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6021号
原告:江苏盈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长虹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MA1MK4Q9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至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691817825。
法定代表人:王梓卿,总经理。
原告江苏盈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盈聚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第三人江苏至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盈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至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盈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1、支付货款141568.92元及逾期利息(以141568.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为标准,从2019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退还质保金33766.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3766.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为标准,从2022年2月11日开始计算到给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九亭机电总包项目母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母线槽、插接箱等货物,暂定总价款为3540000元,最终以项目实际需求数量为准,同时双方对货物质量要求、交货方式时间、付款方式时间节点、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金等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供货675335.69元,被告已付款500000元,尚欠货款175335.69元(含5%的质保金33766.78元)。2018年12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声明书》,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2019年6月25日,案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根据上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退还5%的质保金33766.78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保证金,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向被告主***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告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其向被告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原告所提交的函告9-10行,明确载明其承继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亦已明确说明第三人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因此即使函告属实,本案亦属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移,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或债权转让。第三,被告自始未有任何同意第三人转移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转移需经相对方同意,但被告既未接到第三人的通知亦未明确表示过对函告载明的情况同意。因此,无法产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效力。第三人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第四,第三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目前原告亦或第三人均未提交任何告知被告并收到被告同意的证据,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即使第三人当庭认可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其已于2021年6月7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被告认为案涉合同涉及的债权,按照目前的证据已归入破产债权中,即使第三人庭上认可权利义务转移且被告同意该转移亦会因违反破产法个别清偿的规定而归于无效。鉴于以上原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至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4日,被告(买方)与第三人(卖方)签订《九亭机电总包项目母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采购母线,合同暂定总价3540000元,产品单价固定不变;质量保证期24个月,从业主颁发的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的竣工日期之日起算;合同无预付款,产品经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货物数量、外观验收后,买方于次月30日前(且在收到卖方到货总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卖方支付至验收到货总价款的70%,在整体竣工验收之后支付至到货总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修期满后,在卖方书面申请退还保证金之后的20日内退还(无息),同时扣除因卖方原因导致的任何扣款(如果有);买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卖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买方向卖方支付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三人向被告发货675335.69元,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500000元,剩余175335.69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出具《函告》,载明:由于第三人经营不善,合同难以执行,为不影响合同交货和工程工期,现由原告执行原合同,将双方原2018年5月14日签订九亭机电总包项目合同改签为原告来执行,原品牌商标仍是第三人。原告承诺负责此项目的售前、售中、售后等一切服务和质量。原第三人2018年6月14日所开的增值税发票金额675335.70元及以后往来账目全部汇至原告账户。2018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其将上海松江九亭时代中心项目南区综合机电工程母线合同的后续结算材料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上海松江九亭时代中心项目南区综合机电工程母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九亭机电总包项目母线买卖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九亭机电总包项目母线买卖合同》系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该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的债权人应为第三人。虽然原告提供其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出具的《函告》,拟证明第三人已将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根据《函告》的内容可知,其不仅仅是债权的转移,而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将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需经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在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已征得被告同意,故第三人将合同义务的转让对被告并不发生效力,原告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方向被告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九亭机电总包项目母线买卖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及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盈聚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盈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