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盈聚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盈聚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62907号之一 原告:江苏盈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盈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 原告江苏盈聚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3,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613,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为标准,从2020年10月11日计算到欠款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母线槽用于东航虹桥西区航食楼数据中心二期项目,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429,543.13元,最终数量按实结算。同时双方对货物质量要求、交货方式、时间、付款方式、时间节点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429,543.13元。现被告已支付1,816,154.13元,尚欠到期货款613,3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涉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仲裁”,该表述不规范,人民法院并无仲裁职能,故综合上下文应理解为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同时,又在合同中披露“甲方”的地址,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现合同披露的“甲方”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塘沽路XXX号,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