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荣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18389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男,汉族,1949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黄海元,男,汉族,1924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妍,广东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林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荣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新安六路海语西湾小区A6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62598M。
法定代表人黄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0854G。
法定代表人梁元松。
原告***、原告***、原告***、原告黄海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深圳市荣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达公司)、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妍、被告荣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李永中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岗区平湖街道阳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阳光路融湖中心路段时,该车前保险杠与行人黄某身体发生碰撞致其倒地,黄某身体再与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底盘左侧部件发生接触,右足被左侧车轮碾压,造成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6日1时0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第44030712019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中驾驶制动性能、行驶性能和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占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车辆行人疏解的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黄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永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死者黄某,女,汉族,1950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西湖区将军渡35号1栋2单元302,身份证号码。生前系城镇户籍。
四、赔偿权利人及与受害人关系:***,系死者之长子,生于1977年2月3日;***,系死者次子,生于1980年5月14日;***,系死者之丈夫,生于1949年11月27日;黄海元,系死者之父亲,生于1924年10月8日。以上人员均为城镇户籍。
五、死者黄某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死者黄某于2019年3月25日受伤当日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第五人民医院,于2019年3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死者黄某住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7668.6元。
六、处理丧事误工费4788元。因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参保证明,未能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参与处理丧事人员月收入为35000元、15000元,故误工费应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处理丧事事宜天数为10天,按三人参与处理丧事计,故误工费为4788元(58258元/年÷365天×10天×3人)。
七、处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按每人1000元计算为3000元(1000元×3人)。
八、处理丧事住宿费13500元。处理丧事事宜天数为10天,按三人参与处理丧事计,住宿费按每人每天450元计,住宿费为13500元(450元×10天×3人)。
九、丧葬费86233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72466元计算六个月,故丧葬费为86233元(172466元/年÷2)
十、死亡赔偿金690528元。死者黄某为城镇户口,由原告提供的居民信息采集表证实死者黄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故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0528元(57544元/年×12年)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67558元。死者黄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黄海云(1924年10月8日出生,计算5年),扶养人为死者黄某及其他两子女,按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7558元(40535元/年×5年÷3人)。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十三、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荣华达公司为涉案车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事项:1、李永中系被告荣华达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永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被告荣华达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7668.6元。3、受害人黄某死亡后,交警部门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黄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黄某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作用于躯干部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申请对黄某死亡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35839.33元(其中医疗费27668.6元、其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487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7800元、丧葬费86233元、死亡赔偿金75808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1-7项合计为1063507.93元,因被告二已赔偿原告10万元且垫付全部医部医疗费,则原告还应得赔偿为935839.33元;2、被告一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李永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怀化建设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黄某无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李永中在履行被告荣华达公司职务,故应由被告荣华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荣华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怀化建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993275.6元。
其中医疗费27668.6元,因涉案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17668.6元(27668.6元-10000元),被告荣华达公司需承担12368.02元(17668.6元×70%),被告怀化建设公司需承担5300.58元(17668.6元×30%)。
赔偿总额扣除医疗费后剩余965607元(993275.6元-27668.6元),涉案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共计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110000元后余额为855607元(965607元-110000元),被告荣华达公司需承担598924.9元(855607元×70%),被告怀化建设公司需承担256682.1元(855607元×30%)。因涉案车辆粤B×××××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1292.92元(12368.02元+598924.9元),扣除被告荣华达公司已垫付的100000元和医疗费27668.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483624.32元(611292.92元-100000元-27668.6元),被告怀化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261982.68元(5300.58元+25668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四原告赔偿款120000元(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四原告赔偿款483624.32元;
三、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四原告赔偿款261982.68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原告***、原告黄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原告***、原告***、原告黄海元负担9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487元,由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负担3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璟
人民陪审员  黄永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细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子鸣