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甘0825民初1748号
原告:庄浪县顺遂商砼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水洛镇新光村七社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泾川大道甘家沟村16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庄浪县顺遂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原告庄浪县顺遂商砼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庄浪县顺遂商砼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庄浪县顺遂商砼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1762元,减半收取5881元,由原告庄浪县顺遂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