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康陆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608号 原告:***,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2-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6292316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4年2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华***公司在2023年6月27日至8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23年6月27日进入华***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1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8月17日上午8时,华***公司安排***在公司承包的象山老旧小区改造II标项目部工作,***在拆**架时,架子的另一端有人把**架上的铁丝剪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公司工作人员将***送往象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胫骨骨折、膝挫伤,住院4天。***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与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出生于1966年8月14日,其到案涉工地工作时已届法定退休年龄。2.***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非因华***公司原因所致。3.***所诉月平均工资11000元不实,根据***提供的工资流水,工作期间50余天的工资仅为6000元。4.***在案涉工地受伤属实。5.华***公司将架子工分包给卢分收(音)施工,***系包工头招用的人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象山老旧小区改造II标项目由华***公司承建。***于2023年6月27日进入上涉项目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2023年8月17日8时许,***从架子上掉落受伤。 2023年11月10日,***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浙象山劳人仲不(2023)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遂致本讼。 另查明,***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诉讼过程中,***自认以下事实:其通过***(音,下同)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工资和***商定300元/天,工作由***安排,工地上由***、***(音)、范经理(音)管理,***的报酬根据施工面积按平方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的陈述,其由***招用进入案涉工地工作,工资与***商定,工作由***安排,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劳动的对象为华***公司。其次,即使***与华***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其他构成要件,***于2023年6月27日进入案涉工地工作时亦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双方之间亦不构成劳动关系。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亦非华***公司的原因导致。因此,***主张与华***公司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按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