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普莱斯压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49805号 原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平路51号4幢七车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普莱斯压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唯新路9号唯亭工业坊B2东1单元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普莱斯压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20年3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和2020年3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退货、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76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26,700元、维修费9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76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单螺杆式水蒸气压缩机,原告支付价款。2020年3月5日,被告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于2020年4月支付了229,500元、2020年8月支付了459,000元、2022年3月支付了76,500元,共计765,000元。2020年8月17日,被告发货。案涉设备到现场后进行安装、调试,但在调试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单螺杆式水蒸气压缩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排气温度及压力不达标、星轮片碎裂及脱落、设备漏油严重、设备处理量不达标等。因设备的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解决,2021年12月14日,设备返厂进行维修。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先行支付维修费90,000元及合同尾款76,500元才能发货,原告只能先行支付相关费用。2022年3月7日,被告将维修后的设备发货。但维修后的设备在运行中仍旧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且被告需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请中的经济损失126,700元包括第一次设备现场维修整改拆除费12,350元、第二次返厂维修拆除费13,000元、返厂运输费1,350元、业主扣款100,000元。 被告康普莱斯压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正常交货、正常付款。维修发生在质保期后,自然要支付相应的维修费。被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谓的问题是原告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不满足运行工况要求所导致,如果满足的话,涉案设备完全可以正常运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主张的问题是排气温度和压力不达标、星轮片碎裂脱落、设备漏油。对于排气温度和压力的问题,涉案合同附有主要参数。而被告提供的机器主要安装在原告整个系统中,被告机器达到的数据取决于整个系统给到压缩机的条件。进口温度和进口压力都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只要运转频率达标,温度和压力都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参数。对于星轮片碎裂脱落的问题,星轮片本身质量没有问题,导致碎裂脱落是因为喷水量不足致使星轮片润滑不足,合同对于喷液量有明确约定,但从原告举证来看喷液量明显不足。对于设备漏油的问题,根据国标,机械密封漏油是有允许范围的,根据涉案机器配备的密封量,原告所称的漏油并未超过国家允许范围,符合标准,不能叫漏油。且原告所谓的泄漏量也是机器交付一年以后的结果。另外,涉案压缩机吸气、喷液口必须安装过滤器,且过滤精度也有要求。总体来讲,被告提供的机器只是系统上的一个设备,合同所列参数均需达到一定的工作要求才能满足。被告交付的机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原告是在质保期超过后才提出上述问题。如果原告认为机器不满足合同目的,完全可以拒收设备。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3月2日,原告(订购方)与被告(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订单编号为POS200302001,品名为单螺杆式水蒸汽压缩机(康普莱),规格为CSW115M4D2(75℃-105℃、132kW)转子S30408、机体S31603,单价为765,000元。交货期为2021年6月20日。付款方式:30%预付,发货款付60%,安装调试后一个月内付10%;发票一周交上海财务,设备质保1年。备注:启东工厂/项目现场,木箱包装。提供2份随机资料及合格证,技术资料3页作为合同附件具法律效应。该合同后附有方案报价(列有涉案设备各项技术参数)、供货范围(列有涉案设备各部分部件及数量、质量要求标准、交货、付款、验收、保修等条款)。 原告提交的购买方为原告、供应商为被告、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5日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因购买方此次采购采用的是购买方ERP系统标准合同,有些地方不适应双方的采购供货范围,故双方达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本协议是采购合同的延续,具有与采购合同同等法律约束力。订单编号为POS200302001,交货期为2020年6月20日前交货,预付款必须于2020年3月11日前到供应商账户上,如果迟到,交货期顺延。该协议还对采购合同中部分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在协议落款供应商处由被告的签字代表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202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229,500元。202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货,收货单位为浙江**康药业有限公司。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459,000元。202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166,500元。 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群聊记录显示:2021年3月20日,被告方***说“昨天我们工程师现场做了机头调试,现场管路很脏、过滤器也不符合要求。建议,你们管路吹扫干净,进气过滤器,喷水过滤器,采用不锈钢材料,按我们压缩机头说明书的技术要求配,400目精度。断开管路,压缩机正常运转,我们作为主机头厂家,只能提供到主机头的运转调试,无法提供整机系统调试,关于你们系统,我们无从了解,而且系统管路,过滤器,根本就不符合我们的压缩机手册要求,请做系统的工程师仔细阅读压缩机主机头使用说明书”,原告工作人员说“断开管路,压缩机正常运转什么意思?多少赫兹算正常运转?我们的进口过滤器昨天你们人员在现场亲自参与,打开检查过,怎么就符合你的400目要求啦”,张发了过滤器照片,并称“这个过滤器能符合吗?你们是不见卡死不罢休啊”,原告方人员则称“这个是水路上的过滤器,外边是大眼,里面是300目的网,可以问你们现场人员呀?双层晒网,里边你看到了吗?问问你现场人员”,张说“如果不吹扫,过滤器瞬间都堵死了,压缩机入口负压大,超载可能性很大”。之后,双方一直就机器进行沟通。2021年3月2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将调试报告发在群里。2021年4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群里提出“螺杆机现在已正常开启,但排气温度和压力距离设计值差别很大”并发送了图片,被告方***表示“压缩机不是往管路上一放就能得到这个运行结果的,有些技术问题需要技术人员参与解答”。次日,双方就开会讨论问题进行了沟通。2021年9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称机器半个月就要加一次油,要求被告派员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发了照片。张称“估计有某个机封失效漏油,这个问题现场估计是解决不了的,得发工厂解体检查”,并再次催讨了机器尾款。之后,双方就开始沟通设备问题。 202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尽快解决现场质量问题的函》,称设备存在漏油,要求被告马上到现场整改。 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4日,顾说“设备到现在都还没有用多久出问题,因为压缩机运行达不到要求验收不掉,你们这样就是不考虑以后的合作了”,张回复“压缩机达不达标,不是口头说的,拿出数据来,我们一个暑假都没看到”“你们这个欠款,都欠这么久,先给钱解决问题”“先是晚提货,你看看设备从出厂到现在都多久了?按合同欠款早就该给了”。2021年9月11日,顾说“张总,现场的情况你们确认了吗?我听反馈是邮箱漏油是吗”“现在设备打算怎么处理”并发了一张聊天记录截屏,张回复“是的,周一我们联系,解决问题”。2021年9月13日,顾说“今天没有收到你们的回复呢”,张说“我们的售后***没有给***回复吗”并告知了***的电话。顾说“刚打电话到现在居然没有弄”“请催一下你们售后,今天弄出来”。2021年11月19日至2021年12月2日,双方又对运行数据、维修方案进行了沟通。期间,被告也向原告进行了尾款催讨。202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整理的现场反馈信息。之后至2022年2月9日,双方沟通了维修方案、价格等相关问题。 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21日,顾要求王尽快拿出处理方案,王表示需要看到实物故障状况,公司内部讨论原因后才有依据出方案。2022年3月28日,顾再次催方案,王提交了维修计划。 2022年3月28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电话沟通压缩机维修事宜。 审理中,原告称虽然现有证据显示其是在2021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了质量问题,但实际在此之前就已经提出过了。被告对此则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最早称有质量问题是在2021年9月。此外,原告称其与业主方的合同尚未结算完毕,原告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被业主方扣款100,000元,业主方也一直未支付剩余合同款,并提交了其与业主方浙江**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16tMVR蒸发器采购合同》、验收单、付款凭证、发票、扣款确认函。被告则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便被告的产品确实用于该案外人项目,也只是该项目的一部分,不能排除原告供给案外人的其他产品导致质量问题产生的可能性。而且原告的业主方对原告工程进行扣款与本案无关,是否已实际扣款、如何扣款亦无法证明。同时,原告还称因设备需返厂维修,故发生了相关费用,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安装合同、工程签证单、运输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费用订单。被告则认为,原、被告间的维修是超过质保期后正常的付款维修,原告亦已支付了维修费用。原告与案外人的相关合同、签证单及付款凭证,均与本案无关,且即便存在这些费用,因涉案设备已过质保期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函、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附件等经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虽然该补充协议在签章完整性上存在瑕疵,但协议双方对该协议的签订、内容等均无争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予遵守。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以76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采购单螺杆式水蒸气压缩机1件。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也已全额支付了涉案设备的货款。现原告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以及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设备是在2020年8月交付的,而双方就涉案设备状况进行沟通是2021年3月,此时被告就已向原告提出设备工作环境、工作条件都不好且存在超载风险并要求原告整改。而双方在之后的聊天中也就涉案设备运行等进行了多次沟通及交流,但原告的该些证据仅能证明设备在运行过程中确实曾出现问题,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出现问题的原因是设备本身内在质量不好还是原告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所致。而且原告在质保期满后付款让被告维修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原、被告间的采购合同对于涉案设备的用途并未做明确约定,而原告认为,该设备与原告同案外人浙江**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有关,但从原告提交的合同来看,案外人向原告采购的设备名称、规格、价款均与本案所涉合同不相符,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与该设备有关。退一步讲,即使涉案设备确实属于原告供应给案外人的设备的一部分,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所称的设备问题系由于本案所涉设备引发,更不能就此推断涉案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原告目前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退货、退款、赔偿损失、承担维修费的诉请,如前所述,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17元减半6,80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8.50元,由原告上海神农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