿付违约金。如交货延期超过30天,需方有权要求退货,供方退还需方已付款,并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e、供方不能交付设备的,应向需方偿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f、由供方负责送货的,如运输中造成定作物损坏,供方应当负责修理,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否则需方有权拒收。g、若该系统蒸发量小于15t/hr,则每低1%按合同总额的1%罚款(罚款以累加计) h、若该系统吨蒸发水量压缩机电耗≥37.5kwh,则每高5%按合同总额的1%罚款(罚款以累加计)i、若本合同中的系统在运行过程中产生循环水消耗的情况(压缩机油站和真空泵冷却用循环水除外),就视该系统为不合格装置,需方有权要求退货,供方退还全部货款,并处以该套系统合同金额的双倍罚款,同时赔偿给需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并由原告自行安装了上述五套设备,从2016年1月起设备陆续开始试车。 2016年3月24日,经双方确认,紫光川庆硫酸钠30吨/小时MVR压缩机因漏油停车并返厂维修,会议纪要载明:紫光川庆硫酸钠30吨/小时MVR压缩机,经解体重新打胶回装固化41小时后,于3月23日16:20开始运行,至3月24日8:00,现场检查确认油箱液位下降25mm,漏油量约70升。 2016年4月20日,经双方确认,两台紫光川庆硫酸钠30吨/小时MVR压缩机因漏油停车并返厂维修,会议纪要载明:两台30吨/小时MVR压缩机自2016年1月20日试车以来,多次出现压缩机漏油,并经两次返厂维修无效,已严重影响紫光川庆甘氨酸装置试车两个月以上。(一)、硫酸钠30吨/小时MVR压缩机组情况:1、2016年1月20日,该机组经水试发现齿轮、轴瓦生锈。经现场简单处理后,1月28日再次开机,出现压缩机震动超过额定值,金通灵决定返厂处理。1月30日返厂,2月23日维修完成后返回紫光川庆现场。2、2月26日,压缩机组进料试车,运行24小时后,压缩机齿轮箱漏油,重新打胶,养护32小时后,28日重新运行,期间间断运行约10天。3、3月20日,又发现齿轮箱漏油,换密封胶,养护40小时,漏油情况愈发严重。针对此情况,紫光股份公司组织相关人员于3月22日召开专题会议:外请重通集团专家,上海神农、金通灵相关人员,共同分析压缩机漏油有3个原因并采取3条解决措施。3月24日紫光股份公司再次组织召开第二次专题会议,金通灵公司总工程师***及南方销售总经理***出席,并对漏油原因和采取措施进行确认,决定第二次返厂修复。4、3月25日停机,3月26日装车发往金通灵,对压缩机齿轮箱进行修改,经厂家现场整机试车合格后,于4月6日返回紫光川庆现场。5、4月8日开机,进行正常,4月11日压缩机停机整改,4月13日开机,4月17日发现压缩机仍然漏油,运行100小时以后漏油量大约20公斤。(二)、30t/h甘氨酸MVR蒸汽压缩机情况:1、2016年2月1日,压缩机进料试车,2月2日因压缩机振动大停机。调整后,下午16:00电机空转试运行中,电机轴断裂。2月4日电机返厂维修。2、2月24日电机修复后返回紫光川庆现场,3月12日开机运行,至3月16日,发现齿轮箱油位下降,继续运行,至3月22日停机检查,漏油情况与30t/h硫酸钠MVR压缩机情况相同,3月26日两台蒸汽压缩机一同返厂维修。3、4月6日返回紫光川庆现场,4月16日开机运行,4月17日发现齿轮箱漏油,运行20小时以后,漏油量大约40公斤。因漏油严重,停机至今。 2016年4月24日,经双方确认,紫光川庆30t/h硫酸钠MVR压缩机叶轮叶片断裂,会议纪要载明:4月22日6:58,紫光川庆30t/h硫酸钠MVR压缩机叶轮叶片断裂。原因分析:30t/h硫酸钠MVR压缩机4月20日10:00开始运行,至4月22日6:58因振动值过高连锁停车,经检查叶轮叶片断裂一片,其中约50%陈旧断口,50%新鲜断口。1、4月15日16:00振动值有异常波动,但未超过跳机保护值,后稳定运行至4月22日。2、4月22日5:20开始至跳机阶段,压缩机运行中有4次轻微喘振,每次喘振约30秒。喘振消除后,6:58,叶片发生断裂,此时转速未超过额定转速。3、现场解体检查,未发现其它异物。综上分析,初步判断叶片损坏原因是材质、加工等方面,喘振是诱因。 2016年5月24日,经双方确认:1、叶轮损坏原因分析:主要原因是蒸汽压缩机叶轮震动频率和系统频率产生共振,引起叶轮疲劳性断裂;可能原因是叶轮材质、热处理等因素;2、叶轮损坏问题的修复:金通灵公司负责修改和优化设计;紫光川庆提出30T(其中一台)、15T蒸汽压缩机叶轮材质更换为钛材质;金通灵公司在原有系统基础上优化增加前喷淋,后喷淋依然保留;金通灵公司技术人员再次去现场观察和落实,优化蒸汽压缩机进口弯头处,增加导流板;3、现有一台3**蒸汽压缩机,已在金通灵工厂修复中,出厂时间2016年6月15日前;4、另外30T(其中一台)、15T蒸汽压缩机叶轮(钛材)更换周期为100天。5、为保障生产,由金通灵提供一台1**钛材质叶轮蒸汽压缩机,安置于原有的15T基础上,现场施工由紫光川庆实施;待金通灵公司将原有系统恢复后,该设备返还给金通灵公司;如置换后系统良好运行,达到设计蒸发能力,该15T蒸气压缩机不再返还金通灵,原有15T蒸气压缩机返还金通灵。 2016年6月1日,经双方确认:1、对紫光川庆已损坏30T一台、15T一台及宁夏紫光的60T一台叶轮的设计、制造、检验,由金通灵公司委托西安交大国家流体机械实验室专家对损坏原因进行判断和鉴定。届时,重庆紫光、江苏金通灵、上海神农、江苏和诚参会,时间暂定为2016年6月15日之前。同时,金通灵外请专家对叶轮进行调整设计。2、重庆紫光川庆及宁夏中卫项目所涉60T、30T、20T蒸汽压缩机由金通灵各制作一套叶轮备件,以确保装置可靠运行。3、重庆紫光宁夏中卫项目,由金通灵3天内负责重新进行模态计算,若无更优方案,则不必返厂,否则,返厂整改,整改时间控制在10天内。4、其他事项按2016年5月24日在上海神农召开的三方联合会议纪要执行。 2016年7月29日,经双方确认:15t/h甘氨酸MVR系统整改完成后于7月26日8:20投物料运行,至7月27日13:10左右,MVR压缩机出口管道发出啸叫声,紧急停车。经查发现蜗壳壁有甘氨酸物料附着。可能原因分析:由于甘氨酸物料溶解度较大,经蒸发后从蒸汽中带入MVR压缩机,洗气装置不能完全洗除由蒸汽带入的甘氨酸物料。 2016年12月28日,经双方确认:紫光川庆G31项目MVR系统验收专题会议,纪要如下:一、17吨精制甘氨酸MVR系统、20吨IDSMVR系统已投入生产,验收合格。二、30t/h硫酸钠MVR系统更换蒸发分离室后间断运行,暂无异常。待脱氨系统技改完成,生产系统恢复开车后调试验收。三、7.5t/h残液MVR需返厂将增速箱与蜗壳连体改分体投运正常后调试验收。四、30t/h甘氨酸MVR系统蒸发量只有24t/h左右,需返厂更换压缩机叶轮投运正常后调试验收。五、整改及完善事项。 2017年10月20日,被告和原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告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中的需方由案外人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原告享有上述合同的权利并承担义务,明确了原告尚欠被告货款金额等内容。 2017年10月24日,原告和被告达成《重庆紫光川庆MVR系统阶段性验收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一、15t/h甘氨酸精制MVR蒸发系统,20t/hIDA硫酸钠MVR蒸发系统:两套MVR系统已于2016年12月28日调试合格并验收;紫光川庆因市场因素自2017年1月停机至今,质保期顺延3个月至2018年3月27日。二、30t/h硫酸钠MVR蒸发系统:自2016年1月开机以来,设备多次故障,经返厂改造维修后,设备于2016年12月27日投入运行至2017年1月20日停车,累计运行305小时,未出现异常,同意完善办理验收手续;由于紫光川庆自2017年1月至今,该系统因市场等因素一直未开机,故设备质保期从2017年1月20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18年4月19日。三、7.5t/h甘氨酸脱色残液MVR蒸发系统:自2016年9月25-10月25日开机调试,累计运行388小时,通过考核。该系统压缩机已返厂解决漏油风险,同意完善办理验收手续。由于紫光川庆自2017年1月至今,该系统因市场等因素一直未开机,故设备质保期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18年2月1日。四、30t/h甘氨酸MVR蒸发系统:该系统压缩机2016年2月1日投入运行后,先后发生故障,二次返厂改造。经金通灵改造后于同年4月返回紫光川庆甘氨酸系统,于2016年5月21日发生叶轮断裂,后拆除返厂。更换叶轮后于2016年12月28日返回甘氨酸系统水试运行合格。该系统质保期合同约定调整为2016年12月28日水试合格后24个月或进料调试合格使用12个月,以先到为准。五、5套MVR系统分步验收、分步履行合同。六、5套MVR系统无论何时,只要紫光川庆决定恢复生产,神农公司承诺免费提供技术服务直到运行正常。七、5套MVR蒸发系统因压缩机故障返厂维修、改造所发生的费用,由上海神农承担,重庆紫光提供费用明细及财务票据。 2020年7月17日,经原告方委托,化工专家***、***、***对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5万吨甘氨酸装置中因MVR蒸发系统质量造成生产受困”进行技术咨询。专家组在听取了原告方对有关情况介绍并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经讨论,形成如下咨询意见:1、MVR蒸发系统是甘氨酸装置连续稳定运行的关键环节。甘氨酸生产过程中,设计原料准备与净化、氢氰酸、羟基乙腈、甘氨酸、亚氨基二乙酸、硫酸铵、硫酸钠等工序,工艺流程长,一环紧扣一环,任何环节不能稳定运行,都会带来严重影响。MVR蒸发系统也一样,它们专用于甘氨酸、亚氨基二乙酸、硫酸钠、甘氨酸脱色残液等的蒸发浓缩。若MVR蒸发系统设备故障、运行不稳定,整个甘氨酸装置将难以达标达产,而且物耗、能耗与各项成本都将大幅升高,无法实现技改项目的目标。2、MVR蒸发系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判断:MVR蒸发系统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依据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神农机械有限公司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其技术协议,考察需方(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明确提供设备供应商(上海神农机械有限公司)需蒸发介质物料组成及其使用工况,考察设备供应商(上海神农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履行采购合同中承诺的“注(3)满足技术协议相关要求,且保证需方正常使用”条款。同时,判断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还需要查阅MVR蒸发系统生产期间(2016年2月-12月)会议纪要、返修记录等,审查MVR蒸发系统是否存在漏油、叶轮断裂、轴断裂等质量问题,审查蒸发系统能否连续稳定运行,是否达到需方与供方签署的采购合同(含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若MVR蒸发系统存在上述问题,则判断设备存在明显质量问题。3、损失计算的基础数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具有化工专业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机构予以编制,是化工项目投资决策和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开展商务谈判和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环境影响评价、安全性评价、工程设计等的基础性资料。在损失计算过程中,依据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编制的“重庆三峡英力化工有限公司3.5万吨/年甘氨酸节能减排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引用其原辅材料和动力生产消耗、生产负荷、设备折旧等数据以及当期的实际消耗和支出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鉴于氢氰酸法生产甘氨酸无国家和行业原材料与动力消耗定额标准,因此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有关数据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是科学的、合理的。审理过程中,***(重庆大学化工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到庭接受双方质询。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重庆万隆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2016年2月至12月的非正常生产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非正常成本费用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万隆方正专审〔2021〕154号)。 经鉴定机构核定: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原材料生产耗用总额为11,714,444.98元,其中液氨2,841,355.34元(不含税采购均价1,782.6971元/吨×1593.852吨)、液碱4,755,989.14元(不含税采购均价2,269.6527元/吨×2095.470吨)、甲醛2,860,832.85元(不含税采购均价826.4276元/吨×3461.686吨)、硫酸1,256,267.65元(不含税采购均价337.6283元/吨×3720.860吨);原告在审期间的员工人数279人,其中生产员工225人,管理及其他部门员工54人,原告全体员工人工工资总额6,974,299.47元,月人均工资2,273.24元/月/人,原告生产部门工资总额5,274,407.98元,月人均工资2134.52元/月/人,原告管理部门(除生产部门之外的其他所有部门)工资总额1,699,891.49元,月人均工资2,847.39元/月/人;原告在审期间的不含税自来水费用共计668,891.35元,其中生产用水540,864.02元,管理用水128,027.33元,生产用与管理用(非生产用)水的平均价格均为2.23元/吨;原告在审期间的不含税电费共计13,008,169.01元,其中生产用电12,927,959.70元,管理用电80,209.31元,生产用与管理用(非生产用)电的平均价格均为0.7883元/千瓦时;原告在审期间的MVR设备拆卸吊装不含税费用共计24,223.30元;原告在审期间的MVR设备运输费用不含税金额共计40,810.81元;原告在审期间的天然气不含税费用共计3,799,769.49元,其中生产用天然气费用3,781,880.06元,管理用天然气费用17,889.43元。原告全部成本费用为36,230,608.41元(工人工资6,974,299.47元、天然气3,799,769.49元、液氨2,841,355.34元、液碱4,755,989.14元、甲醛2,860,832.85元、硫酸1,256,267.65元、水668,891.35元、电13,008,169.01元、MVR设备拆卸吊装费用24,223.30元、MVR设备运输费用40,810.81元)、生产成本费用34,304,590.85元(工人工资5,274,407.98元、天然气3,781,880.06元、液氨2,841,355.34元、液碱4,755,989.14元、甲醛2,860,832.85元、硫酸1,256,267.65元、水540,864.02元、电12,927,959.70元、MVR设备拆卸吊装费用24,223.30元、MVR设备运输费用40,810.81元)。 经鉴定机构核定,该期间原告产成品入库数量为2444.05吨,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数据(生产一吨甘氨酸天然气的正常消耗为690.2314立方米、液氨为0.4234吨、液碱为0.6550吨、甲醛为1.3259吨、硫酸为1.0855吨、水5.0173吨、电900.4671度,工人数量分别按全部员工342人、生产员工302人计算),原告全部成本费用基础上鉴定2444.05吨产成品甘氨酸正常成本费用共计14,064,306.84元(工人工资746,476.49元、天然气2,502,075.65元、液氨1,846,247.99元、液碱3,633,379.77元、甲醛2,678,179.66元、硫酸895,721.59元、水27,345.52元、电1,734,880.17元),原告生产成本费用基础上鉴定2444.05吨产成品甘氨酸正常成本费用共计13,934,124.63元(工人工资618,944.79元、天然气2,502,286.17元、液氨1,846,247.99元、液碱3,633,379.77元、甲醛2,678,179.66元、硫酸895,721.59元、水27,345.52元、电1,732,019.15元)。原告全部成本费用基础上的非正常成本费用共计22,166,301.57元(36,230,608.41元-14,064,306.84元),在原告生产成本(品除管理用成本)费用基础上的非正常成本费用共计20,370,466.22元(34,304,590.85元-13,934,124.63元)。 鉴定报告对于鉴定程序载明:“审计鉴定主要程序如下:(一)液氨、液碱、甲醛及硫酸的生产耗用鉴定:1.鉴定材料完整性鉴定:依据川庆公司相关明细账,审阅其提供的鉴定材料完整性。2.单位(每吨)采购单价鉴定:核对采购相关合同、发票及付款情况(银行回单及内部审核人员),统计其采购单价,审阅其付款情况,以查询是否存在因采购质量问题导致采购单价减少情况。采购期间确定,要求涵盖期初(2016年2月1日)账面库存结余,故本次统计的采购期间大于审计期间。3.生产耗用量鉴定:本次采用多种方法计算生产耗用量:生产领用量=审计期间生产领料单上数量合计数;库存手工材料台账领用量=库存手工台账中相关发出数量合计数;会计记账中材料发出量,该记量与企业ERP系统中记录一致;盘存倒扎生产领用量=期初(2016年2月1日)结存数+审计期间采购数量-期末(2016年12月31日)结存数。关注生产领用及入库时内控复核人员数量,是否有二人以上。当上述多种计算结果有差异时,将采用不利于资料提供者(川庆公司)、有利于神农公司原则,确认生产领料量,即,采用孰小原则。4.生产线及生产场地实地勘察:通过了解相关情况及实地勘察,以判断截止2016年12月31日是否存在未被使用或库存的生产中间物(半成品)。5.耗量金额鉴定:将统计耗用量乘以每吨采购单价,计算审计期间耗用金额。(二)天然气生产耗用鉴定:经统计,生产用与管理(含后勤,以下同)的天然气采购单价,价格有差异。1.天然气对外采购量及金额鉴定:统计审计期间的采购相关发票及付款材料(银行回单、内部复核人员),统计审计期间采购数量,单价,区别生产用气及管理用气。管理用气的量及金额,以上述统计能直接确认。统计时,关注入账及付款时川庆公司内控复核人员数量,是否有二人以上。2.天然气对外销售量及金额鉴定:分析审计期间的对外销售发票及收款材料(银行回单、内部复核人员),统计审计期间销售数量及单价。川庆公司对外销售天然气,只有一个单位,即重庆焜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统计时,关注入账及收款时川庆公司内部复核人员数量,是否有二人以上。3.生产用气量及单价鉴定:以对外采购生产用气减去对外销售天然气,计算生产用气的相关数量及金额。(三)动力费用鉴定:动力费用,分为水费及电费,依据审计期间原始入账发票及付款材料(银行回单、内部复核人员),统计其数量及金额。依据其入账情况,分析区分生产用动力费用及管理用动力费用。鉴定时,关注入账及付款时相关内部复核人员数量,是否有二个以上。(四)人工工资费用鉴定:核对审计期间人工工资明细表及汇总表、工资支付材料(银行回单、内部审核人员),统计生产员工工资总额,生产员工月平均工资、全体员工工资总额及全体员工月平均工资。(五)MVR拆卸吊装运输费用鉴定:统计或分析费用入账发票、结算及相关合同,当发票与结算不一致时(有时候发票金额含有多项运输费结算单金额),依据与MVR拆卸吊装运输相关的费用结算单金额确认为实际发生额。(六)产成品甘氨酸标准耗用鉴定:1.标准耗用量鉴定:本次鉴定材料中,除川庆公司实际耗用外,未见除可研报告之外的其他耗用标准,故暂以可研报告中相关数据为准。2.单位耗用(采购成本)金额鉴定:以本次审计鉴定统计中,川庆公司实际发生鉴定结果为准,即,原材料单价是以川庆公司实际采购单价鉴定结果为准,生产员工月人均工资及全体员工月人均工资是川庆公司实际统计鉴定结果为准。3.产成品甘氨酸入库数量鉴定:统计产成品入库相关的入库单数据,关注入库时相关内部复核情况(是否有二人以上复核)。4.产成品甘氨酸标准耗用金额计算:将产成品甘氨酸入库量乘以单位耗用(采购成本)金额,得出产成品甘氨酸标准耗用金额。(七)鉴定结果分类:本鉴定报告计算的非正常成本费用将列示二项鉴定结果:一是川庆公司全单位成本费用项下的非正常成本费用;二是仅限于川庆公司生产线或生产车间发生的非正常成本费用(不含管理方面发生的非正常成本费用)。依据上述计算,天然气费用及水电费用将区分生产用及管理用进行鉴定(即区分生产费用及管理费用),员工工资也将全单位(川庆公司)员工工资及生产员工工资分别统计鉴定(即区分生产费用及管理费用)。”。 该报告同时载明:“特别事项说明:(一)在本报告中所述的非正常成本费用以及成本费用有特别内涵,川庆公司在审计期间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内涵要大于本报告中所特指的成本费用内涵,请报告使用者特别关注。本报告中非正常成本费用的鉴定结果,不能视为一种真实的非正常或损失,是否为非正常或损失应由贵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材料依法做出审判或裁决。(二)由于本鉴定委托范围限制,本次审计鉴定中未对川庆公司在审计期间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或审阅。……(四)本次鉴定材料中,关于每吨甘氨酸产品正常消耗量计算依据鉴定材料,只有可研报告。本鉴定报告中计算甘氨酸产成品正常消耗量(原材料、动力及人工)过程中,暂时采用可研报告中相关数据,如可研报告中每吨甘氨酸消耗量计算有误,将影响非正常成本费用的鉴定结果。……(七)本报告鉴定结论是依据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统计分析得出的,如鉴定材料不真实性或不完整性,有可能导致本报告鉴定结论不真实或不完整。……(十)本专项审计鉴定报告及其结论仅作为贵院判决本案的参考资料之一,不能用于其他目的,本专项审计鉴定报告及其附件是一个完整整体,不能分开或分离使用(或引用)。”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设备的货款,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渝0115民初769号判决(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3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736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2019)渝0115民初770号判决(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45,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245,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供方和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和相应的技术协议及之后,被告和原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告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第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限度、鉴定报告是否应当被采信。评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对于案涉合同的性质,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的定义,承揽合同侧重于工作任务的完成而买卖合同的核心在于标的物的移转,而案涉合同主要内容系双方之间的设备购销关系,故本案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对于是否违约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属性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在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后,根据双方的会议纪要载明“两台30吨/小时MVR压缩机自2016年1月20日试车以来,多次出现压缩机漏油”、“叶轮叶片断裂”、“MVR压缩机出口管道啸叫”等不同程度的故障,导致生产设备紧急停车或者生产线停机。虽原、被告未在案涉合同约定设备调试期间,且案涉设备在经过调试后最后陆续通过验收,但设备的调试与设备本身的质量并非同一层面的概念,两者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应当结合合同的约定、产品的属性、设备异常的状态及其原因等因素进行判断,案涉设备交付后,在调试期间出现的前述故障,系设备生产质量或者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前述问题系调试期间的工况或者原告使用不当导致,结合案涉合同的买卖合同属性以及专家论证意见中对是否质量问题的判断方法,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 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涉及的损失均产生于2016年,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设备的调试、故障的处理进行多次会商,2017年10月24日,原告和被告达成《重庆紫光川庆MVR系统阶段性验收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设备的调试、质保期顺延、设备故障费用由被告承担等情况,双方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0月24日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基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均不能成立。 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限度、鉴定报告是否应当被采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并导致生产设备紧急停车或者生产线停机,对设备进行维修导致原告生产原料、生产成本的的损耗,原告主张了MVR拆卸吊装、运输费、人工工资损失、生产原料天然气、液氨、液碱、甲醛、硫酸的损失、生产能耗水、电的损失。 经鉴定机构核定,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全部成本费用为36,230,608.41元、生产成本费用34,304,590.85元。该期间原告产成品入库数量为2444.05吨,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数据,原告全部成本费用基础上鉴定2444.05吨产成品甘氨酸正常成本费用共计14,064,306.84元,原告生产成本费用基础上鉴定2444.05吨产成品甘氨酸正常成本费用共计13,934,124.63元,因此,原告全部成本费用基础上的非正常成本费用共计22,166,301.57元(36,230,608.41元-14,064,306.84元),在原告生产成本费用基础上的非正常成本费用共计20,370,466.22元(34,304,590.85元-13,934,124.63元)。 本案的鉴定报告以原告方举示的证据作为鉴定的基础材料,而对于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被告以均系原告单方提供或者单方制作,对应的能耗物耗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实际用于生产全部予以概括性地否认,但对超出的数量、金额未明确具体的意见,未提供反证证实原告的主张与案涉设备无关、无因果关系的物耗能耗的损失金额,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存在伪造的情况,同时,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审阅了原告的相关明细账、核对了采购合同、发票及付款情况、核对了库存手工材料台账和企业会计记账,并审查了内控复核人员的数量,在此基础上结合鉴定准则、专业知识作出专业判断。因此,被告的概括性否认不能达到其否定原告全部送鉴定材料的抗辩目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对于本案具有参考意义,但是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仅系生产线上的一部分,而管理部分的费用系原告本应支出的经营成本,故本案中损失的计算应以生产成本费用基础上的非正常成本费用20,370,466.22元(34,304,590.85元-13,934,124.63元)作为参考依据,同时,鉴定报告建立在整个生产线正常运转且能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预计的理想状态(正式投产后第一年产能28000吨)的基础上,但如被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期间并未正式投产而是处于调试期间,而该鉴定报告并不判断造成非正常成本费用的原因,故原告的损失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损失的发生与被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之间的结果原因力,并考虑双方的过错及是否属于可预见的损失范围,进行综合评判。 本案中,结合案涉设备的性质、原告生产流程工艺的特点,参考专家证人及鉴定机构的意见,以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的物耗、能耗参数作为计算的损失依据的基本逻辑值得赞同,但需要指出的是: 大型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并非即时起用的过程,应考虑机器设备调试的合理期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调试期间,但本案实际调试时间明显过长,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载明的试车运行时间为2015年4、5、6月三个月,应考虑界定本案的实际合理的调试期间。同时,大型机器设备并非交付安装后即可按照预先设计的参数、标准生产并达到设计产能,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期间并未正式投产而是处于调试期间,而调试期间与正式投产不能采用同一损耗标准,即在调试期间应当允许大于正式投产期间的损耗、允许合理的机器磨合期间、允许正当的生产线试车、停车期间,且大型企业技术改造本身存在一定的经营风险,故鉴定意见中以生产成本费用基础上的非正常成本费用应考虑合理的调试期间及本案的实际进行折算。 同时,由于本案生产线的调试期间过长,在该期间内,原告消耗的生产原料是否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生产并不确定(如天然气的采购未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使用中石油的天然气,亦未举示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记录及设备运行记录)、消耗的能耗用于生产的计算方式并不精确(对于生产部门与管理部门的区分方式、损耗是否直接由被告设备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大型企业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一定比例的自然损耗),整个生产线其中一环出现问题如何避免损失扩大应对措施不足。另外,人工成本有其特殊性,原告有义务向员工发放工资,且如前所述,生产线本应考虑机器调试的合理期间,部分系统也并非因为被告的原因停车(2016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也明确载明“待脱氨系统技改完成,生产系统恢复开车后调试验收”,该系统与被告无关),相应部分的人工工资支出应属原告的正常经营成本或者不应归责于被告,同时,原告并未说明机器故障停止生产期间员工工资是否作出扣减、是否作出相应调整,是否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并且,原告在设备长期调试的情况下产生巨大损失,在双方合同约定有诸多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恰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反而最终在停产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设备的验收合格情况、质保期及相应的后续事项,故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范围应予以限定。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案涉五套设备总价款为19,700,000元,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因违约赔偿经济损失已超出货款金额,被告在订约时仅能预知其设备用于原告的化工生产线,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订约时向被告披露了可行研究报告的相关数据,被告不可能预见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停车会产生巨额的损失,原告要求主张赔偿的损失额已经超出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应予以限定。 综上分析,对于拆卸费用、运输费用(24,223.30元+40,810.81元),系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导致的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维修、改造由其实施并负担费用,且2017年10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被告承担该费用,故应由被告全部负担;对于其他费用,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化工企业的生产实际、合理的调试期间、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摊责任因素,并结合鉴定报告作为参照酌定被告因设备质量问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060,000元,以上共计4,125,034.11元(4,060,000元+24,223.30元+40,810.81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125,034.1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31.51元,鉴定费170,000元,由原告重庆紫光川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830.51元,被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